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威: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间游走 —以《民事证据规定》在基层运作为视角
内容摘要:《民事证据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现代化的城市社会而产生的,对于经济、文化水平相对封闭、落后的农村社会还很难有效运作。常出现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不一致,法官以法律事实为审判依据时,当事人把与对方的对立情绪转化为对法官的不满甚至仇恨,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基层法官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间如何选择?本文从《民事证据规定》在基层运作存在的问题、分析其在农村出现不适应的原因并提出相应对策,力图使基层司法能更好的实现“案结事了”。
关键字:客观事实、法律事实、民事证据规定、能动司法 一、问题的提出。
“ 莫兆军案”,这起曾轰动全国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争鸣的案例,影响至今。
莫兆军是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在他审理的一起欠款纠纷案中,原告李某依据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而两被告辩称,该借据是受原告李某及冯某持刀胁迫所写,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莫法官依据证据规则,以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为由判决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一万元。宣判后,被告因不服判决作
出了喝农药自杀的过激行为,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李、冯两人才承认确实实施了胁迫被告书写借条的事实。不久,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莫兆军提起公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告莫兆军不构成犯罪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了抗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作出了莫兆军无罪的终审判决。通过莫法官是否涉嫌玩忽职守案,深刻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相互关系以及显现出我国审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被告认为“受胁迫出具借条”的客观事实与莫法官判案“被告举证不能”而认定的法律事实完全不同。从民事证据规定来看,莫法官依据有限证据作出裁判是正确的。但如果能深入调查,法律事实接近客观事实,也许悲剧就不会发生,莫法官也不会扣上涉嫌玩忽职守的罪名。这也许就是为什么有些案件法官依据证据规则没判错,而当事人却不服,认为法官收了好处有偏袒,因此不断上访、申诉,甚至作出报复社会、报复法院的过激行为,比如湖南永州法院干警被残杀事件。我们一直在思索,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出现矛盾时,如何取舍与平衡?
二、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产生矛盾之原由
所谓客观事实,就是事情本来的真实面貌,是原本发生的,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现实事实。这种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的,能够
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是从客观事实中抽取的人们能够认识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法院判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人们所获得的“事实”,只是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因为客观事实是裁判者没有经历过的,且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我们不可能使客观事实重现,加上受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因此现实中客观事实往往与法律事实有差距,甚至在个别情形下可能相悖。这一现象在基层法院尤为明显,以民事审判为例,究其原因主要有:
(一)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体制未变,但《民事证据规定》很大程度以城市为蓝本,忽略了农村实际引起不适应。中国疆域辽阔、地形多样,这就使得全国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民事证据规定》因为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农村社会的实际,还没有接上“地气”,没有给广大的农村入带来预期的行使诉讼权利的便利,因而存在着可能变成好看不中用的“花瓶”的危险。(《民事证据规定》在农村中的运
作状况考察 罗小茜 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诚然,现存司法
制度大量借鉴西方发展史的经验,主要以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标准参照系,成为主导全国性法律的规则体系。但背离了农村本土社会的实际国情,导致司法制度深入实践后水土不服的现象。比如民间的征占、钱债、婚姻、骂言等纠纷以及由此所引发的各种民间械斗, 在传统的民间社会中应当
是广泛存在的。这种状况在当代社会也没有消失。有学者调查发现: 村与村、村与户、户与户之间因山林、土地、矿产的权属纠纷和水事纠纷引发的利益冲突加剧, 由此引发的宗族械斗也随之增多,这常被认为是鸡毛蒜皮的小事, 或者是家务事, 在不以土地为生的城市不会发生, 因此这种纠纷很难用现代的法律解决。当然这里的解决指的是纠纷的彻底化解, 即争议主体的认可和履行, 而不是单纯的法律上的是非评判。(当前我国农村民事纠纷的特点及其解决对策李 哲2010年 第4期兰 州学刊总第199期)
(二)《民事证据规定》作为国家法,与中国农村传统“礼法“文化存在冲突。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特别是在农村,基本上还是熟人型群居社会,祖祖辈辈“生与斯,死于斯”,朝夕相处。在这种“机械团结”的社会中,与他人保持和谐的关系非常重要。因此,为了保持这种和谐的关系,选择公平性不高但成本较低的亲戚朋友、村干部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农民经过比较后作出的理性选择,也是农民非常重要的生存策略。(司法权在我国农村的运行模式薛少林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10 年第5 期)在传统社会的乡土中国,中国人的行为并不是完全由国家法直接控制和支配的,国家法没有完全走进人心,贴近社会,相反民众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民间法更感兴趣,更有所偏好和青睐。人们的行为更多的是被牢固地限定在人情、礼俗、宗
法、习惯的秩序内,甚至内化为乡民内心深处,成为比国家法还管用的无形的指令模式。”因此,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出现“合礼不合法、合法不合礼”现象,使基层法官陷于“礼法”两难的境地。《民事证据规定》在农村社会的适用,可能赢得了效率,却也可能失去了公正,可能在形式上表现为公正,却在实体上变得不近情理,甚至极不合理,因而社会矛盾并未真正得到解决。随着农村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推进,冲突将愈显激烈。
(三)农村人证据意识弱、文化水平低、诉讼能力差等特点与《民事证据规定》要求差距较大。很多时候,农民追求纠纷解决实质性效果需求无法理解诉讼制度的“程序正义” ,在基层法院审理的农村社会纠纷中,他们大部分人程序意识不强,也不关心程序性权利的具体内容,不懂得须通过程序的正当性来实现实体正义。他们追求的是既快又好的司法结果而无法理解司法程序重要性。大部分农村人不懂得法庭程序及如何收集运用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他们心中,法官应该是包拯似的“青天大人”,能够明察秋毫,惩恶扬善。自己只管告状,不管证据的搜集。“事实就是这样,不信,你法院可以去调查”“,”“不知道怎么举证,我不识字,也没钱”,这是基层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听到的话,大多数农村人在诉讼中都不知道如何围绕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总是重复一些无关紧要的事实,也不懂法庭程序,一
开庭就是辩论,他们认为只要自己讲的是事实,法院就应该支持,不支持就是不公正,至于讲的事实有没有证据支持,那是法官应该去调查的事,与他们无关,他们的认识中几乎没有任何关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概念。一旦法官不能按照他们的期望作出裁判,就认定法官不公,得了对方好处,迁怒于法官。
从我国司法实务的现状来看,由于经济社会正处于矛盾凸显期,案件数量激增,案件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缠诉上访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绝大压力。但从案件评查结果来看,绝大多数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没有问题,那为什么出现这种胜败皆不服、案结事不了的情况呢?笔者发现,一方面法官在法律方法论上(法律推理、法律逻辑及裁判文书说理等) 存在问题。一些案件法官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由于推理过程缺乏逻辑性和条理性,当事人据此对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便产生怀疑。另一方面法官片面追求形式正义而忽视对案件的能动处理也是一大原因。司法的终结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而不仅在于法律得以适用。司法过程中,法官除了正确适用法律外,还应该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从心理上进行化解,真正做到息事宁人,案结事了。
(四)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无法查清客观事实,使适用《民事证据规定》形成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背离。 “重
人情,人缘关系,地缘关系发达,中国传统的社会仍然是个重关系,讲人情,求和谐的熟人社会。当今的农村社会仍然是个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社会,没有城市”老死不相往来“的邻里关系。因为重人情,重关系,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生怕破坏良好的人际关系的情形屡有发生。而在涉及农村人的诉讼案件特别是有关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相邻关系以及土地使用权等纠纷中,往往当事人主要甚至全部需要依靠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绝大多数证人因为碍于乡邻情面或害怕日后遭到报复或因费用问题往往不愿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其结果只能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法律上讲,这种结果符合规定,符合法理逻辑。但对于主要依靠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主张的农村诉讼当事人来说,似乎显得不近情理。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农村人树立“打官司靠证据”的规则意识,法官树立“司法为民”的服务意识。由于特定的历史和国情, 目前中国农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薄弱, 对法律和司法的认同度还不高, 还没有认识到法律是保护自己各种权利的重要手段及自已的权利要得到保护需要证据支持,因此要大力开展普法宣传,加强法制教育,全面提高农民法律素质,树立“打官司靠证据”的规则意识,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可靠的。这样,没有证据支持,就不会轻易起诉到法院要求法官支持其
请求,即使起诉到法院,输了官司,也不会迁怒于法官,怀疑法官的不公正,“一根筋”的认为自己“有理”,法官必须支持,不支持就不断申诉、上访,造成法院很大压力。同时,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法院,也应树立“司法为民”的服务意识。而不是坐堂办案,要尽量多的
(二)完善立法,健全农村法律体系,改变立法不适应农村现象。
促进农村司法权威建设, 立法是前提。司法权威也以立法权威为基础。由此决定了立法建设在司法权威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应加大对“三农” 问题的立法保护, 立法应多从法律上明确农民的合法权利, 只有“三农” 立法完善了, 能解决农民的实际问题, 才能最终赢得农民对法律的信任,农村司法权威才有支撑的基础。首先, 加强农民国民待遇的宪法保障。人权问题重要的保障是宪法的保障。作为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宪法, 没有贵贱、贫富、农民与市民之分, 在宪法母亲的眼中, 只有平等的公民概念。中国应顺应历史潮流, 改变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格局, 加快户籍制度改革步伐。同时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 实现农民的国民待遇。其次, 完善农民权利的具体法律保障。保护农民权利的立法应包括农民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内容。对于涉及农民权利的重要问题必须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立法应多从法律上明确农民的合法权利, 比如农
民工进城的权益保护、农村教育问题、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问题等, 这些问题才是农村农民最关注的问题。要尽快填补“三农” 立法空白, 提高立法层次, 不断修改、完善不适应农村实际的的法律法规。考虑到农村的政治、经济、文化情况, “三农” 立法应增强其可操作性。(农村司法权威
流失的成因与建设路径 刘安华2010 年6 月第10 卷第2 期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三)能动司法,维护司法权威。
所谓能动司法,用陈燕萍的工作方法即: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用群众接受的语言释法析理,用群众信服的方式化解纠纷。能动司法,可化解《民事证据规定》在基层运作的冲突,寻求两者现实操作的融合。
1、法官行使释明权。所谓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法官的释明权,既是法院(法官)的权力,因为只能由法官行使这种权力,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责所必需的,其他任何人无权行使,更重要的其也是法院(法官)应尽的义务,不可随意舍弃。《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这两条均使用了“应当”一词,是对法院(法官)义务的强制性的规定。法院(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否则为失职。因此,法院(法官)释明权在性质上具有双重性,既是权力,又是义务。法官释明权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换,其作用越来越重要地表现出来。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行使释明权,才能真正发挥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审判优势,体现公正与效率的诉讼目标。第一,法官释明权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现社会正义。“法官地位的消极要以当事人攻防地位的大致均衡为前提,在当事人亲自出庭或者是由没有经验或不称职的律师代理出庭,而法官觉得他可能由于疏忽大意,或明显对适用的法律存有误解而处于不利的地位时,法官就应该提出一些有分量的建议,以便无论当事人是否在辩论中出现错误,都能够得到公正的结果。\我国现阶段当事人的素质、法律意识还难以满足诉讼的要求,在一些没有律师代理的案件,当事人不知如何进行诉讼。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明确请求,提供或补充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同时,民事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意思互相沟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
要提出自己的请求和主张,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从而使法官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心证。但有时候,因当事人与法官的意思沟通不够,法院不能充分理解当事人的主张,比如,案件可能非常复杂或者涉及一些专门领域的问题,而法官对这些问题也不清楚,或者当事人受到诉讼能力的限制,不能充分、完整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或者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当事人认为已经足够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应当通过发问等方式,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明确,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和修正,使法官真正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保法院做出公正裁判。第二,法官释明权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整个诉讼过程中公正的对待作为当事人的冲突主体,保证冲突主体有足够和充分地表达自己愿望、主张和请求的手段和行为空间。”在基层法院的民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或者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是文盲、半文盲,或缺乏诉讼经验,也没有经济实力聘请律师,处于一种十分不利的地位。尤其是在一方当事人有律师代理,另一方当事人是农村人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双方的辩论能力很可能失去平衡,没有律师代理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笔者在工作中就碰到类似情形,一方当事人是个诉讼能力很低的人,除了不懂法言法语,连普通话都不会说,而对方请的律师利用刑事诉讼禁止的“诱导式”发问,只要让他回答是或者不是,
而这种回答明显跟他所要表达的意思相反,而律师却抓住把柄,强烈要求书记员把他说的记录下来。如果法官不行使释明权,告诉他对方律师问话的意思,将可能导致整个案件诉讼结果的颠倒。因此,法官适当地行使释明权,对于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确保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保证程序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三,法官释明权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由于农村人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再加上对案件事实掌握的片面甚至误解,从而导致农村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准确、不恰当,陈述意见不明确、不到位,以及提供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情况是经常出现的。如果完全按照当事人主义模式和法院审判中通行的“不告不理”原则,这部分案件很可能被驳回起诉或者败诉。这样一来,他们就必须另行起诉,造成重复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司法效率,影响实质公正。著名学者张卫平教授曾提出这样的观点:“实行完全的当事入主义恐怕难以达到诉讼制度设臵的目的,这样,释明权成了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修正器。”如果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得到了明确的表述,也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了相关证据,陈述了事实理由,从而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缩短了诉讼周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强化法官释明权是我国现实社会的需要。我国整体的农村社会经济水平决定了目前农民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比较
低这样一个社会现实。在农村人的潜意识中,诉讼仍是法院的事情,一纸诉状告到法院,法官就得帮自己解决问题,因此对诉讼更多的仍是持有“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等朴素的想法。对于一些处于边远山区和相对不太发达地区的当事人来说,也许连一纸规范诉状都写不了,何谈让其在法庭上进行有效对抗。即使对于文化素质较高的当事人,碰到看上去很简单的案件,也并非只要到书店买上几本法律常识书看一看,依葫芦画瓢就懂得怎样操作了。这些案件中蕴涵着外行人难以把握的司法程序和诉讼技巧,如诉讼主体如何列、诉讼请求如何提、据如何收集取舍等,不是看几本法律书就可以无师自通的。在这种现实条件下,实行当事人主义所要求的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是很困难的,而且极有可能违反司法公正的正当性。虽然民事诉讼设立了律师制度来为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提供帮助,然而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加上律师人数远远不能满足诉讼爆发的需要,律师费用的高昂,律师对各类业务的“挑肥拣瘦”,律师素质的高低等等因素,使得真正有律师代理的民事诉讼在所有民事诉讼中占的比例并不大。因此,基于我国农民文化、法律素质的现实和律师制度的现状,法官应在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适当行使释明权。在现代诉讼理念上,我们强调要从“法官职权主义”向“当事入主义”的转化,但这并不表明法官的职权必须绝对而简单的弱化,而应当是调整:法官应当在能
动的司法过程中保持中立,在中立的立场上实现能动。因此,我们的法官不能仅仅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竞技裁判者”的角色。法官的角色应呈现多元化:既要积极,又要消极,既有近代的中立性,又有现代的能动性。强化法官的释明权就是为了帮助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是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保障和支持。对于知识、观念和能力欠缺的农村人来说,我们的法官更应当多加释明、引导,让当事人陈旧的诉讼观念在法官的影响下逐步淡化。当然要改变一种观念绝非一时一事所能奏效,急于求成也可能适得其反。但去影响它、淡化它是完全有可能的,这需要基层法官多发挥引导作用,反复说明,耐心细致,切实引导他们适应证据规则。(《民事证据规定》在农村中的运作状况考察 罗小茜
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完善调查取证权
司法的实质正义要通过司法的形式正义表现出来,司法的形式正义则必须以司法的实质正义为其存在的根据和前提,因而司法的实质正义具有优先性。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片面强调法律真实和程序公正,简单的“坐堂办案”单纯依赖证据规则追寻法律事实,不去深入实际了解案件的情况,不去认真听取基层群众的意见,不去合理干预诉讼的进程,使司法实际脱离社会和民众的期待,导致裁判结果虽然在法律上说的过去,但老百姓却不理解,不认同,不接受。
我们认为,单纯坐堂办案方式的存在,调查走访能动司法的方式才显得愈发具有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陈燕萍同志说:“掩盖的事实不会主动浮现出来,要对老百姓还以公道,就要想法设法把它挖出来。”基于上述认识,“调查走访”成为她的重要法宝。调查走访就是通过勘验现场、深入走访等方式,查找案件的真实情况,努力使法律真实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就是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帮助和指导诉讼能力弱的当事人,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就是从群众中了解社情民意,寻求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智慧,努力使裁判达到群众认可和信服的公正,就是积极寻求基层组织的帮助,形成化解纠纷的合力,促进纠纷的有效解决。调查走访的办案方式确保了司法公平公正,得到了百姓的认可,社会的信任。
3、尊重善良风俗。在诉讼中确立民俗习惯的正当性适用法则,是诉讼尊重基层现状的需要,也是促进诉讼和谐的现实需要。追求法律、崇尚法律、和忠实法律是法官职业化道路的诉讼思维,但就基层法院而言,还需在法律至上的基础上,尊重善良风俗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比如民间风水纠纷、过继收养纠纷、婚姻彩礼返还纠纷,运用善良风俗将弥补法律的漏洞并更利于问题的解决。
4、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在有些案件证人不作证,将可能影响整个案件的结局。因此,完善证人作证制度以保障当
事人能获得必要的证人证言。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过低的问题,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加紧制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规。证人出庭作证是由立法所规定的,完善证人作证制度,以保障当事人能获得必要的证人证言。第二,制定保障证人权利的机制。对证人的权利要制定出与之义务相适应的立法,让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保障其享有相应的权利,确实制定出责、权、利相适应的法律。第三,加大对伪证的打击力度。证人的伪证行为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我国刑法第305条对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作出了应追究和处理的规定,而未涉及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也应制定与刑事诉讼一样的立法,同时应扩大对于伪证的处罚范围,作伪证应作为犯罪论处,并处罚金等。第四,赋予法院对拒证、伪证行使处罚权和强制执行权。为了避免和减少证人出庭作假证,不仅需要法官的当庭质询,双方当事人的质疑,更重要的是要加强打击作伪证、拒绝作证的力度,这样,就必须建立打击机制,可以赋予法院对证人是否出庭,出庭作假证的裁决权和强制执行权,必要时采取强制执行,以保证法院正确裁判。第五,实行证人宣誓制度。
4、能动司法的过程中应做到法院内部的“克制”及外部监督。一方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尽量做到“克制”,遵循司法权的被动性原则,减少主动性的司法解释数量。我国立法上“宜粗不宜细”的现状在短期内不能完全改变最高
人民法院对法律制定后作出司法解释,但法院及法官对法律保持忠诚、对立法权给予必要的尊重、避免与行政权同质化,是司法最终实现独立的重要基础。司法的本质仍主要应是为了对于个别权利侵害给予事后的救济或制裁,而不是被当作国家积极介入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更不是实现司法机构或法官个人功利性目的的工具。另一方面,运用能动司法审理的个案中,法官应考虑各种因素并运用适当的法律方法进行论证。法官应考虑的因素主要有:受害人是否已用尽其他救济手段、经济发展状况、案件执行的可能性、地域、民族、社会舆论等等。如在同等条件下,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较其他地区、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较经济发展水平趋于中等的地区、被关注程度高的案件较被关注程度低的案件、新型案件和疑难案件较普通案件、执行成本低较执行成本高的案件等,可能更适合能动司法。正是因为考虑因素的众多和不可预测,才造成对能动司法具体运用点描绘的艰难。(即使在司法能动主义代表的美国,法官们也只能做出司法能动主义主要运用于社会发展较快或社会变革剧烈时期的大概描述。)因为以法官个人偏好代替形式正义,所以在判决时更应注重对价值衡量、漏洞补充、目的解释等法律方法的综合运用,如价值进行衡量时,可能先要解释或论证某一事务或价值的发展和变化,并非单一方法就能解决。、除了法院的内部“克制”,还要加强外部监督的“制约”。外部监督包括当
事人诉权的行使,人民代表大会和公共舆论的监督。“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向法院提交案件是司法权运行和法官解释法律的前提,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对法官所作为法律解释的质疑,制度应当为当事人的这种质疑提供相应的审级保障,使案件的法律价值与社会意义被获准由合适的上级法院审查。”?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法律评论家和法律学者长期的考验也是法官加强判决合法、合理性的外在动力和压力的来源。外部监督的内容主要还应集中于形式正义而非实质正义的实现,因为法治最基本的特点在于它的形式主义属性,立法的时候已经考虑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司法领域中的法治就是要把形式化的法律贯彻到案件中去,用法律解决纠纷,而不是仅仅解决纠纷。司法是要关注到各种社会关系,但法律手段并不能包打天下,如果我们在司法中对形式化的法律附加太多的内容,法律本身的调整作用就会降低,实现法治就近乎空想。我们不能忘记各种统一都应该是在法治理念下统一,而不能是在牺牲法律意义安全性下的统一。(对能动
司法实践的反思———从陇县“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谈起 李 辉东岳论丛 2009年11月(第30卷/第11期) 法学研究)司法不是万
能的,而是有限的,能动司法不能包揽一切,任意妄为。而是要做到积极有为,又依法司法,公正司法,规范司法,廉洁司法,这必然成为我们必须认真面对的现实问题。 5、树立尊重《民事证据规定》概念,使司法现代化进程加
快。我国司法机关的基层机构只设臵到县一级, 最多也只是由县级法院派出法庭到乡镇, 而且派出法庭也只是在人口众多、经济较发达的地方。这种机构设臵现状使司法机关很久以来难以真正融人到当地的农村社会生活中, 司法对农村社会的影响极其有限, 更多时候, 司法机关不得不借助行政机关的介人与合作, 甚至不得不利用行政力量来干预农村社会生活。在这种关系制约下, 司法机关难于真正获得独立、自主,这显然与司法机关所应担负的社会使命相去甚远。另外, 在农村, 由于政治权力和政策的影响根深蒂固, 因此一直以来就存在着将一切农村问题归结为政治问题的思想倾向。对法的认同远远小于对政府的认同。农民对政府机构的这种认同感与其说是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 不如说是由于正式司法制度在农村供给短缺造成的。这种现象长此以往, 将很难使民众相信司法的公正, 法律的权威性也很难体现。另外, 还要实现司法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是法律的心脏。’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适用法律、实现裁判公正的保障机制, 同时也是法律正义的直接体现。公正的程序是法律的基础, 也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20 世纪70年代末, 我国三大诉讼法先后得以制定和修改, 一套较为公正的程序已经建立起来, 但在司法过程中, 重实体轻程序、“程序可有可无”的思想依然流行。在审判实践中, 规定的程序未能严格遵守。特别是在农村, 由于基层法院司法队伍素质不
高, 法律意识不强, 对程序了解不够, 而习惯于依一般经验办案, 对司法程序不重视。程序是诉讼活动规律的总结, 依循程序进行,才最有可能获得公正的裁判。只有使民众真正相信审判过程是独立、公正的, 才能使民众真正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认同。(司法现代化在我国农村的困境及出路高新华湖
南文理学院学报 社会 科学版! 2003年9月第28卷第5期)",应
如果当事人仅陈述了自己的诉讼主张而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或者是根本未提供任何证据, 则法官在这种情况下, 就不可能比常人对客观事实有更多的了解。那么, 当事人所谓的有理 就仅仅停留在自我认同的层面上。法官的职责是公平、公正地保护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 如果只凭单方自认有理的主张就作出判决, 则必然会在保护该方的同时, 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当然, 当事人陈述本身也是一种证据, 但是在具有强烈利益冲突的诉讼中, 这种单方表述往往具有极大的主观性, 因而法官也就通常不把其作为能揭示真相, 使法律事实更靠近于客观事实的途径之一。归根到底, 当事人举证的目的是使未亲身经历案件发生情况的法官最大限度地了解客观事实, 并根据自己内心的判断, 最终确定对于法律事实的认识。因此, 当事人应该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 努力地在证据的发现与提供上多下功夫。因为, 这是法院能够最大限度地依法保护你的合法权益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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