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目录
案例一 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福建省水产进出口公司先后申请诉讼前扣押乌克兰黑海航运公司“尼古雷”轮案
案例二“通海驳2001”轮货纠纷案 案例三 红旗205等轮货纠纷案
案例四 “科达.玛珠”轮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 案例五 “黎明”轮滞期费纠纷案
案例六 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诉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运费纠纷案 案例七 “大东海”轮船期损失纠纷案
案例八 保险合同受让人常州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徐闻县支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因承运人货物配载不当中途抛货索赔纠纷案
案例九 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再审案
案例十 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天津公司诉被告富皇(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垫付海运费纠纷案
案例十一 出口香港罐头保险索赔案
案例十二 有商检条款但无检验期限-收货一年多后才验货-能否索赔 案例十三 代理人购买设备出现品质问题索赔
案例十四 韩国Sekwang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案例十五 商品目录差错引起的索赔
案例十六 增减装条款的纠纷
案例十七 直达运输是否须投保转船险引发的争议案
案例一
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福建省水产进出口公司先后申请诉讼前扣押乌克兰黑海航运公司“尼古雷”轮案 [案情一]
申请人: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
申请人:浙江省宁波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申请人:江西省华泰农业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乌克兰黑海航运公司。 1992年3月,三申请人从秘鲁进口鱼粉,共110686袋,总重5525吨,委托被申请人所属“尼古雷”轮在秘鲁钦波特港、契卡玛港装船运输。因“尼古 雷”轮到达中国福州市马尾港后,经中国上海外轮理货分公司签发的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证实:货物短少18814袋,破损51463袋,损失额约3440 万美元。1992年5月24日,三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货物管理不善造成货损为理由,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停泊于福州马尾港的“尼古雷”轮,并责令被申请 人提供40万美元的担保。三申请人同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供了提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情二]
申请人:福建省水产进出口公司。 申请人:福建省水产养殖公司。 被申请人:乌克兰黑海航运公司。 两申请人从秘鲁进口鱼粉,由被申请人所属“尼古雷”轮承运抵达中国福州市马尾港。经检验,发现因承运积载不当发生鱼粉自燃,造成货损。1992年5月30 日,两申请人向厦门海事法
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扣押停泊在福州马尾港的“尼古雷”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130万美元的担保。两申请人同时由中国人民保险 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决]
厦门海事法院收到前一案申请人的诉讼前扣押船舶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理由正当,于1992年5月25日对前一申请做出裁定:一、准 许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二、对被申请人所属“尼古雷”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马尾港实施扣押;三、为使该轮获释,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 30日内,向本院提供金额为440万美元现金或其他可靠的充分的担保。并于同日由院长签发了扣押船舶命令,由执行人员实施了扣押措施。
在扣押“尼古雷”?轮后,厦门海事法院又收到了后一案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正当,于1992年6月2日,在“尼古 雷”轮还未提供担保并获释的情况下,又做出裁定宣布,对同一被申请人所属的同一“尼古雷”轮再次于福州马尾港实施扣押,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 30日内向本院提供130万美元的现金或其他可靠的 充分的担保。
1992年7月1日,被申请人按照厦门海事法院上述两份裁定的要求,由英国伦敦联合王国保赔协会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分别出具 了45万美元和130万美元的保函,保证赔偿由双方协议或厦门海事法院或中国的上诉法院根据中国法律做出判决的任何款项及其利息:同时保证“尼古雷”轮在 任何与本案有关的时间内不被光船出租。对被申请人的这种担保,厦门海事法院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于1992年 7月2日做出解除扣押“尼古雷”轮的命令,释放了“尼古雷”轮。 [评析]
上述两案的主要问题是,对同一船舶,法院在根据享有海事请求权的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扣船裁定并实施扣押后,在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被申请人还未提供担保 以使船舶获释前,法院是否有权根据对该船舶享有海事请求权的其他申请人的申请,再次对同一船舶实施扣押,即在同一船舶被扣押期间能否再次实施扣押?这种情 况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是少见的。 有人认为,对同一船舶不宜实行重复扣押。因为该船已在扣船的海事法院监管控制之下,如果其他享有海事请求权的人在扣押期间也申请扣押该船舶,受理法院应在 该船获释的同时再行扣押,这同样也能达到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目的。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 定,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据此,对已被法院扣押的船舶 也享有独立的海事请求权的人,无论是其已知还是不知该船已被扣押,都有权对该船舶提出自己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只要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必须及时受理,并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准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对裁定准许的饿,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开始执行,否则 就为法院违法。所以,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对在扣押期间的船舶再次予以扣押,是可行的和必要的。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二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 封、扣押、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这表明,法律上没有规定不能重复扣押。 据此,厦门海事法院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二
“通海驳2001”轮货损纠纷案 【案情】
原告: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 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兴行广州办事处)。 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行公司)。
1995年6月8日,原告与香港俊升投资有限公司(General Line Investment Limited,以下简称俊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俊升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人参汁85,000罐,人参露85,000罐,价格条件为CIF香 港,每罐1.20美元,1995年6月30日前交货。6月15日,原告与东莞华隆参业有限公司签订95EFC-3084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 向东莞华隆参业有限公司购买195,000罐人参汁,195,000罐人参露,价格每罐9.84元,以纸箱装,由华隆参业有限公司运到黄埔码头交货。
7月上旬,原告通过广州宏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与新兴行广州办事处联系运送上述货物事宜。7月12日,宏通公司按新兴行广州办事处要求传真 一份出口货物托运单给新兴行广州办事处,托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俊升公司,货物为5,776箱人参汁、人参露。托运单特约事项记载:配2× 40'(两个40英尺集装箱),走广保通码头;自对码头、自报关、自外拖;尽快给予放柜纸。18日,原告通过宏通公司向新兴行公司提取两个40英尺编码分 别为CLOU5002162、ZCSU2065269的空集装箱,运至华隆公司仓库装货。在集装箱交接时,双方没有共同检查集装箱现状。在华隆公司仓库, CLOU5002162 号集装箱装载人参露2,834箱85,020罐 ,ZCSU2065269号集装箱装载人参汁2,833箱84,990罐。21日,新兴行广州办事处传真广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锋公司),称:“我 公司有下述2×40'(HQ)因烂柜无法在黄埔修补,须渡回香港交回我司顺发仓修理。现我司将其配货走船。”新兴行广州办事处将装上述货物的两个集装箱交 由广锋公司运输。货物装船后,原告指示提单随船。23日,上述两个集装箱被运到香港。28日,由于原告与俊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履行上的原因,原告书面通知 宏通公司停止放货,要求凭原告的通知放货。29日,新兴行广州办事处传真宏通公司,要求在8月5日前处理上述货物。31日,宏通公司传真新兴行广州办事 处,要求凭发货人印签及签字证明办理放货手续。8月18日,原告要求将货物运回广州。同日新兴行广州办事处将货物运输的相关费用书面原告,并向原告发出账 单(Debit Note), 记载:费用总额人民币29,733元,其中海运费10,000港元。原告按此金额向新兴行广州办事处支付。19日,原告书面要求新兴行公司将上述货物从香 港运回 黄埔新港广保通码头。21日,经新兴行公司安排,上述货物由广锋公司承运,被装上“通海驳2001”驳船。22日,广锋公司签发了GHF-G01号提单, 提单记载:托运人新兴行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货物为装载人参汁、人参露的两个40英尺集装箱,集装箱编号分别为CLOU5002161、 ZCSU2065269。23日,货物运抵黄埔广保通码头。经原告申请,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8月29日在广保通码头对上述集装箱及箱内货物进行检验。 10月11日,商检局出具了4400/5580397号验残检验证书,记载:开箱前已发现ZCSU2065269号集装箱右侧顶部两处严重凹陷变形,顶部 边缘有明显裂缝,且有水迹及锈迹。箱内所装的人参汁系以马口铁罐装,每30罐一纸箱,其中,积载在上层的部分货物受潮,纸箱有水迹,后部有10箱货物渗 漏,致使纸箱湿透,铁罐有明显的锈迹,计154箱4,620罐商销贬值100%;CLOU5002162号集装箱右侧及左侧均有明显凹陷变形,顶部有多处 严重锈蚀穿孔,且有水自穿孔处往下滴,箱门的胶圈老化,整个箱体均有严重锈蚀痕迹。箱内所装人参露以马口铁罐装,每30罐一箱,大部分货物已严重水湿,纸 箱已霉烂,大部分铁罐有不同程度的锈迹,内容物有渗漏,部分已漏空,整箱货物均受到污染,计449箱13 ,470罐商销贬值50%,2,384 箱71,520罐商销贬值100%。商检的结论意见是:据查装货港及卸货港装卸现场记录,均有记载上述两个集装箱存有以上缺陷,而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及长 时间堆放在露天堆场时,雨水直接从集装箱裂缝或锈蚀穿孔处漏入,导致装载在箱内的货物锈蚀扩大,甚至穿孔渗漏,受污染造成损失。
按原告出口货物的价格1.20美元/罐计算,原告的货损损失99,346美元。按1997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汇价100美元兑828.34人民币计算,折合822,922.66人民币元。 原告于1996年3月13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兴行广州办事处和新兴行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100,000元。 新兴行广州办事处辩称:新兴行广州办事处仅是新兴行公司的办事处,业务范围限于投资及运输业务的联络,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新兴行广州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 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新兴行办事处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例。请求驳回原告对新兴行广州办事处的起诉。 被告新兴行公司辩称:宏通公司是本案涉及货物的承运人并且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把宏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所有证据均未表明新兴行公司参与了本案所涉及的 货物运输,新兴行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合同。新兴行公司就向原告及宏通公司说明集装箱的真实状况,履行了应尽的告知义务,原告同意使 用有破损的集装箱,由此产生的额外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货物的损坏可能发生在由黄埔运至香港过程中在香港堆存期间或香港运回黄埔过程中。新兴行公司没有 参与前两个环节,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协助原告安排将两个集装箱由香港运回黄埔。在这个运输环节中,新兴行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也未承诺过任何 义务,并且在安排这个环节的运输中,无任何过错。即使货物损坏发生在这一 环节,新兴行公司也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新兴行公司协助安排将两个集装箱从香港运回黄埔之前,原告要求新兴行公司保持集装箱铅封完好,新兴行公司无法对货 物的状况作任何检查,即使货物发生了损坏,也是因原告知晓的集装箱破损所造成的,新兴行公司不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即使新兴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 告未告知新兴行公司集装箱内所载货物件数及内容,每个集装箱应视为一个运输单位,新兴行公司应以享受责任限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新兴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新兴行广州办事处职员周某、沈某的证词,称:在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新兴行广州办事处联系提取空箱时,新兴行办事处已通过 宏通公司、广保通码头告知原告集装箱的破损情况,原告表示接受。原告否认该两份证明词的内容,称;未接到过任何类似的通知。
原告称:因提单随船,无法查询提单的下落,故无法向法院提交黄埔至香港的提单。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货物运输,起运地是黄埔港,货物返运的目的地也社黄埔港,被告新兴行公司在广州设立有办事机构,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法律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原告未能出示货物从黄埔至香港的提单,但是,从原告与两被告联系的往来文件中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受损货物是原告出口又 委托运回的,原告凭广锋公司签发的提单在黄埔港提取了被运回的货物。原告是本案争议货物的权利人。
根据原告提供的托运单,新兴行公司向原告提供了集装箱,并接受宏通公司的委托,实际办理了货物从黄埔港至香港的运输,也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了货物从香港返 运黄埔的运输,而且向原告收取了货物往返香港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因此,被告新兴行公司关于“所有证据均未表明被告参与了本案所涉及的货物运输”的主张,不 能成立。
根据商检部门对货损检验的结论,集装箱存在有裂缝、锈蚀穿孔等缺陷,而且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及长时间堆放在露天堆场时,雨水直接从集装箱裂缝或锈蚀穿孔处漏入,导致装在箱内的货物锈蚀,甚至穿孔渗漏,受污染造成损失。事实表明,本案争议货物的损坏是由集装箱破损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兴行公司未提供相关的集装箱交接凭证,以证明新兴行公司在与原告交接时告知集装箱的状况。新兴行公司提供了其办事处向广保通码头说明 集装箱破损的传真,但并无证据证明广保通码头已向原告说明了相关情况。新兴行公司提供的其办事处两位
职员出具的证词的相关内容,原告否认,新兴行公司又未 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新兴行公司关于向原 告提供集装箱前已向原告说明集装箱破损的状况的陈述,不予采信。 因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损坏是由于集装箱破损所致,与宏通公司无关,宏通公司不是本案争议的关系人。新兴行公司作为集装箱经营人,应提供事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 箱,以确保所承运货物的安全,但新兴行公司在明知集装箱破损的情况下,仍将集装箱提供给原告使用,应对因集装箱破损所造成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新兴行公司 提供不适于货物运输的集装箱而导致货损,其关于享受赔偿限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新兴行广州办事处是新兴行公司的代表机构,新兴行公司应对其代表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新兴行广州办事处对本案争议的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对新兴行广州办事处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1、 被告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进出口贸易公司货物损失822,922 .66元人民币及其自1995年8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 2、 驳回原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议进出口贸易公司对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的起诉。
3、 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是集装箱装运货物损坏赔偿纠纷,特别之处是:货物装于破损的集装箱、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又运回起运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货物由另一船公司办理托运且由另一船公司实际运输。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货物从黄埔港至香港的运输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接触,托运手续是通过宏通公司与被告办理的,装载货物的集装箱是通过宏通公司向被告提取的,实际承运货物 的是广锋公司。但是,不能因此认为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以下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宏通公司向被告传真的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原 告。根据我国《海商法》,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 人或者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 承运人的人。尽管办理托运手续的是宏通公司,尽管原告因提单随船的缘故不能提供提单,但本案货物是原告出口的,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原告。可见,原告是货 物的托运人。(二)接受托运的是被告,装载货物的集装箱是货物运输工具之一,而不仅仅是装货物的容器。被告接受托运后又向货方提供集装箱,其不是集装箱的 出租人,而是货物的承运人。(三)货物运费,包括从起运港到目的港和从目的港运回起运港的运费,以及其他费用,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的。(四)从香港将 货物运回黄埔,则是原告直接委托被告运输的,原告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据此,海事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案例三
红旗205等轮货差纠纷案 【案情】
原告: 汕头市升平区电力燃料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 被告: 广州港务局黄埔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
1994年4月10日,燃料公司与江苏省江阴市燃料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签订《公矿产品与购销合同》,向江阴公司购买20000吨大同混煤,按交通部 计划安排,煤炭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