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任何不高兴的迹象,而且杜培武还尽心尽力的照顾了王>湘,在王>湘疼痛发火之时,杜培武所表现的只是\伸了下舌头\表示怕她或让她,由此可以肯定,所谓通过人工流产怀疑王>湘有外遇之说不能成立;其>,被告人杜培武周围的朋友、家人均证实杜培武与王>湘在案发前夫妻关系一直非常良好.根本没有任何口角和不愉快的情况发生,其三,被告人杜培武家里的电话是通过总机转接的分机。不可能查到是什么地方打来的电话.或电话费的多少。故通过电话及电话费得知王>湘与王俊波联系密切或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之说也是不能成立的。
另外,本案被一审判定为一起有预谋的杀人案件,在《侦破报告》中指出:被告人杜培武知道王俊波要上昆明后,巧妙地进行了安排,如不是自己值班而故意去值班造成不在现场的假象,约王>湘、王俊波到玉龙湾玩等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仅仅是怀疑,在没有得到证实之前,就预谋\杀人\的可能性究竟有多少?还有预谋杀人的枪需要靠王俊波带来,事前王俊波是不是来昆?王俊波带不带枪来昆?带来的枪能否顺利的拿到杜培武手上?拿不到枪的情况下,一人对付两人或更多的人能否对付得下来?等等均是不可思议的问题,在这样疑点重重的情况下便随意推断被告人杜培武具有设计、预谋杀人的主观故意,未免太草率!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具备故意杀人主观方面的要>,无非是人云亦云照抄了公诉人的观点来确认这一虚构的\事实\。由此,一审判处被告人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并处于死刑是不能成立的,是主观推断和毫无证据的!对于杜培武与王>湘的关系,辩护人当庭列举了三份以上证人证言,却被一审法院\辩护人未能举证\冲淡
得一无所有!
第三、一审法院在客观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一审判定被告人杜培武故意杀死了王>湘、王俊波的时间、空间、地点、手段、凶器等方面的证据均存在着严重不足,而且所有证据相互严重矛盾,根本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更何况处于极刑。 1.时间方面的证据严重不足:法医认定,被害人死于距受检时间前40小时左右,公诉机关把死亡时间固定在40小时,即4月20日晚8点,排除了\左、右\之说,在此我们要问如果左、右一个小时,被告人杜培武还有犯罪时间吗?回答是明确的\没有\。因为有证据证明在4月20日晚7点40分之前和晚9点以后,
均有人在戒毒所看见了被告人杜培武,由此看来指控杀死人的时间恰恰是被告人杜培武不具备的时间条件。
(一审判定证人证言之一戒毒所李劳、赵坤生、黄建忠等的证言根本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问题!)
2.出入断墙的证据严重不足:有证据证明戒毒所断墙有人值班,4月20日晚值班人员没有看见有人出入,更没有看见被告人杜培武出入,一审法院连谁值班都不清>,怎么能证明值班人员有吃夜霄,巡视等离岗的情况发生?被告人杜培武没有离开戒毒所,就不能作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杜培武经断墙往返作案就不是事实。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辩护人所举戒毒所有关证人证言也随着\辩护人未能举证\而否定得荡然无存!!!)
3.作案的地点证据严重不足:一审法院没有明确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发于何地.只认定在车上实施的犯罪,由于汽车本身是交通工具,可能停放于不同的位置,但作案时必然要有汽车所停放或运行的地点,那么,案件究竟在何处发生,也就成了本案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明确作案地点,才能判断作案的可能性。另外,如果一审法院所判定在车内杀人的说法成立,为什么车内没有喷射状血迹?子弹头怎么又到了死者的前面?车内怎么没有检测到射击残留物?车内死者身后的靠背上怎么没有破损?怎么没有检测到指纹、毛发等?这些问题在本案中均无合符逻辑的解释,由此,只指控在车内实施的犯罪,而无相应地点,显属证据不足,而且所谓现场指认的录像也成了虚假之作,不能采信。如此证据岂能认定杜培武作案?岂能判处杜培武死刑?
4.气味鉴定证据严重不足:本案中气味鉴定是作为主要有罪证据宋认定的,对于这个证据取得的严重违法性,辩护人已经在前面的辩护意见中提出,无须累述。退而言之.假设气味鉴定取证程序合法,由于没有把嗅源同与杜培武共同生活的王>湘的气味进行鉴别,无法排除杜培武与王>湘属同一气味的可能,警犬判断王>湘与杜培武的气味一致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又怎么可能判定被告人杜培武到过汽车内的现场?加上作为核对复查的南京公安局两条警犬一个肯定一个否定的鉴定。本案的气味鉴定尚处在不能确定状态,由此被告人杜培武是否到过车上,尚不能确定,更何况杀人呢?一审判决所采信的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之二,被事实否定得一千>净。岂能为证?岂能处于上诉人死刑??? 5.作案凶器来龙去脉毫无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不涉及凶器竟能判
人死刑可谓胆大!本案中通过对弹痕的鉴定,确认死者是被路南县公安局配发给王俊波的自卫枪所杀,但此枪至今去向不明。公诉机关当庭指控;被告人杜培武过去的交待是如实的。既然如实交待为什么不能查找到枪的去向?被告人杜培武没有作案,怎么知道凶器的来龙去脉?没有作案承认枪的去向只能是刑讯逼供的产物。以侦察、公诉机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培武最如实的交待,也无法查证落实(见公安机关98年7月17日工作说明)。面对如此严重的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竟然冒险判处杜培武死刑,可想是多么草率或简单的断案啊。
6.射击残留物拉曼测试证据不足,只有共性,没有排它性,上诉人杜培武有铁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射击事实。
由于取证的程序问题,射击残留物的鉴定是否合法存在着很大的疑问,另外,就算取证程序合法,鉴定真实有效,此鉴定也只能证明被告人杜培武有过射击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此射击行为就是发生在4月20日晚杀死>王时的行为。射击的事实有戒毒所的多名干警证实:被告人杜培武曾>次参与单位组织的射击训练,所以,在杜培武衣袖上查出射击残留物不足为奇,更不能以此为证,来证实被告人杜培武杀死>王。此证据没有排他性,只有同一性。一审判定采信的公安机关科学技术鉴定之事被事实否定得一千>净!!!辩护人提供的数份戒毒所干警证实被告人杜培武有合法的射击事实,却被一审法院以辩护人\未能举证\而否定了!
7.心理测试C P S是否定本案的一个重要环节:
(一)侦察机关委托C P S鉴定的原因是:\案件侦查过程中,仍有诸多疑点,且无直接证据,为进一步推进侦查工作的开展,特委托进行C P 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见鉴定书第一页)。\也就是说:1998年6月24日委托 C P S鉴定之前没有把握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 1998年8月3日才出《鉴定书》而《破案报告》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则已肯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既然证据不足才来作C P S测试,C P S没有结论却能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其结果只有>种:其一,毫无证据的推断,其>,C P S之外已有更好的侦察手段补充本来不足的证据。结果没有其>的证据充实,只有其一的情况,就是将错就错毫无证据的推断。可以想象,其认定的真实性、可靠性是何等的草率或草菅人命啊!
(二)一审法院经质证后虽然没有采用C P S测试的结论来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但是在本案审判前各种新闻舆论却大篇幅宣传本案破获是\起的关键性、决定性作用。
(三)C P S测试的使用,也有对被告人杜培武相当有利的部分,如:\没有离开戒毒所不是谎言。\既然没有离开戒毒所,怎么去驾车?怎么去杀人?怎么去抛尸?怎么去抛藏凶器、赃物?
(四)辩护人在二审中再提C P S测试问题是再次请问: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警方自己以证据不足而让上诉人杜培武作C P S测试,之后,既没有使用C P S的结论,也没有更好的侦察手段,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的证据不足,是怎么自然足了起来,并可以判定是杜培武所为,进而判处其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