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有固定的月收入, 车辆的相关费用也由公司承担, 显然双方具有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朱某工作之余较为 自由, 也未与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这是该公司自身尚未健全内部管理及劳动保障制度 的结果,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被告认定朱某与 A 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死亡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证据尚不能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其作出的工伤调查结 论属认定事实错误。遂作出判决,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 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十四
甲于2003年3月15日入职西安某公司,月薪人民币2000元。劳动合同每年一签,2007年3月15日,公司与甲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2008年3月14日。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了与甲的劳动合同。 【问题】 该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答案:经济补偿金从2003年3月15 日到2008年1月1日为一段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第一段经济赔偿金=(4+1)年x 2000元/月[本案超过6个月,所以按照一年算]=10000元。
第二段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2月一日,即2000元/月x0.5[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半年算]=1000元。
因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所以在从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2月一日除了支付补偿金外,还应该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赔偿金=补偿金x2=1000x2=2000元 故:合计13000元
案例十五
某儿童服装厂缝纫车间共招用100多名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一般为一年,最多的为两年期限。职工都希望在合同期内多挣些钱,因此,厂方便在合同里约定每天工作12小时,厂里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工作了半年以后,职工邱某、任某感到工时过长,非常疲劳,提出不愿再加班的请求。厂方以加班是职工个人自愿,且在劳动合同里作了规定,不加班就是违反合同,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理由,不答应邱某、任某的请求。为此双方发生争议,邱某和任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用人单位不再安排他们加班加点,并驳回对方赔偿的要求。
【问题】1.邱某和任某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2.请为邱某和任某撰写申诉书。
答案:1、合理,《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而本案中该厂每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比特殊情况下加班的3小时还多了1小时,显然是违法的。而且《劳动法》第18条(一)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无效的劳动合同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来确认,而不是依据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自愿或非自愿。 工作时间制度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过程中安全生产的重要制度,法律一经规定,就具有强制性,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企业不能把劳动者想多挣钱作为理由,让劳动者自愿加班而去违法。其结果,企业还是要承担法律责任。 2、申请取消每日工作12小时的工作制,按照劳动合同法中的8小时工作制工作。
案例十六
张某是广东某合资大酒店的服务员,根据工作需要,每天晚上工作5小时,没有休息日。2002年9月的第一个星期天,张某提出每周应有休息日,并要求在这个星期六处理家务,请求部门经理批准。但部门经理不予批准,理由是张某每日工作5小时,每周工作的时间比国家法定的40小时还要少,因此,不能再有休息日。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答案:该酒店的做法是错误的,仲裁委因而会支持张某的请求,因此该酒店应给予张某每周一天的休息日。满足标准工时制的要求不仅需要符合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还要符合《劳动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这是关于劳动者周休日的规定,是职工根据国家规定在每周内法定的休息时间,其中“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 24小时不问断的休息,即是说不管用人单位实行每日几小时工作制,都必须保证劳动者在每周内至少有一个连续一天的休息时间。本案中,酒店虽然每天仅工作5小时,但职工显然没有哪一天能24小时不间断的休息,所以是违法的。
案例十七
甲系外地留京的大学生,1999年大学毕业后到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以A公司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和《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管理规定》作为合同附件。2003年7月24日甲因考取研究生向A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甲与A公司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发生分歧。甲认为有关规定中规定了中途离开单位违约金的计算方法:1。工作不满6年,每少一年交纳2000元;2。进京户口费5000元。其于1999年参加工作,于2003年7月24日提出辞职,按此规定计算应向A公司交纳违约金9000元。
但A公司却按2002年出台的《员工内部退养、待岗、解除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要求甲支付违约金,并按甲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加奖金总和计算,共计35558元。甲认为管理办法只对2002年以后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有效,而对之前的劳动合同没有溯及力;另外该管理办法未经其本人签字,对其没有约束力。再者,违约金应为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而非工资加奖金的总额,这是明显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行
为。要求按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计算支付违约金9000元,并要求A公司退还本人档案、办理辞退手续。
A公司则认为管理办法是经职代会讨论并通过的,其中规定了员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支付违约金,不满12个月的按月支付。管理办法已下发各科室,并要求认真学习。甲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应是工资加奖金,甲的纳税额也是这样计算的。 【问题】
1.甲能否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在该案中,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企业的规章制度还是以劳动合同为准? 3.工资总额应当如何计算?
答案:1、可以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
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2、按劳动合同为准,管理办法虽经职代会讨论并通过,但未经甲签字认可,不
能视为双方合同的当然变更,该管理办法只能对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力。 3、违约金是按劳动合同为准,因此甲应辞职发生的违约不能按企业的管理办法来计算违约金,因此甲只需支付A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9000,A公司也应为甲办理档案转移和离职的相关手续
案例十八
韩某在北京某公司工程部当水暖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2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韩某仍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2008年12 月22日,韩某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此后,韩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008年9月份的工资。
【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韩某的诉求吗?理由是什么?
答案:会支持,2008年4月2日,宁夏大厦与韩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韩某仍在宁夏大厦工作,双方应当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公司并没有与韩某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就应支付韩某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劳动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案例十九
2009年3月,为名公司招收录用了张某,但因张某在入职时尚处于申请并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补贴阶段,于是为名公司以张某当时正在享受社保补贴,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只与其签订了劳务协议,没有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三个月后,张某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为名公司人事部门得知后即通知张某解除劳务协议。张某认为企业应当为自己申报工伤,而企业则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无需承担劳动法律责任。在与企业协商无果后,张某个人申请了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 后来,由于为名公司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张某将该公司告上仲裁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张某的诉求吗?理由是什么?
答案:会支持,国家有关法规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失业人员时,应当为其办理合法的用工手续,并建立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案例二十
2009年3月,江某应聘到北京一家服装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并约定了5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960元/月。2009年7月底,在江某试用期期满前一天,该服装厂人力资源部找到江某,告知其试用期内绩效考核不合格,以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江某当日即办理合同解除手续。而江某表示,自己在应聘服装厂工作时,从未看到有关录用条件的说明,在签订劳动合同及此后的工作中,服装厂也未曾告知自己相关的绩效考核规定,况且自己也一直严格遵守工作时间和工厂的相关规章制度,于是她要求服装厂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后来,在遭到服装厂的拒绝后,江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了仲裁,要求裁定服装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
【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江某的诉求吗?理由是什么?
答案:会支持,服装厂在试用期内与江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证明江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并向劳动者说明情况。但服装厂却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而未得到支持,服装厂与江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向江某支付了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服装厂败诉的关键原因就在于其绩效考核制度未做到向所有员工公示告知,这使得服装厂的管理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管理无效。
案例二十一
某高新技术企业需招用一批拥有机械加工专长的劳动者,后经招聘程序,王某被录用,并于2008年1月办理了入职手续。该企业在办理入职手续时提出王某的试用期为两个月,支付试用期工资,试用期满经业绩考核合格后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在该企业工作两个月后,人力资源部又通知其将再延长两个月的试用期,并将延长试用期的通知发到王某手中。2008年5月,该企业与王某订立了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签订合同时,王某要求企业为其补缴1—4月的社会保险,人力资源部以劳动合同签订之日为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为由,拒绝为其补缴。 为此,王某将这家企业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2008年1月至4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企业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 【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王某的诉求吗?理由是什么?
答案:会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七、第九、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双倍工资,该企业在录用王某之
后,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约定并延长试用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长达4个月,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该企业与王某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案例二十二
王女士于2007年9月到北京某报社广告部从事制作、核版工作,并签订了2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3月10日,报社与一家钟表公司签订了20万元的广告合作协议,客户要求在其报刊上刊登半版的钟表广告。王女士在对这项业务进行核版时,发现广告的版面设计大小与订单不符,遂要求制作人员进行修改,直至报刊开始印刷时,王女士发现广告版面的尺寸仍未修改过来。广告刊出后,钟表公司马上与报社进行交涉,报社只好将20万广告费退回并赔礼道歉。4月21日,报社经调查、研究,以王女士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决定与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王女士认为,自己已经尽职,也指出了制作人员的工作错误,最终失误应与本人无关,且报社也没有具体的考核标准,不能认定自己为不胜任工作,不应对自己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报社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王女士的诉求吗?理由是什么?
答案:会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1)因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2)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3)劳动者依法享受退休待遇的;(4)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 王女士在此次广告错刊事故中,确实指出了广告制作人员的错误,而且报社也未能提供关于不胜任工作的考核标准,所以报社以王女士不胜任工作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的。
案例二十三 2009年1月,赵某加盟某投资公司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公司业务繁忙,经常出现超时工作。有一次,赵某忍不住在公司上网与朋友评论此事,被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发现。2009年11月,公司突然通知赵某不用上班了,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赵某在上班时间上网聊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但赵某从未见过公司有此类规定,极为不满之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恢复劳动关系。 【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赵某的诉求吗?理由是什么?
答案:会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
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是通过依法履行公示、告知程序而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