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要旨习题

2019-01-07 17:25

第一章 物权基本理论

(绪论、物权概述、物权的效力、物权的变动)

一、要旨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其物并享受其利益,同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物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财产权。(2)物权是可对抗世间一切人的绝对权。物权是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该义务主体均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和妨害其权利行使的义务。(3)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4)物权是以直接就物享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二)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基于其对物的支配权和排他性而产生的特殊法律效力。

1.物权的排他性效力。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同一物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即一物不容二主。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表现为:(1)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的,不能另有其他所有权成立。(2)同一标的物上,已有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存在的,不得另有同样性质的用益物权的成立。当然物权的排他效力并不否认在同一物之上并存数个内容并不矛盾的物权,如所有权可以与其他任何一种他物权在同一物上并存;所有权人也可以在一物之上设定数个担保物权。

2.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仍源于物权的对物支配权和排他性,法律赋予物权以优先效力,有利于维护既存的财产占有关系,以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效用。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原理,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但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同一物上设立性质并不矛盾的物权。在多个物权并存的情况下,先设定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这种优先效力又可分为以下两种形态:(1)优先享受其权利。如在同一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再设定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以抵押权登记的先后确定,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2)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后成立的物权若对先成立的物权有影响,后物权将在先物权实现时被排斥或消灭。 第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其主要情形有:(1)物已为债权的标的,如就该物再成立物权时,则物权有优先的效力。

如一物数卖。甲与乙约定将某项动产出卖给乙,乙则取得了请求甲交付该动产的债权,以后甲又将该标的物出卖给丙,并已交付给丙。丙虽为后买受人,但丙已取得了这一财产的所有权,他优先于乙的债权,因而乙只能要求甲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2)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如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债务人财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的效力。

3.物权的追及效力。所谓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当然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因为在法律上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之后,物权应当受到善意取得适用的限制。

4.物上请求权效力。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除去妨害,称为物上请求权。法律为保障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充分的支配权,赋予物权人以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权利。物权人在其标的物受到损害时,有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方法的目的在于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权,而损害赔偿方法的目的在于使权利人所受的损失得到及时补偿,两种方法都可以用来保护物权,但相对于损害赔偿的方法而言,物上请求权的方法更有利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 (三)物权的种类

1.民法典上物权的种类大致有以下几种:

(1)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物进行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他性的全面支配的物权。

(2)用益物权,是指依法对他人所有物享有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它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物权形式。传统民法通常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等。

(3)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特定的财产上设定的具有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为内容的物权。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4)占有,是指对物的占领、控制。

2.学理上物权的分类。在学理上, 目前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以下分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根据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是财产的所有人,可以把物权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 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因此自物权就是所有权。他物权是指非所有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对他人财产享有的物权,也称限制物权。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就是他物权。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根据设立的目的不同,他物权还可进一步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农村集体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等等。担保物权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都是担保物权。

(3)主物权与从物权。这是根据物权是否从属于其他物权而存在所作的分类。主物权是指本身能单独存在,不需要从属于其他权利的物权。如所有权、使用权等。从物权是指从属于其他权利,并为所从属的权利服务的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等。

(4)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分类。以动产作标的的物权是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质权等。标的是不动产的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 (四)物权的变动

1.物权变动的概念。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总称。 (1)物权的发生。物权的发生是指某一主体取得对某物的物权,又称为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不是基于他人的权利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物权,如因取得时效而取得一物的所有权。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的权利而取得的物权,如因买卖而取得一物的所有权。

(2)物权的变更。广义的物权变更包括物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物权变更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物权法上的物权变更,一般是指狭义上的物权变更。物权的客体变更是指物权的标的物量上的增减;物权内容的变更为质的变更,是指物权权利内容的扩张或缩减、期限的延长或缩短。

(3)物权的消灭。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分离。它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物权的绝对消灭是指不仅原权利人的物权消灭,并且其他人也不能取得该物权。物权的相对消灭是指物权虽与原权利主体分离,但又与一新的主体结合。

2.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物权法律行为,如双方行为与单方行为;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如生产、天然孳息、拾得遗失物等;以及某些公法行为,如法院强制执行、征收、没收等。

3.物权变动的原则。物权变动的原则主要有两个:物权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1)物权的公示原则。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使得物权人可以追及标的物而对抗任何人。这对保护财产关系的静态安全无疑十分重要,但影响了财产关系的动态安全,造成交易上的

不便。为了求得物权人与善意第三人某种利益上的平衡,兼顾静和动的财产安全,物权公示制度应运而生。物权公示制度要求将物权用某种便于以外观表征进行判断的方式对外界加以公示,从而使物权人负有公示其物权的义务,只有履行公示义务,才能有效地保全其物权,否则,将不能得到公认和法律的充分保护。不动产物权的公示。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为登记。登记有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两种。登记对抗主义以登记为公示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方法,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要件主义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非经登记,不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当事人间也不发生效力。我国在物权公示方法上采取的是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

动产物权的公示。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这里所称法律另有规定者,包括以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为客体的物权、不动产抵押权和某些权利质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这些动产物权不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而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除这些动产物权外,其他动产物权均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1)占有的公示。所谓占有,是指人对物的掌握与控制。直接掌握与控制物者,为直接占有;间接掌握与控制物者,为间接占有。无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都可以作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2)交付的公示。交付通常是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但为了交易上的便利,有三种例外情形,与现实交付具有同等效力:一是简易交付。即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将受让人原先之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这种交付方式自转让所有权的协议达成之时,或者协议约定的时候到来时,或者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完成。二是占有改定。即依双方的协议将转让人的自主占有改为他主占有。这种交付自占有改定的协议达成时或协议约定的时间到来时完成。三是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让与。所有人在转让由第三人占有的财产时,可以用让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方式作为交付。如出租人转让出租物的所有权,就可以用这种方式代替交付。

(2)物权的公信原则。物权的公信原则是指对登记或占有(交付)等公示方法仅以其外观表征即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外观表征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符,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也应该加以保护。也就是说,即使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在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时,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物权的公信与物权的公示密切相关,实际上,物权的公信是物权公示的补充,是物权公示的继续贯彻。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物权登记机关在其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全面的效力。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全面而与登记名义人(指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受法律保护。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主要表现为占有被赋予权利的推动力和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此规定,动产的实际占有也就具有了使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的公信力。基于占有的这种公信力,即使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无处分权, 自占有人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亦受法律的保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现代各国都从占有的公信力出发,在其物权法中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五)物权的民法保护

物权的法律保护,是指国家运用各种法定方法保护物权人对财产进行管领和支配的各种权利。保护物权是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在内的我国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其中民法的保护是最直接的。民法对物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有:

1.请求确认物权。当物权归属不明或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根据争议双方的请求,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决财产归属的一种保护的方法。它是保护物权的一种独立方法,也是适用其他保护方法的前提。

2.请求返还原物。请求返还原物是指财产所有权人在非法占有人拒不返还财产时,请求人民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的一种物权保护方法。

3.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当他人的行为非法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时,物权人可以请求妨碍人排除妨碍,也可请求法院责令妨碍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指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足以使财产有遭受毁损灭失的危险时,物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消除这种危险,以免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由于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事实依据是他人行为构成了对物权人行使物权的妨碍,因此这种请求权不仅直接占有物的所有人可以提出,直接占有物的用益物权人也可以提出。

4.请求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所有人在财产受到非法损坏或改变原状时,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予以修复。

5.请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只有在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均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 上述保护方法中,前四种是物权保护方法,第五种是债权保护方法。各种保护方法既可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但物权保护方法优先于债权保护方法。 二、重点

(一)关于物权的分类

1.在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关系中,自物权是一种完全物权,是最主要的最基本的权利,是他物权的源泉。他物权是一种不完全物权,是以自物权的一定权能为内容而形成的独立权利,是自物权的派生物。从权利的存在期限上看自物权是无期物权,他物权一般为有期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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