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涌案判决(2)

2020-04-14 16:21

5、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4月,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取得沈阳市沈河区中央二段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准备建百佳购物广场后,授意宋健飞、吴静明以暴力手段强行尽快拆迁该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同年5月14日上午,宋健飞等人拆迁至刘凤江经营的中街大药房时,与药房职工发生冲突,刘涌闻讯赶到现场。在刘涌指使下,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等人持枪刺、砍刀、棒球棒冲进药房,追打药房经理代翼,致代翼面部、腿部轻伤,并砸毁药房物品,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4 670元。随后,宋健飞等人又闯入相邻的李连贵熏肉大饼店和台湾乡村牛肉面饭店,殴打服务员,砸坏门窗玻璃及店内物品。事后,《辽沈晚报》以“中街大药房白日遭遇歹徒”为题,对此进行报道,刘涌见后十分不满。刘凤江因惧怕刘涌报复,被迫在《辽沈晚报》上刊登前文报道有误的说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代翼陈述及证人胡金生、刘凤江、韩翠明证明:1999年5月14日上午,一伙人将中街大药房的柜台、药品、玻璃砸坏,将代翼刺伤。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代翼为轻伤。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街大药房的柜台、药品、玻璃被砸坏。 4、估价鉴定结论:中街大药房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 14 670元。

5、证人李天才、曹娟、邓文科、刘业军证明:1999年5月14日上午,中街台湾乡村牛肉面饭店、李连贵熏肉大饼店的玻璃等物品被一伙人砸坏,服务员刘业军被殴打。 6、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供述:刘涌为建百佳购物广场,授意他们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拆迁。当拆迁到中街大药房时,与该药房职工发生冲突。在刘涌指使下,他们持械冲进中街大药房和台湾乡村牛肉面饭店、李连贵熏肉大饼店,砸毁物品,殴打员工。

7、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10月,再审被告人刘涌得知有人销售“云雾山”牌香烟,影响其经销同种香烟后,指使程健去市场查看并“收拾”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同年10月15日上午,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市农贸大厅,经程健派人指认,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及李凯(原审同案被告人)等人对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王永学进行殴打,宋健飞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王永学因右肺门、右心房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永学因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右肺门破裂、右心房破裂,急性大失血合并心包填塞死亡。

2、证人张宝福、扈刚、扈艳、邢广海、王丽证明:1999年10月15日上午,有一伙人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市农贸大厅殴打王永学,并威胁 “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 3、原审同案被告人程健、吴静明、宋健飞、董铁岩、李志国、李凯供述:为垄断“云雾山”牌香烟的销售市场,在刘涌的指使下,他们到沈阳市和平区南市农贸大厅殴打了王永学。董铁岩、李志国还供述:殴打王永学后,宋健飞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

4、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00年5月3日下午,再审被告人刘涌到沈阳市于洪区崇山东路崔岩家看相算命,崔岩说其身体不好。刘涌对此不满,指使宋健飞进行报复。同年5月5日15时许,宋健飞纠集董铁岩、李志国等人携带尖刀、砍刀到崔岩家,砍刺崔岩头、腹、臀等处十余刀,致其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岩陈述:2000年5月3日下午,刘涌找他算命,他说刘涌身体不好。同年5月5日15时许,他被三个穿黑衣服的人连刺十余刀。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崔岩为重伤。

3、证人王永清、张富良证明:2000年5月5日15时许,有三个穿黑衣服的人用刀刺崔岩十余刀。

4、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李志国、董铁岩、项培岳供述:因崔岩算命时说刘涌身体不好,刘涌指使他们去崔家,持刀刺伤崔岩。

5、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5年末,再审被告人刘涌为筹办沈阳市百佳超市连锁店,要求盛京饭店一楼双兴购物中心业主吴迪出让经营场所,被吴迪拒绝。刘涌与程健和石鹏(另案处理)预谋后,指使吴静明、李志国、董铁岩等人到吴迪的办公室和住所,对吴迪及其家人进行殴打、骚扰、恐吓,并直接出面威胁,迫使吴迪出让了经营场所。期间,吴迪为减少损失,将购物中心中的100平方米转租给毗邻的佐丹奴专卖店业主曹俊奇。刘涌对此不满,以弥补吴迪终止经营损

失为由,向曹俊奇索要人民币25万元,但只交给吴迪5万元。吴迪因被迫出让营业场所,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迪陈述:1995年,刘涌采用殴打、威胁手段,迫使他出让了经营场所。因他将一部分房子租给曹俊奇,刘涌又以给他补偿为由,向曹俊奇索要人民币25万元,但只交给他5万元。

2、证人曹俊奇证明:因其转租了吴迪的部分经营场所,刘涌迫使其支付了吴迪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事后吴迪说,刘涌只给了他5万元。

3、估价鉴定结论:吴迪因出让双兴购物中心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4、证人吴静证明:亲眼目睹吴迪在办公室被一伙人殴打。

5、证人石鹏证明:刘涌租用双兴购物中心未果,派吴静明等人前去殴打吴迪。 6、原审同案被告人董铁岩、程健、吴静明、李志国供述:刘涌为转租双兴购物中心而授意程健指使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殴打吴迪;刘涌以给吴迪补偿为名,向曹俊奇索要人民币 25万元。

7、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7年4月21日,沈阳大世界眼镜店业主尚宝成与金犀宝专卖店业主韩孺因牌匾问题发生争执。再审被告人刘涌应尚宝成请求出面找韩孺说和未果,遂带领宋健飞、吴静明、张建奇等人,到沈阳市和平区交警二大队院内找到韩孺,殴打并持刀刺伤韩孺腹部和腿部,致其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孺陈述:因牌匾问题与尚宝成产生矛盾,尚宝成找刘涌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其左腿被刺一刀,左上腹被刺两刀。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韩孺为轻微伤。

3、证人尚宝成证明:因牌匾问题与韩孺发生矛盾,找刘涌出面说和,刘涌将韩孺刺伤。

4、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张建奇供述:随刘涌殴打了韩孺。 5、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7年8月7日,再审被告人刘涌因沈阳市盛京饭店水管漏水,冲浸了其经营的百佳连锁店,遂带领宋健飞、张建奇等人闯入该饭店经理翁玉珠的办公室,对翁进行殴打,砸坏办公室内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翁玉珠陈述:1997年夏天,盛京饭店漏水,冲了百佳超市连锁店天棚。有一天,来了七八个人到办公室,对其殴打,砸坏室内部分物品。

2、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张建奇供述:1997年8月7日因盛京饭店漏水冲了百佳超市连锁店,刘涌带领他们殴打盛京饭店经理翁玉珠并砸坏室内物品。

3、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7年秋,再审被告人刘涌从程健处得知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烟市有一业户销售“黄山”牌香烟,影响其经销同种香烟,遂指使吴静明等人对该业主李玲、张敏进行殴打。同时,让朱赤等人前往烟市接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玲陈述:1997年秋季一天,其与张敏在南五烟市被人殴打。 2、原审同案被告人程健、吴静明、朱赤供述:刘涌指使吴静明等人对销售“黄山”牌香烟的业主李玲、张敏进行殴打,并由朱赤前往接应。

3、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5月的一天,沈阳春天休闲广场销售服装的业主王传泰、刘志兰发生口角厮打。再审被告人刘涌受王传泰之弟王传正之托,要求有关管理人员清除刘志兰未果,遂指使宋健飞、刘凯峰伙同刘凡持刀划坏刘志兰经销的服装,砸毁试衣镜,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志兰陈述及证人王传正、王传泰、姚辉证明:1998年5月一天,王传泰与刘志兰发生口角厮打。后来有三个人划坏了刘志兰经销的服装,砸毁试衣镜。

2、估价鉴定结论:刘志兰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180元。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刘凯峰供述:受刘涌指使,他们伙同刘凡划坏了刘志兰经销的服装,砸毁试衣镜。

4、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6月11日上午,辽宁省技术监督信息研究所工作人员郭金喜、刘建勋与辽宁省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章军到沈阳市中街百佳超市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酒类和化妆品不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存,并坚持让再审被告人刘涌到技术监督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刘涌对此极为不满。在刘涌的指使下,吴静明、宋健飞伙同张斌(在逃)尾随三名检查人员至沈阳市太原街北口,对三人进行殴打,用刀刺伤郭金喜腿部、臀部,致郭金喜、章军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金喜、刘建勋、章军陈述:1998年6月11日上午,他们到中街百佳超市执法检查,扣封一些商品并让刘涌去技术监督部门接受处理。离开后,被追来的几个人殴打,郭金喜、章军被打伤。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郭金喜、章军均为轻微伤。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供述:在刘涌指使下,他们殴打了章军、刘建勋,用刀刺伤郭金喜。

4、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9月22日,再审被告人刘涌应白而为(另案处理)要求,授意宋健飞、吴静明帮助白而为解决与罗伦特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罗伦特)经理高洪雁的经济纠纷和让罗伦特更名问题。宋健飞、吴静明带领李志国、董铁岩及刘凡等人到罗伦特,威胁高洪雁限期更名、还款,并殴打周维杰,砸毁办公室内物品,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洪雁、周维杰陈述及证人邢思勤证明:1998年9月份的一天,有四个人到高洪雁办公室,威胁高限期将公司更名和还款,并殴打周维杰,砸毁室内物品。

2、估价鉴定结论: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900元。

3、证人白而为证明:1998年9月份一天,应其请求刘涌派人帮助其解决与高洪雁的经济纠纷和罗伦特更名问题。

4、原审同案被告人吴静明、宋健飞、董铁岩、李志国供述:他们受刘涌指使,随白而为到罗伦特威胁高洪雁限期将公司更名和还款,并殴打周维杰,砸毁室内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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