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被追认前的法律效力探析
[摘 要]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未定这一观点,不符合法律的明确性原则、有悖于司法审判实践,具有不合理性。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被追认前,因欠缺有效要件,应为无效;但经追认后,有效要件得到补救,故转化为有效行为。
[关键词]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有效行为;可补救的无效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通常定义为:民事行为虽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由特定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1]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主流观点认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经由特定人的行为(即被追认)前,其效力处于一种未决的状态,是不能确定的。但是笔者认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在被追认前,因欠缺有效要件,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特定人的追认,是对无效行为的补正,从而使之转变为有效。
一、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之不合理性
首先,如果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不符合法律应具有明确性的原则。法律必须明确,才具有可预见性,并指导人们的行为。如果在被追认之前,效力待定行为的效力法律不予明确,行为人和相对人就无从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而不得不将这种悬而未知的状态持续到特定人追认或拒绝追认之时。
其次,效力待定行为在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不符合司法审判实践。在司法审判中,法院对于合同效力所做出的裁决,或者认定为无效,或者认定为有效,不存在认定为“效力不确定”的情形。因此,效力待定行为在追认前效力不确定,对于司法审判没有意义。
最后,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与其他效力类型的行为不一致。毫无疑问,有效行为属于确定有效,无效行为属于确定无效;即使是可撤销的行为,其在被撤销之前,也是确定有效的,被撤销之后,则是确定、自始无效。因此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追认之前,效力究竟如何,必须明确。
二、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之前应为无效
(一)“有效”与“生效”
在研究效力待定行为被追认效力之前,首先应区分有效与生效这两组概念。
法律行为有效与否,是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就能确定的事实;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法律行为的有效,以法律行为的成立为前提。根据《民法通则》,任何法律行为皆须具备以下有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4.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