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实行产权调换采取大厅安
置的,除公用通道、消防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70%。
第三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
以下规定增加面积:
(一)对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0平方米且无他处住房的住户,每户可增加8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的面积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
(二)对由城墙内安置到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或者由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安置至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5至10平方米建筑面积;对由城墙内安置在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10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的面积,属产权调换私有房屋的按重置价结算;属国有直管公房的,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因城市规划等原因,需要从区位好
的地段移至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对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5%至30%增加安置面积;对非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5%至20%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安置用房的重置价结算。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协商以房屋形式安置且
需过渡的,住宅安置用房属六层以下(含六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属七层(含七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非住宅房屋属七层(含七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属七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能提供过渡用
房,被拆迁人、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付过渡补助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补助费标准为:
1.一环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9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9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
2.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
3.二环路至绕城高速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4元。
4.绕城高速路以外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3元。
(二)拆迁单位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在册在职人数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补贴)的百分之百计发。被拆迁单位的实际在册人数,以劳动工资手册、缴纳社保费用的职工人数确定。在他处另有生产、经营用房的,其职工人数的
确定,按照被拆迁单位经营场所的总面积所平均承担的职工人数均摊。
(三)拆迁前(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屋,其过渡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一环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40元。
2.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25元。 3.二环路以外至绕城高速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5元。 4.绕城高速路以外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不
付给过渡补助费。但拆迁的房屋属生产、经营性用房,因搬迁造成临时停业、停产的,拆迁人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根据搬迁量等因素,发给停产停业相应时间的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拆迁人给承租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承租人应当缴纳过渡房租金。
第三十九条 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从逾期
之月起,由拆迁人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二倍支付过渡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三倍支付过渡补助费。如属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工资形式支付过渡费的,增付的过渡补助费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执行。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住宅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承租人,从逾期之
月起,停交过渡房租金。并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的20%对被拆迁人给付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下列标准给付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补
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个体工商户,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其中属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500元。 (二)对单位,应当根据其搬迁量,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规定计算给付。
第四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设备搬迁的,其搬迁费按照国家和省市
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计算给付。设备、物资如临时存放的,按实际存放量发放临时库房租赁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
建筑面积上靠户型安置。安置住宅房屋最小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5平方米,每种户型建筑面积之差一般不低于10平方米。 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妇同住私有房屋,并且符合产权分割有关规定的,应当分套安置。超出原房屋产权证面积部分,以安置用房的评估价结算。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安置,应当按照拆迁时搬迁的先后顺序,
由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自选房号进行安置。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搭配。
多层楼房高低层的划分标准为:三层楼房一、二层属低层,三层属高层;四层楼房一、二、三层属低层,四层属高层;五层楼房一、
二、三、四层属低层,五层属高层;六层楼房一、二、三、四层属低层,五、六层属高层;高层、超高层楼房的高低层划分应根据规划具体情况,在拆迁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达到入住条件。
第四十五条 在拆迁安置中允许被拆迁人、承租人与拆迁范围以
外的住户调整互换安置房屋。换入户的安置、补偿不得超出换出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第四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
遇对象的,实行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不找差价,超面积部分,按应交款的50%缴纳。
拆迁国有直管公房,其承租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产权人放弃产权且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承租人按应交款额的50%缴纳安置房屋价款。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
迁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