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TMBA10QM10039 案例分析《美国司法对信用评级机构的保护》
伤害,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作者不承担责任。当评级报告被视为商业言论时,对保护投资者利益有两大好处:第一,不同于“安曼特案”的判决,商业言论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时要求发布者对言论有调查义务;第二,商业言论保护的着眼点在于受众的利益,这可以看做对长时间倾向于信用评级机构免责的做法的纠正。
虽然处理“阿布案”的法院为低级法院,但是法院拒绝信用评级机构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判断结果引发美国学界的热烈讨论。对于“阿布案”中法院对公众和选定的投资者的区分,有人提出4个疑问:第一,为什么法院关心发布评级的方式而不是评级的内容;第二,公众与选定的投资者的界限在哪里;第三,原告在“阿布案”的诉由是虚假陈述,与“都恩案”的诉由诽谤不同,这对法院审理有何影响;第四,为什么法院拒绝使用实际恶意标准后,不允许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的其他保护?多数学者认为,如果评级报告不能适用实际恶意标准,可以作为商业言论,获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次一级保护,这个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法院的普遍支持。因此,出台《华尔街法》不等于信用评级已经和宪法第一修正案脱钩,将像会计师事务所那样暴露在“随意诉讼”的枪口下。 四、 对中国的启示
信用评级机构是金融市场国际化、专业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员,评级解决了证券发行者和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评级行为不只是针对特定的市场,评级报告也可以在区域甚至全球范围内产生影响。次贷危机和欧债危机让世人看到了国际信用评级寡头“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影响力。中国如果没有强大的信用评级机构,将来人民币债券市场做大、人民币国债的发行等,必受约束。
中国评级业相对于美国仍然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相应的监管框架和制度规范比较简单。随着中国金融体系不断发展和健全,评级业的业务范围扩宽、功能加强,如何通过司法实践促进评级业的健康成长是值得深思的问题。从美国的司法判例看出,缺乏严格的法律责任机制容易导致信用评级机构的失职和错误,误导消费者、损害评级市场。以《华尔街法》为参照,各国开始检讨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特权。目前中国民事赔偿责任规定过于简单,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受评对象或者投资者针对信用评级机构起诉的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草案》曾经规定了专家责任,第91条规定:“以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专家,未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依据本节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除外。”第95条规定:“负有信赖义务的专家提供不实信息或不当咨询意见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这些规定没有成为正式的法律,希望立法部门尽快起草和完善相关立法,使法院在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的处理上有法可依。
美国司法判例有3点值得中国法院借鉴:第一,信用评级机构经常在抗辩中提出,评级报告既不是担保,也不是对投资者作出决策的建议,现在美国法院并不将其视为免责的理由。中国法院也宜秉持这样的立场,今后对于评级机构类似的免责声明或者条款,应当从有利于评级市场稳定的角度认定法律效力。第二,评级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可能是多重的,美国法院的做法是接受当事人依据案件情况提出的不同诉求,比如来自证券法的证券欺诈之诉、来自普通法的过失之诉和虚假陈述之诉。中国法院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的判断也应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来判断。第三,从美国的司法判例可以发现,信用评级机构能否援引实际恶意标准或者获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其他保护,取决于信用评级机构的实际作为以及评级自身的作用。中国法院可以学习美国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查实并参考多种因素判定信用评级机构有无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做法。 参考文献:
国际商务研究2013年3月总第34卷第19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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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业报告经济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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