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告案例分析-知识产权律师

2018-10-31 12:44

一种协议解除,即协商一致将原房屋买卖协议加以解除,其内容主要是把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在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了一个拍卖合同。本案原告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然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因双方当事人签订拍卖合同而自行解除,遂不存在解除与否的问题。后一拍卖合同成立后,因无法办理房产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告交付的房款140万元全部退还,原告开具收据收下,可见双方当事人均无意再履行该合同,法院应当判决解除拍卖合同。

关于定金的性质及适用,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中规定定金条款时,并没有明确规定原告在交付定金以后,可以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交付的定金并非为解约定金,而只能理解为违约定金。又因为后一房屋拍卖合同既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前一房屋买卖协议的解除,双方已经同意解除合同,权利义务也基于该协议的终止而终止,其定金的担保作用也即消失,因而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拍卖合同中可以看到,并没有拍卖成交后拍卖保证金转化为定金的约定,而且双方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经协商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项,原告开具暂收款收据收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此案并无定金罚则适用之余地,不应支持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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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498页

案情:原告三河福成公司系主营畜牧养殖与经营相关服务项目的企业。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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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三河福成公司获得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系汉字、拼音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上部为汉字“福成”,下部为汉语拼音fucheng加牛头形图案)。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旅馆和动物养殖。三河福成公司开始经营以肥牛为主的火锅餐饮业,并进行连锁加盟经营,在这些经营场所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商标旁则配合标明“福成肥牛”、“福成”、“福成肥牛城”和“福成肥牛海鲜城”等文字。2003年5月,三河福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2004年8月,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与三河福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三河福成公司获得独占使用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及单独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重申三河福成公司取得的上述权利。

被告昆明福成公司系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福成公司)的分支机构。哈尔滨福成公司登记成立于1999年6月,经营范围为餐饮和烟酒零售,其同样经营以肥牛为主的火锅餐饮业,并且也开始进行连锁经营。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外悬挂的牌匾上标明“福成火锅”文字,在店外墙面上标明“福成肥牛火锅”文字,在其宣传材料和订餐卡上写有“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文字以及哈尔滨福成公司的企业介绍。 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有三。

一是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三河福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均为依法成立的权利;后者是否属依法使用则是关键。高法《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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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故要确定昆明福成公司对其名称的使用是否属正常使用以及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由于其超出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的范围,并不仅用于牌匾,且并非合理减缩名称之简化,因而不属正常适用。另外,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对“福成”文字的使用情况及涉案商标的特征进行综合分析、自由裁量,认定“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二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明显标注“福成肥牛火锅”这一三河福成公司知名火锅服务的特有名称,该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是赔偿数额的计算。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收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对上述法条的剖析应集中在 “因侵权”三个字上。由于原告仅举证被上诉人之营业税、营业额,其举证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上诉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故只能够根据商标法上述第二款在50万元一下确定赔偿金额。由于法院未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和法院的不告不理原则,设计诉讼请求中赔偿请求数额往往就是一个博弈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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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由于无法举证侵权行为与损失或获利的具体因果关系,因而上诉方律师应该预期到赔偿数额的计算应适用“50万元以下”的标准;而由于被上诉人侵权期间的营业额已经达到110余万元,个人感觉上诉方只要求20万元的赔偿金未免嫌少,并没有在上述博弈中找到最优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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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黄某诉某化工公司投资纠纷案

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征得苟某(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意后,苟某邀黄某合伙经营公司。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某也表示同意。2003年3月30日,苟某向黄某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由黄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0000元,并加盖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黄某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但黄某未在公司章程上进行补充签名,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垦利分局的股东证明载明该公司的股东仅为苟某和张某。该公司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东和公司章程等手续,也未向黄某出具正式出资证明书。黄某也曾在该公司报销费用,领取股息。因该公司在经营上出现困难,后黄某以自己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股东没有其名字为由,主张上述投资款实为借款,要求该公司立即偿还,诉至法院。 黄某的地位及该投资款的性质是本案有争议之处。苟某实际系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向该公司的投资应视为其对该公司的出资款。因为收据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苟某实际已经向该公司出资,并参与了该公司实际经营和利润分配,对该公司而言,其已经成为了该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其未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公司也未到工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这仅是一种行政手续上的缺失。故原告的主张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财产分配,而非借款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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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

投资款的收据,虽收款人处为苟某,但加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帐,此证实该收据是以公司的名义向黄某出具的,从“由黄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0000元……”可看出,收据中载明该款系投资款,并有数额,同时签名的苟某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其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该收据虽不符合出资证明书的形式要件,但在实质上具有出资证明书的性质。从“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表明,黄某出资的真实意思是想成为该化工公司的股东。故而,苟某与其合伙经营该公司的观点不攻自破,且其合伙经营的内部承包也未与公司订有承包协议。苟某出资后,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工资、分配股息,这一系列的客观事实行为均证实了黄某实际上已经成为了公司的股东。虽然公司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事项,但这仅是履行行政手续上的一种欠缺,对这种欠缺并不直接导致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改变。再者,苟某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必须对其所做出的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负责,因为他所做出的行为必经再三思考。如果把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风险转移于其他股东身上,显然违背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

综上, “隐名股东”是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其处理订有合同的从其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隐名股东”具有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益。在公司出现经营上的风险等情况时,“隐名股东”故意规避《公司法》规定,规避行政管理规定,转嫁风险于他人,对其不当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如果在公司出现倒闭或破产时,“隐名股东”应与其他“显明股东”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清算责任。“隐名股东”对外须承担股东责任。其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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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分析100篇(民商篇)

目 录

1. 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512页

2. 澳克公司诉利京支行汇票纠纷案 3. 保证合同纠纷案

4. 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诉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案 5. 陈国庆诉王坚彩票买卖合同案

6. 陈梅诉哈尔滨铁路分局铁路货车押运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卷)

7. 陈某诉社保所相邻关系纠纷案 8. 成某诉王某公司出资返还纠纷案 9. 程德诉某物业公司退股纠纷案

10. 程某诉日月新经销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11. 大佛口公司诉千叶花园公司职务表见代理案

12. 大连音像出版社诉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录音带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13. 丁某诉李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14. 丁某诉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5. 樊坤诉北京市二十一中择校费返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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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 17. 房地产所有权纠纷案 18. 房屋使用权纠纷案 19. 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20. 房屋执行异议案 21. 公司共同侵权案 22. 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23. 购销合同诉讼时效纠纷案 24. 股东请求给付退股金案

25. 股东诉大地农药公司强制解散案 26. 合伙债务纠纷案

27. 某公司诉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8. 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498页

29. 黄某诉某化工公司投资纠纷案

30. 黄宇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 31. 建华公司诉科文公司及四股东货款纠纷案 32. 姜某诉某餐厅酒水服务费纠纷案 33. 借款合同纠纷案

34. 精细建筑公司诉大发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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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6. 康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营力集团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37. 李华诉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38. 李某诉包某离婚财产协议纠纷案 39. 李某诉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40. 李某诉某证券公司侵权纠纷案

41. 李某诉杨某及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侵权纠纷案 42. 李某与A公司股东知情权之诉

43. 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532页 44. 廖某诉江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45. 刘某、刘某某诉某公司、郑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46. 刘某诉某商场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案

47. 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476页

48. 绿色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诉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纠纷案 49. 民间借贷纠纷案

50. 明亿公司诉五色金属线材厂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51. 某公司诉某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案 52.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纠纷案 53. 股权继承纠纷案

54. 某公司诉徐某及某建筑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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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某信用社诉某燃料公司缔约过失责任案 56. 某轴承厂诉某运输公司合同纠纷案

57.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白雪云等抢劫案 58. 赛马特商贸有限公司上诉案 59. 商业借款合同纠纷案

60. 上海洁丽邦公司确认股东身份之诉 61. 涉港贸易合同纠纷案 62. 唐某诉周某不当得利案

63. 陶义诉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 64. 滕芝青诉医药公司确认强制转让股权无效案 65. 土地置换协议纠纷案

66. 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

67. 王某等六人诉佳悦公司合同纠纷案 68. 王某诉某房管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案 69. 王某诉某支行基金代购纠纷案 70. 王某诉周某不当得利案

71. 威海市环翠区市北综合服务处诉赵某等三人建筑工程纠纷执行案 72. 吴朋德诉白丁齐工资债务纠纷案 73. 吴玉诉曹学伟借贷纠纷案

74. 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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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四集》第1—18页 75. 徐高诉中鸿天房地产公司无预售证认购合同纠纷案 76. 悬赏广告纠纷案

77.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78. 冶金公司诉商务公司招投标纠纷案 79. 周某诉罗杰斯餐厅侵犯名誉权案

80. 营口盐业公司与盖州市渤海水产养殖场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81. 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虚构股东协议转让其它股东股权确认无效之诉 82. 曾凡东等商品房买主诉桑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3. 张国兴诉常州新北区人民政府、新北区经济发展局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 84. 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85. 张某诉某公司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案 86. 张某诉某路桥公司合同诉讼时效纠纷上诉案 87. 张某诉某拍卖公司违约纠纷案 88. 张某诉某商场合同纠纷案

89. 张某诉王某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之诉

90. 张文秀等163人与贵阳市黔灵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上诉案

91. 张艳霞诉大都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92. 赵某、王某、季某诉某房地产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案

93. 镇江市江州医药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股东杨毛志为被执行人案 94.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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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遭到乙公司拒绝拒,符合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条件,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至甲公司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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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股东请求给付退股金案

案件梗概:吴、詹、欧、陈、叶、楼于共同投资开办股份有限责任制船厂,詹为董事长,吴为副董事长,后决定对船厂的经营机制进行转换。公开招标,吴中标。同日,吴与詹等五人在清点财产后,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吴即接收了承包企业。1998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吴为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变更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并核发了执照。1999年法院判决吴给付詹等五人承包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终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收回吴的承包权。同年,吴与詹等五人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解除承包合同。吴经营到期后,詹等五人按约将退股金交镇工办保管。吴与詹等五人经清点,吴除交原有公司财产外,因其在经营期间添置了部分财产,故詹等五人尚应找补给吴2700元。同日,吴还将公司有关证件交镇工办。后因对合股期间的帐目未能全部结清,詹等五人只付给吴退股金5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为此,吴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詹等五人给付退股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始终未对合伙纠纷案由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也没有及时发现案件的定性不当,使案件出现了审理按照合伙纠纷审理,判决却适用公司法判决的情况。

由案例可知,吴向法院起诉的请求是:判令詹等五人给付退股款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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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2元。对于该请求首先,应查明吴所属企业的性质。其次,应判明吴诉讼的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所属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吴诉讼请求是给付退股金12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2元,这与事实并不矛盾。但由于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退股金”在本案中是指什么,误将“退股金”认定为合伙人退伙,把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误认为是合伙纠纷,最终使案由定错。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本案的事实也是吴将自己的一股股份转让给詹等五人。这里的“退股金”事实上是股东之间的内部股权转让。因此,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合伙纠纷是错误的,正确的应是再审所认定的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由于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合伙纠纷,其在审理中,就应当审理吴退还出资,同时应审理吴在承包企业期间的承包费用纠纷,以及股东个人之间的垫付投资款、借款等纠纷。如果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在审理中,就不能将股东在承包期间的承包款纠纷、股东个人之间垫付投资款纠纷、借款纠纷等与股权转让纠纷一并审理。因为吴向法院起诉的是给付退股金,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因此,法院完全可以按照该规定审理此案,而不应再将股东之间的承包费用纠纷 、垫付投资款纠纷、借款纠纷等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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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股东诉大地农药公司强制解散案

被告杭州大地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原系内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后的投资人包括两个企业法人和十个自然人,主营农药制造。因环保原因,当地政府要求公司关停。2005年大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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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停止经营。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大地公司与公司全体员工办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中共大地公司委员会及大地公司工会亦被撤销。

之后大地公司就搬迁事宜召开了董事会,其中陈某等六名自然人股东(共出资120万元,占大地公司注册资金的17.7%)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延续经营及搬迁计划,并就大地公司是否解散事宜与大地公司大股东发生纠纷,协调未成,以致成讼。

本案中的重要课题是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公司法》第183条是公司司法解散的直接法律依据。关于其适用,《公司法规定(二)》规定了四种情形,从其中可以抽象出,公司司法解散可能基于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即公司僵局,或公司财产处于不断损耗的状态;而后者的根本原因往往是前者。因而公司僵局的判断往往决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公司僵局依据表决原则的不同,可分为: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的股东会僵局、基于人数多数决原则产生的董事会僵局和基于全体一致决原则产生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

本案关于公司解散和搬迁的选择问题,六位股东与甲公司的大股东之间存在巨大分歧,且双方协商无果,二者在对公司是否存续问题上分歧严重,关系已经恶化,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所必须的人合性基础已经丧失,可以判断处于公司僵局。甲公司因环保问题而被当地政府关停,已经丧失了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经营场所,且已与员工办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相应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也不存在,在此情况下,公司在经济上已经不在具备可持续的条件,股东、公司债权人、员工等相关利益方也无法从公司的存续中获得收益,由此可以判断公司已经丧失了资合基础。至此可以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问题”这一要件已经得到了满足,司法解散公司成为唯一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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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合伙债务纠纷案

案件梗概:原告李贡仁与被告张民利、黄阿财三人开采石头出售,口头约定:三人共同参与生产,出售的石头款扣除成本后余款平分。李贡仁在开采时时,因砂轮爆炸致多处受伤。由此造成李贡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另外两人对李应承担的责任认定。

聚法实务认为,三人共同参与开采石头出售,所得款项扣除有关成本后,三人平分,三者间一起经营,共同劳动,已形成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因合伙事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人的债务,由三个合伙人按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既每人承担三分之一。法律只能原则性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而对合伙人债务的种类、形成原因是不可能一一列举的。合伙人的债务即有合同之债,也有侵权之债等,即可能是因经营管理不善形成,也可能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本案中李贡仁在机动砂轮机上磨钻头是合伙事务的一部份,属内部分工,因此,其个人因合伙事务受伤所负之债,显然应认定为合伙之债。根据法律规定对合伙之债如果合伙人有过错的,行为人应按其过错程度的大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磨砂轮中有违规操作或其它主观过错。另一方面,双方对债务的承担亦未作约定,但实际上当事人对采石得款盈利的分配是均等的,根据《民通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对外应负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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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因此,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宜按照实际盈利的分配比例来分担。但由于二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形成,即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在合伙内部间各自按上述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不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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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某公司诉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梗概:2002年9月,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乙银行将原办公楼卖给甲公司,价款24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即交付定金20万元。2003年 10月,乙银行将该处房产拍卖,甲公司预交拍卖保证金20万元后,以240万元竞买成功,并付房款100万元。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经协商,乙银行退还甲公司140万元,甲公司一次性开具暂收款收据。甲公司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乙银行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本案争点是后一拍卖合同是对前一买卖协议的内容之变更抑或是新合同的达成。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价款24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交付定金20万元,并约定一年后交付全部房款。然而被告将该处房产拍卖,原告以240万元拍卖成功。房屋价款虽然不变,但合同的实质内容已经改变。因为被告将同一标的物进行拍卖,原告没有基于原房屋买卖协议提出异议,并参与了竞买。此时,双方基于原买卖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不复存在,且原告是否能竞买成功也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至于原告后来竞买成功,与被告再一次签订拍卖合同,只能认定是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被告又拍卖房屋且原告也同意参与竞买,双方当事人的此一行为实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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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促使民事主体以善意方式履行其民事义务,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充分保护守约方的民事权益,在综合考虑上海市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趋势以及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酌定金轩大邸公司赔偿仲崇清150000元。仲崇清要求金轩大邸公司按照商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0至20500元的价格赔偿其经济损失,但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涉案意向书所指商铺的确切情况,且根据金轩大邸公司将有关商铺出售给案外人的多个预售合同,商铺的价格存在因时而异、因人而异的情形。另外,虽然仲崇清按约支付了意向金,但是双方签订的预约合同毕竟同正式的买卖合同存在法律性质上的差异。故仲崇清主张的赔偿金额,不能完全支持。故此,二审法院判决金轩大邸公司赔偿仲崇清人民币150000元,也体现了个案平衡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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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房地产所有权纠纷案

案件梗概:王某(女) 1955年与刘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孩子王甲(2岁)由王某抚养,王某自愿将分得的临街房留给王甲,王某另行结婚后房子由刘某代管。后王某带着王甲改嫁,刘某亦再婚。该临街房1967年被政府公管。1983年房管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将该房退还刘某。1996年王甲病故,其子王乙多次要求刘某返还房子,均遭拒绝。1998年刘某死亡,其子刘甲仍拒不退还该房,王乙遂于同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保护其产权。刘甲辩称:宅基使用证上使用权人为其父刘某,房子就应为其父所有;其父生前留下遗嘱,言明死后该房归刘甲,因此自己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经查,旧的宅基使用证上使用权人为刘某,而1986年政府统一换发宅基使用证时,刘某仍被登记为使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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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刘某长期出租该临街房并收取租金,王甲生前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 本案争点在于刘某对代管的房屋能否取得所有权。聚法实务认为,该房应为王甲所有。

首先,王某与刘某离婚时,王某自愿将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即临街房赠予王甲,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且,王某实际上是通过将房屋交付代管人刘某而履行了赠予合同。其次,虽然王某代王甲设定房屋代管关系是因其当时年幼,但这并不意味着王甲在成年后必然要解除或变更委托代管关系,因为在设定房屋代管时,王某并未附任何期限。所以,产权人王甲成年后未要求返还代管的房产,仅表明其对委托代管关系无异议。再者,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房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租房屋取得租金仅是产权中收益权的一种表现,因此处分租金的行为并不等于处分了全部产权。在房地产法律制度中,我国一贯实行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本案中,虽然1955年王某将房屋赠予王甲时,宅基使用证上的使用权人为刘某,但并不能由此认为王甲取得的产权无效。既然如此,1986年统一换发宅基使用证时,使用权人仍登记为刘某,也就不会构成对王甲产权的当然侵犯。 综上可见,争议房产的产权应为王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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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房屋使用权纠纷案

案件梗概:某学院以由政府划拨的用于办公、教学、住宅中的部分土地,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建合同》:由房地产公司(乙方)在学院(甲方)的该划拨土地上全额出资修建A、B两楼,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手续。楼建成后,由甲方给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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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办理房产使用证,期满后产权仍归甲方所有。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乙方将A楼建成后无偿交付甲方使用,每年向甲方交付支助金。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总投资5%-10%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约。某市规划局颁发了许可证。施工期间,某市建设委员会因该工程项目违法建设,向学院发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待办完建设手续并得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工。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因A楼的加层属违法建设,亦向学院房地产公司发出停止通知。学院以其是为了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纠正房地产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行使其法定权利为由,对施工场地采取停水、停电,致A楼工程停建至今。某学院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名为联建,实为投资建房,房屋使用权纠纷,该案若以联建合同定性,显然与房地产管理法相悖,且与联建合同性质不符。该合同是由学院使用行政划拨土地,因无资金建房,而利用闲置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联建一方,由房地产公司投资建房,得房建成后,房地产公司除将部分房屋直接交付学院外,其余房屋房地产公司仅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房产权仍归学院所有,每年还向学院交付支助金。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该土地及建成的房屋产权均未改变,而改变的仅是在一定期限内的房屋使用权。且该合同均未体现出联建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该学院不服,提出上诉,最高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此类无名合同,虽冠以联建合同字样,但就其本质而言,就是投资建房,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公司在此期间,可以该房一定期限的使用权营利。这种形式是一种新型房地产开发经营模式,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均未对投资建房法律地位作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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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原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处理各类房地产纠纷的原则,对于类似房地产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合同的效力是案件的核心问题。而该合同无论主体,还是内容,均不存在无效的情节。影响合同效力的唯一因素是土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按照我国房地产法的规定,既然行政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产是可以用作出租经营,是可以用作营利的,而所建大楼是学院的基建项目,使用的是行政划拨土地。那么,学院是用自有资金完成基建,还是用房地产公司的资金完成基建,学院是自己将其用作出租经营,还是由房地产公司去出租经营,均不影响行为性质。唯一有意义的是,要将出租收入中的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对于土地收益部分,由谁上缴国家,怎样上缴国家,原合同虽没有约定,但依照合同的性质,是可以确定主体的。况且,对于这个问题的审查和认定,不是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而只能是土地行政监督,土地行政管理过程中,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既然行政划拨土地用于出租经营,和行政划拨土地上所建成房产用于出租经营是法律所不禁止的。那么,合同的内容就是法律所不禁止的,只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志的反映,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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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案件梗概:黄某与卢某系亲属。黄某欲购买房屋,但无能力全额付清,因黄某不符合按揭购房贷款的条件,经与卢某协商,黄某委托卢某办理按揭购房贷款。卢某遂与农业银行签订了按揭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黄某在该银行办理了用以还贷的署名为卢某的储蓄存款存折,并按月还贷。卢某书写了一份声明书。声明买房及归还贷款与己无关,后双方为房屋产权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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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发生纠纷,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卢某归还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发生冲突时,应如何认定房屋归属。黄某与卢某签订的声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声明书的内容可以认定黄某委托卢某购房并贷款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黄某是房屋登记时的实际权利人。只是因各种原因,未在房屋登记机关登记为权利人。按照《物权法》的立法本意,不动产登记簿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不能据此认定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只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法院首先应当将不动产登记簿当作真实而采信,向对方如有异议则有责任提出反证。只有异议方举出反证,证明登记簿上的记载确有错误,登记簿上的记载才有可能被推翻,应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本案卢某书写的声明书已证实黄某为实际权利人,所以本案应认定黄某享有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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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房屋执行异议案

案件梗概:陈某未能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某支行遂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据民事判决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房产。执行异议人(案外人)黄某以该被查封房产已由陈某卖给异议人,属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设立抵押是无效的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依据执行相关规定,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经听证查明:执行异议人黄某持有向被执行人陈某买受的本案抵押套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一份,但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未予否定。

本案焦点是,执行异议人是否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其异议是否成立。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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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未依法办理该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未依法转移,执行异议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异议不能成立。本案执行异议人主张的被执行人陈某已把本案抵押房产于抵押之前断卖给异议人的事实,因买卖双方未履行该房产买卖过户(交易)登记手续,而不能对抗本案房产抵押权人对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即抵押优先受偿权。故本案执行异议人黄某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我国民法上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公示原则要求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民法通则》第72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陈外。”《合同法》第14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所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系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买卖合同)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法律对房屋的买卖亦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房管条例规定,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移转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或房屋现状变更手续。具体到本案,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间虽有《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合意见,但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移转手续,该房屋所有权未能转移。因此,执行异议人认为该房屋已断卖归其所有,抵押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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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公司共同侵权案

案件梗概:甲有限公司是一家法国服装公司,在中国登记注册了四个商标。戊乙己三个公司在服装、包装袋上直接使用该四个商标。甲公司以戊乙己三个公司为被告,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丙丁庚分别为该三个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事实的行为代表各自公司,因此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本案涉及公司侵权时其侵权责任能力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43条是我国现行法关于企业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总括性规定,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我国的立法并未区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于公司侵权责任的影响。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企业,法律赋予其作为市场主体的相适应能力,即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于企业的趋利性以及其代表机关可能的不法操作,公司在运用其行为能力过程中有可能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利益或第三方利益。为保护法益,加强公司责任,须在立法上承认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并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公司代表人应依法、依授权执行职务,不得越权;如果公司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权,且系主观故意,则个公司法人应与公司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由公司对地凡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越权的公司代表人追偿。

在本案中,戊乙己三个公司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丙丁庚分别作为这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各自公司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造成的侵权后果应该由其与其所代表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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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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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甲有限公司与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章程共同投资设立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甲公司持75%股份,乙公司持25%股份。甲公司与张某签定聘任合同,双方约定张某在受聘丙公司总经理之日同时为丙公司的股东,张某占丙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的15%(从甲公司所占丙公司的股份中分出),其中5%为资金投入,10%为甲公司赠与。合同签定后,张某即支付给甲公司代表王某75000元,王某给张某打了收条。同年4月丙公司成立后,张某就任丙公司总经理。张某也将自己的股东情况告知了乙公司,乙公司未持异议。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因故决定解散丙公司。经清算丙公司剩余财产200万元,丙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并获准许。在公司的清算过程中,甲公司、乙公司决定将张某15%的剩余财产的份额划归到甲公司名下,由甲公司从收取款中交付给张某,张某对此知情并认可。而甲公司将张某的5%的投资本金退还张某,拒不向张某交付剩余财产份额。后张某以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为由将甲公司、乙公司诉至法院。被告则辩称原告身份不适格。

对于原告身份,聚法实务认为张某的原告身份适格。理由是张某以协议的形式受让15%的股份,其投资主体身份明确,且已实际将投资款通过甲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注入丙公司。工商登记是否办理不是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定要件,我国公司法公示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在公司外部,未经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公司内部,应当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且乙公司对甲公司与张某股权转让协议知情且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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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故张某具有丙公司股东资格。

工商登记是否办理不是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定要件。丙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虽未将张某记载为公司股东,但甲公司与张某之间的聘任合同中有关股权转让的内容,张某被聘任的事实,以及张某的缴资收条,足以认定张某已向丙公司实际投资,实际取得丙公司的股权;且乙公司对以上事实知情且未持异议,故张某具有丙公司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丙公司被清算注销后,公司股权已转化为公司清算后剩余的财产,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股权利益,实际为丙公司在清算后所剩余财产,因此本案应为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丙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在外部形式上对公司的剩余财产享有直接的分配权,并实际占有。张某作为股东,也应享有对丙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本案中张某直接向甲公司和乙公司主张权利,其原告身份是适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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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购销合同诉讼时效纠纷案

案件梗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甲公司供给乙公司20万元的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甲公司遂按约定给乙公司发运了产品,并于2002年4月给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乙公司一直未付款。甲公司于2008年7月向乙公司索要货款遭到乙公司拒绝,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甲公司主张曾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多次到乙公司追要货款主张权利,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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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乙公司不予认可。

聚法实务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甲公司虽主张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但举证不能;因为甲乙双方所签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则权利人可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事后双方也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甲公司在发货7年之后即2008年要求乙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致使其胜诉权丧失。

甲公司虽主张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无法举证,但没有证据证实则只能认为不存在这一事实。甲公司的此项主张目的是为了保全胜诉权,不能因其提出此项主张而又无证据,就既不认可其时效中断,又将此主张作对其不利的理解。在此,应对双方的诚信和利益权局作以权衡处理。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其主张的时效中断事实法律上得不到认可,则可直接认为甲公司2008年7月向乙公司索要货款,是其首次主张权利,并遭到乙公司拒绝。

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本案于2008年8月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并实施,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应当适用。该《规定》明确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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