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平版《民法学》里总论部分的名词解释(2)

2019-09-01 17:21

l 拟制住所:法律规定在特俗情况下将居所视为住所。 65、 居所:自然人居住的处所。

(与住所的区别:①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自然人只能有一个住所,但可以有多个居所;②住所是自然人为一般目的而生活的地方,居所是为特定目的而居住的地方;③居所具有临时性,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住所必须是稳定的连续的居住,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66、 法人:在私法上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或者组织。 l 公法人与私法人 l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l 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公益法人、中间法人)

67、 特许主义原则:任何一个法人的设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元首许可。 68、 许可主义原则:法人须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成立。

69、 准则主义:法律对法人的设立规定了具体要件,只要符合条件,发起人就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70、 命令设立:政府以命令设立法人的方式

71、 发起设立:由设立人认足法人设立所需要的资本,从而设立法人的方式。 72、 募集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不能认足法人设立所需要的资金,而以法定方式向社会公开募集其余部分资金而设立法人的方式。

73、 法人人格否认:法人虽为独立的主体,承担独立于其成员的责任,但当出现有悖法人存在目的及独立责任的情形时,若再坚持形式上的独立人格与独立责任将有悖公平时,在具体个案中视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直接将法人的责任归结为法人成员的责任。 74、 法人的变更:法人的登记事项(如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等)、组织形式发生变更或者法人的分立或合并。

75、 法人的分立: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的行为。 l 存续分立:法人分出一个法人后,原法人继续存在。

l 新设分立: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以后,原来的法人不再存在。 76、 法人的合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归为一个法人主体的行为。 l 吸收合并:数个法人合并,其中一个法人存续而其他法人终止。

l 新设合并:参加合并的各方均在合并中消灭,而一个新的法人实体从中产生的行为。

77、 法人的清算:对一个终止商事经营并消灭主体资格的商事主体的债权、债务及财产所作的综合清理行为。旨在一次概括性地结束商事主体唉经营中所有的财产关系,为其安全退出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l 破产清算:在商事主体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为公平地概括性地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所设的一种特别清算程序。

l 非破产清算:在商事主体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消灭的时候,对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以便结束所有的财产关系,并最终确定商事主体的剩余资产以分配给出资人。 78、 章程:以设立社团为目的,就社团的名称、宗旨、组织及社员地位等重要事项加以规定,是社团运作及社员权利义务的确定所依据的文件。

79、 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与社团法人具有同一的性质(由多数人为达一定之共同目的而组织起来的结合体)但无法人资格的团体。

80、 民事合伙:以契约为纽带结合起来并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合体。

81、 普通商事合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在一个商号下经营上是营业为目的而结成合伙,若全体合伙人的责任均不受限制,即为普通商事合伙。

82、 有限商事合伙:有限商事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业经营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在该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与负无限责任的合伙人。

83、 隐名合伙人:不公开其姓名并分配利益,不参加合伙的经营管理活动,并且仅仅以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含有至少一名隐名合伙人的合伙为隐名合伙) 84、 显名合伙:所有合伙人均公开其姓名,不仅出资、分配利益,而且参加经营管理活动,并就合伙组织的债务对第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85、 个人合伙: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之间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方式。 (法人合伙)

86、 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的出资以及合伙企业的名义缺德人收益所构成,换言之,合伙财产是由出资和合伙积累的财产两部分构成。

87、 合伙债务:与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

88、 法律事实:在私法上能够引起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自然事件或者人的行为。

89、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主体为追求该意思表示中所含效果在私法上的实现的行为。 90、 非法律行为

l 准法律行为:虽有人的意思表示,但在人的意思表示中是否含有效果意思并不重要,如通知,催告等。

l 无因管理: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l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 l 侵权行为 l 缔约过失

91、 状态:一定事实的经过,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由。如成年、期限届满、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经过等。

92、 事件:一定自然事实的发生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由。如出生与死亡、失踪、混同、丧失意识等。

93、 意思表示:行为人将其形成于内心的与追求的效果意思表示于外的过程。 94、 意思实现:民事主体做出特定的行为以代替相应的意思表示。 95、 辅助的民事行为:辅助他人的民事行为使之确定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

96、 社会典型行为:不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权利义务的行为,又称为事实行为。

97、 催告: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或者要求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确定某种关系的通知。

98、 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要一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原则上由一个人即可单独有效地从事的行为)

99、 双方法律行为:一般指契约,即由两个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100、 多方法律行为:因当事人多个方向相同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形成的法律行为,也称“合同行为”。

101、 决议:人合组织、合伙、法人之由若干人组成的机构(如社团的董事会)通过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表示形成的结果。

102、 身份行为:发生身份上的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103、 财产行为:发生财产上的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104、 负担行为: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者另若干人)承担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105、 处分行为: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

106、 无权处分行为:当事人在对财产(包括物和权利)没有处分权能的情况下,实施了以引起财产权利变动为目的的民事行为。

107、 不要因法律行为:能够与其原因相分离的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其原因相脱离,原因非为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

108、 要因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以原因为成立要件而与原因不可分离

109、 有偿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一方在为财产性给付时,有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 110、 无偿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在为财产性给付时,没有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 111、 要式法律行为&非要式法律行为

112、 连续性给付的法律行为&非连续性给付的法律行为

113、 能够生效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从而被诶允许按照当事人预设的效果意思发生效力后果的法律行为。

114、 不能够生效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从而不能按照当事人的预设的效果意思发生效力后果的法律行为。

115、 诺成性法律行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外,无需再为实物的交付的法律行为。 116、 实践性法律行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外,尚需交付标的物的法律行为。 117、 生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在行为人生前就可生效,与行为人死亡无关。 118、 死因法律行为:以行为人死亡为生效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 119、 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对于一项法律行为之事实存在的确认。 120、 法律行为的构成

l 要素:组成法律行为本质的元素。

l 常素:法律行为的效力,这种效力当事人虽然可以以意思自治的方式约定、改变或者排除法律规定,但即使当事人不约定,此种元素尚在。 l 偶素:当事人特加于法律行为的条款。

121、 法律行为的生效: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与尺度对私人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后的肯定性结论。

122、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以未来的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或者失去效力的限制条件的法律行为。

123、 条件:行为人控制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的手段。

124、 停止条件:限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即当条件发生的时候,法律行为开始发生效力

解除条件:限制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即当条件发生的时候,法律行为失去效力。 (条件对法律行为限制的作用为分类标准)

125、 积极条件:以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 消极条件:以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 (作为条件之事实是否发生为分类标准)

126、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行为。 127、 法律行为的无效:法律按照一定标准(条件)对于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后所得的否定性结论。也就是说,法律行为因不具备生效条件而使得当事人预设的法律后果不能发生。

128、 重大误解:行为人对于与法律行为有关的重大事项所作的错误认识,并使行为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情形。

129、 误传:因传达人或者川大机关的错误而致使表示与意思不符。

130、 欺诈: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有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

l 积极欺诈: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

l 消极欺诈:行为人根据法律或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对事实说明的义务,但是行为人违反这种义务,故意不作说明,致使对方认为自己的行为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并为意思表示。

131、 因胁迫而发生的法律行为:以非法加害或者不正当预告危害而使他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并给予这种恐惧做出违背自己意志并迎合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 132、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由于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法律行为既非有效,也非无效,其效力有待于第三人的确定。 133、 法律行为的解释

l 整体解释规则:对合同(法律行为)的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法律行为中所具有的真正意思。

l 目的解释规则:如果法律行为条款出现分歧而可作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选择最适合于法律行为目的的解释。

l 公平解释规则:解释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l 交易习惯与交易前例规则 l 诚实解释规则

134、 代理:一人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内,以他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结果却归属该他人的行为。 135、 代理的种类

l 法定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权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

意定代理: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即根据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代理 l 单独代理:代理权属于一人的代理 共同代理:代理权属于两人以上的代理

l 显名代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 隐名代理:不以北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

l 直接代理:代理效力由自身发生的,不需要由代理人通过一项特别的行为将行为效果转一给被代理人

间接代理:受托人(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从而自己首先取得行为的法律后果,然后再通过一项特殊的行为将行为后果转移给委托人的制度。 l 本代理:第一层代理,即由被代理人选任或者法律规定的代理人而产生的代理。 复代理:第二层代理,即由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再选任代理人,使其形式全部或者部分代理权而形成的代理。

136、 无权代理:不具有代理权的当事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即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但是欠缺代理权。

137、 表见代理:无权代理的一种,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指行为人岁没有代理权,但是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138、 时效: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的经过一定期间即在法律上产生后果的事实。 139、 取得时效:针对物权而规定的,是占有他人之物(或者物权)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即取得该物(或者物权)。

140、 诉讼时效:针对债权而规定的,指请求权的不行使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及发生权力行使障碍。

141、 诉讼时效之客体:又称诉讼时效之标的,指诉讼时效制度所适用的权利类型。 142、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与权利不行使状态相反的法定事由,使得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而重新计算期间的制度。

143、 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了请求权行使的障碍,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等到障碍事由小时候,期间继续计算的制度。

144、 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45、 诉讼时效的延长:因特殊情况,法院对于已经完成的时效期间给予延长的情形。 146、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形成权存续的有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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