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歧视概念:是指用人单位直接而故意进行歧视的情形。一旦求职者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歧视, 如果他们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完全有能力承担所申请的职务, 但是却未获雇佣, 而且用人单位还在继续寻找资格相当或者更低的求职者, 则就业歧视的表面证据就可告成立。此时举证责任应转向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必须能够证明之所以拒绝录用原告是基于一个合法而非歧视性的理由。
就业歧视现状:我国劳动力的数量供大于求, 质量供不应求身份歧视: 农民工就业, 只招本地户口; 年龄歧视: 35周岁以下; 身高歧视: 1. 70 米以上; 容貌歧视: 容貌端庄; 婚姻歧视: 未; 文凭歧视: 本科以上学历; 还有血型的要求、星座的要求、姓氏的要求、身份歧视、有的非秘密单位和非国家机关的私有企业竟然也要求应聘者须为中共党员、履历歧视",有的用人单位不组织考查应聘者实际水平如何, 而是过分注重求职者的履历, 比如明确提出有学生干部经历的优先录用等。。劳动力就业中的歧视包含三种不同的表现: 一、是表现为心理上的不喜欢, 这是以招聘考官的个人喜好而定的; 二、是不公平对待, 即对应聘者以不同的方式对待; 三、是不公平待遇, 这种不平等的待遇主要是指劳动者的就业权利、社会地位、工资、福利等方面, 它使劳动者在进入市场时就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
就业歧视的认定标准:第一个标准是内在需要标准, 即用人单位的用工条件是基于岗位和工种的需要, 用工条件与岗位、工种要有关联性, 如果用人单位的用工条件不是基于岗位和工种而产生就可能构成就业歧视;第二个标准是社会公共利益标准, 即用人单位滥用用工权而损害劳动者的就业权。
就业歧视原因:一、经济学分析是某人宁愿承担一定的费用, 也不愿与某个群体的成员打交道, 他不愉悦的感觉来自于个人偏好, 即如果某人具有歧视性的偏好, 那么他就乐于以某一群体替代另一体, 并为此支付某种费用。二、地方保护主义也是造成就业歧视发生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三、作为劳动方面的基本法仅仅列出民族歧视、种族歧视、性别歧视、宗教信仰歧视四项, 将现实中大部分的就业歧视排除在法定的就业歧视以外, 使得我国的反就业歧视缺少法律依据, 显得底气不足。扩大劳动法中就业歧视的范围, 使得消除有劳动者外在因素引起的就业歧视有法可依。
措施:一、 政府自身不搞歧视, 尽快完善公务员录用中的法规。二, 、政府要加强监察, 如对招聘广告进行抽查等, 从中区别歧视与非歧视, 并加大对发布歧视招聘广告单位的惩罚力度。三, 加大对劳动者投诉的受理。政府也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来保障平等就业, 设立专门的政府机构来负责相关事务。有关专家提出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 设立公平就业委员会, 由其负责对用人单位的管理层进行就业平等的教育培训、向求职者普及相关法律知识, 甚至作为受歧视者的代理人出庭起诉。四、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执行促进就业法规情况所实施的日常监管行为和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五、政府的就业服务行为。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失业保险、失业救济、求职登记、失业登记、职业培训和其他服务内容、就业监管行为。六、 适当限制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 使得消除由劳动者内在因素引起的就业歧视有法可依。用人自主权是指用人单位在用人选择上, 有基于用人偏好、工作性质、需求以及员工工作能力等因素进行自主选择的权利。七、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 使基本就业权得到完全的实现。社会一方面应该强化失业或缺乏生存保障的劳动者的劳动技能的培训, 以期使其回归劳动力市场; 另一方面, 更为重要的是建立社会保障和救济机制, 保障每个劳动者的基本的生存需要, 从而在根本上消除针对缺乏生存保障的劳动者的就业歧视的根源。八、当就业权和用工自主权发生冲突时, 政府应扮演利益衡量者的角色, 本着优先、倾斜保护劳动者群体利益以及对劳动者利益最小化损害的原则, 协调好劳动力市场上双方的利益差异, 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笔者也认为反就业歧视的最根本办法不是立法, 市场发挥作用才是最根本的办法。即当
就业机会增加, 劳动力供求关系出现平衡或供不应求的时候, 就业歧视问题才会得到根本好转。因为从长期看, 有歧视偏好的企业将被无歧视偏好的企业从市场上驱逐出去。雇主歧视是一种",自毁前程的爱好, 因为沉湎于这种爱好的雇主提高了营业成本。一个发现自己不愿雇佣合格的黑人及妇女的雇主最终将败在那些愿意从更广阔的劳动力来源中吸纳劳动力的人手中。如果事实果真如此, 那么, 竞争性市场将是消除歧视的最佳途径, 我们所需要的将不是反歧视法律, 而是建立真正具有竞争力的市场。道德规范的是人的内心, 法律规范的是人的行为。
所谓本位、是指基本观念、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基本任务。劳动法是以社会为立法本位的法律, 体现社会公共利益, 属于社会法。社会法是私法与公法之间相对独立的领域, 以维持这种社会经济弱者阶层的生存及其福利的增进为目的的诸法律在学术上按体系分类, 称为社会法,社会法所体现的是社会利益; 调整对象往往是传统的私法主体, 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是在表面平等掩盖下, 存在着实际的不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