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融资券业务操作流程

1970-01-01 08: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短期融资券业务的开展,指导该业务的日常操作,防范经营和操作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以及《中国光大银行短期融资券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中所称短期融资券承销业务参见《中国光大银行短期融资券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行所开展的短期融资券承销业务应遵循本操作规程执行。

第二章 项目营销与立项

第三条 分(支)行客户经理应首先对于潜在发行人的整体状况进行内部评估,以确定项目的可行性和我行的资源投入。评估应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发行人是否接近或符合发行条件; 2、发行人的市场认可度; 3、发行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4、发行人的管理团队; 5、发行人的成长性与还债能力。

第四条 客户经理应向投行业务部提供立项所需的资料,由投行业务部根据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填写立项审批表(格式见附件),经公司业务部会签后,由投行业务部主管行领导审批,立项通过后方可启动客户授信申请工作。

第三章 客户授信

第五条 立项通过以后的项目,还需取得我行的统一授信,方可正式开始项目承销工作。

第六条 内部授信的申请由分(支)行客户经理通过我行CECM系统提交。授信种类包括短期融资券包销额度、短期融资券投资额度和短期融资券过桥贷款额度。由于目前CECM系统业务品种列表中暂无上述品种,分(支)行在上报授信额度时需选择“其它产品”。

1、短期融资券包销额度是指我行作为主承销商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时,在发行结束后将未售出融资券由我行认购的最大限额。该额度由投行业务部使用。

2、短期融资券投资额度是指我行作为投资者,对我行主承销的企业短期融资券进行自营投资的最大限额。该额度由资金部使用。

3、短期融资券过桥贷款又分为发行前过桥贷款和到期后过桥贷款两类。该额度由客户在需要时使用。

(1)发行前过桥贷款是指我行根据拟发行短期融资券企业的资金需求,在其短期融资券首次发行前提供的,约定在短期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偿还的短期过桥性融资。

(2)到期后过桥贷款是指我行根据已经发行短期融资券企业的资金需求,在其短期融资券到期时提供的,约定在续发短期融资券结束后偿还的短期过桥性融资。

第七条 短期融资券业务审查坚持属地原则,由风险总监或区域审批中心审查审议后,由我行各级审批机构按权限进行审批。同时根据双线审批原则,试点分行以及非试点分行申报短期融资券专项额度时,由总行投行业务部在授信额度终审前出具业务条线审批意见;对于试点分行申报包含短期融资券产品的综合授信,仍执行目前双线审批的规定,可由总行公司业务部商投行业务部的基础上出具业务条线审批意见。业务条线审批意见应至少明确:发行人总发行额度,我行承销额度、申请授信的包销额度、过桥贷款额度以及授信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在采用全额包销或余额包销的承销方式下,应建立专项包销额度,最高按企业申请的年度待偿还余额的50%核定。如遇特大型的企业短期融资券承销,授信额度与企业申请的年度待偿还余额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须经主管行长审批。

第九条 短期融资券额度属内部授信额度,在获得包销额度后投行业务部即可承销拟发行的短期融资券。没有取得包销额度的企业不作为我行以包销方式承销的企业,但可考虑代销的承销方式。

第十条 对于我行主承销的短期融资券投资额度,由资金部根据资产负债委员会的年度风险资产总额限制,以及短期融资券外部评级要求,自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对于经我行CECM系统内部评级为A级以上的企业,各级审批机构在核定包销额度的同时,可以主动核定最高不超过承销额度30%的过桥贷款额度;对于经我行CECM系统内部评级为A级以下的企业,则应在需要时由分(支)行客户经理通过CECM系统提出过桥贷款授信申请,由各级审批机构可根据申请企业的需求和抗风

险、承债能力等情况自动核定最高不超过承销额度30%的过桥贷款额度或投资额度,投资额度和过桥贷款额度可以串用。

如果出现特殊情况,过桥贷款额度需要超过上述最高上限的,由申请人商投行业务部事先提出特别申请,提交审批机构审议。

过桥贷款额度仍属内部授信额度,在企业实际需要启用该额度时应另行与我行签订过桥贷款协议。

第十二条 发行前过桥贷款授信的审批至少需符合下述条件: 1、短期融资券项目已经我行立项批准;

2、经投行业务部专业判断,该企业能在近期内发行短期融资券,并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3、信贷审批机构认为需要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到期后过桥贷款授信的审批至少需符合下述条件: 1、短期融资券续发工作已经启动,项目已经我行立项批准;

2、经投行业务部专业判断,该企业能在近期内成功续发新的短期融资券,并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3、信贷审批机构认为需要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由我行包销的短期融资券,如果在发行期结束仍有未销售完毕的短期融资券,并在我行的授信额度之内,则可作为我行的投资由资金部从投行业务部按市场价格购入。资金部应根据我行债券投资方案、企业债投资比例、资本充足率等约束条件进行处理,可作为我行的债券投资进入投资账户,也可作为待出售或交易类债券伺机出售,但不应超过交易账户总头寸的限制,并尽量减少对我行资本金的占用。如果在发行期结束未销售完毕的短期融资券超过了我行的授信额度,或者资金部认为该短期融资券不符合我行债券投资方案,不愿购入,则可由投行业务部在融资券发行结束一个月之内择机进行处置,但处置的价格须经主管行长认可,其处置融资券形成的损益直接增减投行业务部的当年利润。

第四章 项目承揽

第十五条 已经通过我行立项,并取得我行内部授信的项目,由总行投行业务部根据我行项目的整体进展安排项目进场时间,投行业务部没有通知进场的,分(支)行不得擅自进场开始承揽项目。

第十六条 短期融资券项目承揽应直接由总行投行业务部派出项目小组承揽,分(支)行未经总行授权不得自行承揽项目。

第十七条 投行业务部派出项目小组进场之后,项目小组可根据对发行人的前期调研编写《短期融资券发行建议书》,提交发行人审阅。

第十八条 项目小组在向发行人提供建议书的同时,应该向发行人对于短期融资券融资业务和我行的承销服务业务进行完整的介绍。

第十九条 对于发行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主承销商的,项目人员应广泛搜集发行人信息、咨询相关监管机构和潜在投资者并协调行内相关部门积极准备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根据发行人发布的招标书,项目人员应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制作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在承销规模较大的项目时,投行业务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或联合其他承销机构组成竞标团参与投标。

第二十二条 在立项通过,同时发行人选择我行作为主承销商或联合主承销商(联席主承销商以及副主承销商)之后,我行应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

第五章 项目组织

第二十三条 我行在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后应立即组建项目小组,在小组中至少指定一名项目经理和一至两名助理负责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 我行可以聘请具有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作为我行(承销商)律师,并要求其委派专职律师全程参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五条 我行应要求发行人至少指定一名管理层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至少指定一名项目经理负责统筹项目的具体实施。同时,项目小组可向对方推荐并由发行人自行聘请律师、会计师、评级机构等服务中介。

第二十六条 项目小组应根据承销项目以及项目后期会发生的所有可预见费用,为发行人编制项目整体预算。

第二十七条 项目小组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与发行人共同制定项目的实施时间表。

第六章 尽职调查和实施调整

第二十八条 项目小组应协调中介机构共同对于企业的业务标准、经营状况、财务结构、合规性等方面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项目小组应要求发行人会计师按时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小组应要求发行人律师按时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项目小组应根据调查结果,结合会计师和律师意见拟定对于发行人的尽职调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将拟定的尽职调查报告经投行业务部讨论通过后报我行主管行长审批。

第三十三条 在我行内部批准后,将尽职调查报告提交发行人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或管理层审阅。

第三十四条 项目小组根据发行人实际情况和调研结果,比照监管机构的发行标准,编写发行人短期融资券发行差异分析报告和制定相关差异问题的调整解决方案。

第三十五条 拟定的差异分析报告经投行业务部总经理审批后,将差异分析报告提交发行人董事会或管理层审阅。

第三十六条 项目小组应根据发行人批准的调整方案协助发行人对于相关差异问题进行调整重组,使发行人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发行条件。但差异调整须不影响发行人信息的真实性。

第三十七条 项目小组在尽职调查中如果发现发行人存在我行在授信时未能发现的,可能影响我行授信安全的事件,应及时上报授信审批机构或投行业务部主管行领导,并重新审定是否继续为该企业承做短期融资券业务。

第七章 准备备案材料

第三十八条 项目小组在协助发行人成功实施内部调整后,应组织发行人聘用的外部评级机构对于发行人的发债项目进行考察和信用级别评定。

第三十九条 项目小组应协助评级机构的调查工作并敦促其出具评级报告。

第四十条 我行作为发行人的主承销商,项目人员应承担有关文件的编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1、主承销商推荐函、尽职调查报告、核查意见;

2、发行人请示、募集说明书、发行方案、偿债计划和保障措施、现金流分析报告; 3、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

4、发行推介材料、发行公告、发行总结报告。

第四十一条 项目小组应协调并敦促发行人会计师完成调整后的审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项目小组应协调并敦促发行人律师出具调整后的律师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投行业务部应根据项目规模和我行承销能力,决定是否组织承销团承销。

第四十四条 如果需要组织承销团,我行应选择资信良好、市场地位高和承销能力强的金融机构作为承销团成员。

第四十五条 我行应与联合主承销(或副主承销)机构共同商恰承销事宜和额度分配以及费用分配方案,同时确定组织申请材料、上报人民银行、组织反馈意见、发行及后续服务等方面的分工和职责。

第四十六条 我行应起草并与承销团成员签订承销团协议。

第八章 备案申请

第四十七条 项目小组应协助发行人编制发行人出具的相关文件和负责协调中介机构准备相关文件。

第四十八条 项目小组应协调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对于申请所需的材料进行最后审阅和定稿。

第四十九条 在申请材料准备完毕后,项目小组应将全套发行申请材料发送至投行业务部内核小组。内核小组负责对材料的合规性、对文字的正确性把关。

第五十条 内核小组成员可由投行业务部内控小组、分销小组人员组成。 第五十一条 在申请材料准备完毕后,项目小组应将全套发行申请材料报发行人批准。

第五十二条 在发行人批准申请材料后,项目小组应将全套发行申请材料经投行业务部主管行领导签发后提交监管机构备案。

第九章 路演与询价

第五十三条 我行在和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后的整个承销过程中均应和潜在投资者保持联系,推介待发短期融资券。

第五十四条 在获取监管机构的备案通知后,分销小组应向潜在投资者派发推介材料,必要时可提供未经定价的募集说明书。

第五十五条 分销小组和项目小组应根据监管机构要求协助发行人在公共媒体上刊登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和其他按要求应公开发布的发行材料。

第五十六条 如需要,分销小组和项目小组应尽早安排发行推介会,协助发行人向潜在投资者推介待发短期融资券。

第五十七条 分销小组在推介短期融资券的同时,应向潜在投资者发出询价函征询发行价格。

第五十八条 在承销团认为必要时,分销小组应负责与承销团和发行人共同安排路演活动。

第十章 发行

第五十九条 在正式定价日之前,我行和承销团成员应再次和所有潜在投资者联系,通报市场情况,了解投资者意向,密切跟踪市场需求的变动。

第六十条 如果短期融资券以簿记建档方式发行,根据市场状况和询价结果,分销小组应初步拟定发行价格(或利率)区间,并报投行业务部总经理批准。

第六十一条 如果短期融资券以招标方式发行,分销小组应协调筹备招投标的有关事宜。

第六十二条 使用簿记建档方式定价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在募集期最后一日,按照预先拟定的发行价格(或利率)区间、发行时的供求状况和市场行情敲定最终发行价格(或票面利率)。

第六十三条 使用招标方式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分销小组应在发售前将招标发行申请书提交中央债券登记结算中心,并协助结算中心安排招投标事宜。在投标日,我行应密切监督招投标的操作情况,确保招投标工作的顺利完成。

第十一章 资金清算

第六十四条 在短期融资券簿记建档或招标结束之后,分销小组和承销团成员应按照发行方案的有关规定,通知投资者在缴款截至日之前支付相应认购资金。

第六十五条 在缴款截止日,分销小组应及时核对已收妥的认购资金,并及时联系未按时支付认购资金的投资者,确认资金按时到账。

第六十六条 分销小组在确认收妥所有认购款项之后,应按照我行与发行人签署的承销协议及时将发行所募集的款项划付至发行人指定的账户。

第六十七条 分销小组在向发行人划付发行融资券所募集的款项的同时,应根据双方签署的承销协议,及时扣收或通知发行人按时缴纳承销费用。

第六十八条 分销小组在缴款截止日,按照中央债券登记结算中心所规定的格式向其提供到账确认书。

第十二章 后期管理

第六十九条 在承销短期融资券的到期日之前,分销小组应草拟兑付公告,提交发行人审阅,由发行人盖章后发送至人民银行指定的网站进行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 在季末和年末,以及发行人发生需要公告的重要事项时,我行应协助发行人按照监管机构规定的信息披露办法在公共媒体上刊登公告。

第七十一条 在到期日之前,分销小组应提醒并敦促发行人将应支付的资金及时划付到托管机构指定的账户。

第十三章 项目管理

第七十二条 从项目进场到兑付完毕,我行内部均应实施严格的项目管理。 第七十三条 投行业务部派专人定期跟踪项目进度,项目经理应负责按时更新项目进度表,并报送行内主管部门领导及相关部门。

第七十四条 我行项目小组应按时与发行人以及其他中介机构定期召开项目协调会,协调解决项目进展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十五条 在项目进程中我行应要求所有项目小组成员严格执行文档版本控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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