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水库水质被污染,曾找乙及济源县环保局(丙)要求解决问题。2004年12月1日和2005年5月31日,乙发现两次严重污染事故,大量重油流入水库,致使水面出现浮油,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污染事故发生后,水库中出现鱼浮头,一些小鱼死亡,二龄鱼仅0·5公斤左右。济源县环保局(丙)经从水库取样测定,是由于油污染引起了水库水质变化。水库水中,油含量为每升20433.3克,超标2000倍。因此推定事故原因是油污染使水中溶解氧降低,影响了鱼的摄食量和正常发育,并导致部分鱼死亡。
2005年7月15日,甲遂向丙提出请求处理,要求乙赔偿28万元损失的纠纷。后由于甲对丙的处理决定不满,又以丙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消该行政调解处理决定。乙也以证据不足为由,认为环保局的处理不正确向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1)环保部门能否受理甲的请求?如果受理,应当怎样进行处理? 答: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可以受理该污染损害民事纠纷。在受理了该纠纷后,环保部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居中进行调解处理。
(2)法院应当怎样处理该行政诉讼案?甲方应当以谁被告提起什么诉讼? 答: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甲、乙双方以丙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是环保部门依法调解处理的,所以若甲方不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以另一当事人乙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当以丙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棠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其举证责任实行“倒置”,即由乙方提出能够证明甲方的损害不与乙方有关的充分的证据。
(二)某地农民甲承包农田种植水稻。2008年和2009年两年连续出现水稻受害症状,减产稻谷23万公斤。农民认为是上游四个造纸厂向作为农田灌溉水源的河流中排污所致,并有专家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为证。在请求当地环保部门调解处理未果的情况下,甲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失赔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乙以自己达标排放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三被告以原告不能举出被告排污与原告水稻受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为由,也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问:
(1)四被告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排污与水稻受害无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2)原告可否要求赔偿能力最高的被告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答:可以。因为四被告之间对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乙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就其多承担的赔偿额向其他三被告追偿。
(3)假设原告对环保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可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消环保部门的决定? 答: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