最高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纪要》对此再作重申。此外,为便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继续向国有企业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变更受让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请求。
十、相关规定与适用范围
(一)以往特殊政策的适用范围
《纪要》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已经发布的关于不良债权处置方面的特殊司法保护政策文件诸如《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等,仅适用于国有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但是,实践中一直有观点认为,民商审判工作历来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诚信。在审理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的金融借款案件中,是始终坚持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在受让人追索国有企业债务人的案件中,亦应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一视同仁,不能仅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适用特殊司法政策。
我们认为,这种争论的实质是如何认识适用平等保护原则与适用特殊保护政策关系的问题。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的民事权益不仅是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对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集体还是个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护的原则是我国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人民法院应当始终不渝地坚持的价值取向。但必须指出,贯彻平等保护原则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取的特殊司法政策并不矛盾。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国有独资的专以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债权而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以最大限度保全金融资产、减少金融损失、
促进金融和国企改革为主要经营目标,并非以获取最大利润为主要经营目标。可见,其设立的目的在于理顺国有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解决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力问题,是国家金融体制改革战略的重要部分,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因此国家根据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特殊地位赋予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的一定的特殊地位和政策,诸如诉讼收费的减免,税费的减免等。人民法院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应当严格适用特殊司法保护政策的范围,不能将国家相关部门和最高法院以往发布的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保护政策适用于普通民事主体。这非但没有违背平等保护原则,相反正是对平等保护原则的坚持。如果将特殊政策适用于受让人,恰恰会导致受让人与其他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因此,对于诉讼费用的减免、以公告形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别享有的权利,不能适用于受让不良债权的普通民事主体。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在审理受让人向债务人追索债务的案件中,无论在证据判断还是诉讼时效的把握,均应秉持保护合法权利、维护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权益没有公私之别,只要是合法的权益,均应受到平等保护。人民法院对受让人合法权利的充分保护,就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工作的大力支持;受让人能够获得合法的预期回报,不仅将促进这一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而且能使国家维护金融安全、化解金融风险的金融体制改革政策得到落实。 (二)《纪要》内容的适用范围
《纪要》明确规定:《纪要》规定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同时,考虑到维护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稳定性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纪要》区分了政策性不良债权和商业性不良债权。这种区分的司法裁判意义在于:虽然最高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政策性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若干就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是否应予受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因此,这种区分为最高法院与国家
相关主管部门进一步沟通协调以明确相关政策典型基础。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商业性不良债权主要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但并不限于上述几家商业银行。
此外,鉴于不良资产处置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所涉问题较多,为此,一些法院在国家相关政策未出台之前采取慎重态度,出台一些“暂缓受理、暂缓审理和暂缓执行”或者“中止受理、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的规定文件,是可以理解的。目前,《纪要》已经发布,各级法院应当废止此类“三暂缓”、“三中止”规定,严格执行《纪要》规定内容和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