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活动的单位,其施工、监理、设计等不同类别信用等级有C级以下的,按照其所有类别中最低的信用等级确定其所有类别的信用等级。
第二十三条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和有关当事人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公示期限内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核定有关信用评定结果,并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诉人、有关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应当作为资格审查、评标阶段对投标(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审的重要依据。在资格审查阶段从业单位信誉分权重不得少于15%,从业人员信誉分权重不得少于10%;评标阶段从业单位信誉分权重不得少于5%,从业人员信誉分权重不得少于3%。
第二十五条 信用等级评为AA(好)级的从业单位和AA级的从业人员在参与本省公路水运工程投标时,其信誉评审直接评满分,并在资格评审总分相同的情况下优先通过资格预审;在综合评分相同的情况下优先推荐为中标人候选人。
信用等级评为A(较好)级的从业单位和A级的从业人员参与本省公路水运工程招标的资格预审或者投标时,评标(审)委员会最多扣减其信誉分的20%,信用等级暂定为A(较好)级的从业单位和暂定为A级的从业人员,评标(审)委员会应当扣减其信誉分的20%。
信用等级评为B(一般)级的从业单位和B级的从业人员参与本省公路水运工程招标的资格预审或者投标时,评标(审)委员会应当扣减其信誉分的30%~40%。
信用等级评为C(较差)级的从业单位参与本省公路水运工程招标的资格预审或者投标时,评标(审)委员会应当扣减其信誉分的50%~60%。
信用等级评为D(差)级的从业单位和C级的从业人员,招标人可以拒绝其投标;有违法行为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暂停其参与公路水运工程的投标资格。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同一项目多标段同时招标时,可以给予信用等级评为AA(好)级的从业单位在投标标段数量与中标标段数量一定的优惠条件,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可以适当降低其缴纳履约担保的金额。招标人应当给予信用等级评为B(一般)级、C(较差)级的从业单位和信用等级评为B级、C级的从业人员,在投标标段数量与中标标段数量一定的限制条件,并适当提高其缴纳履约担保的金额,但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发布
第二十七条 已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信用信息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参加公路水运工程投标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及投标文件中可以不再出具已录入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管
理系统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仅需提交由省信用信息系统汇总的表格。
第二十八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省信用信息系统中备案相关信息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核查:
(一)注册地在本省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息的核查按照属地原则,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地非本省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息的核查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二)从业单位和和从业人员业绩为本省公路水运工程的,其信息由省信用信息系统自动产生,其中招投标信息、中标信息在招标结束后自动转为中标单位的在建工程信息,在建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在省信用信息系统中确认后自动转为该单位已建工程信息。省信用信息系统不接受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对上述信息的备案申请。
(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业绩为本省以外公路水运工程的,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公布的内容为准,内容相同的无需核查原件,内容有补充的,以原件为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和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均未公布的公路水运工程不接受备案。
(四)从业单位的注册信息、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信息和执业资格等信息,应当通过省信用信息系统向工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对。
省信用信息系统中的从业单位的资质情况、业绩以及人员基本情况、执业资格、从业经验等情况,应当通过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对全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未在交通运输部和本省建立信用信息或其信用信息中的信息不能满足项目招标需要的从业单位,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3日前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或更新、补充其信用信息。从业单位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时仍未建立信用信息,招标人可以拒绝接受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
第二十九条 在投标报名、资格预审、投标评标阶段,省信用信息系统中记录的信息作为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业绩、信誉进行评判的依据。
未记录在省信用信息系统中的从业单位、业绩和从业人员,参与公路水运工程投标时不予认定。
第三十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信用信息系统及时发布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从业单位可以通过省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其不良行为的扣分、履约考核结果及信用评价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信用信息发布应当保守从业单位商业秘密和从业人员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从业单位基本帐户等商业信息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十二条 信用信息有效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有效期限为长期; (二)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有效期限为2年(不良行为信息有效起始时间为有关部门在有关信用信息
系统中发布或者当事人自行申报之日),信用评价信息有效期限为半年,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转为系统 档案信息。
行政处罚期未满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 上述期限自认定相应行为或者作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虚假的,可以向负责公布其基本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实从业单位填报信息虚假的,即列入不良行为信息,并按照相应评价细则或者办法扣减其信用评价得分。
第三十五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认为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组成联合体投标时,联合体所有成员的信用信息均作为资格预审评审和评标时的依据,同时联合体成员中信用等级最低的成员的信用等级作为联合体的信用等级。
一个法人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二级法人具备投标人资格的,该法人以其二级法人为主体投标,或者其二级法人以一级法人名义投标时,该法人和相关二级法人的信用信息均作为资格预审评审和评标的依据,同时该法人和其相关二级法人中最低的信用等级作为投标人的信用等级。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从业信用信息管理,按照《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管理办法》执行;施工和监理单位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按照《江苏省交通运输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现场负责人信用等级评定办法》执行,其他单位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一:《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 附件二:《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 附件三:《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咨询等企业信用评价办法》
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
信用评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推动诚信体系建设,保障工程质量,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主要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相关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文件等,对施工企业从业行为的评价。
第四条信用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价结果实行签认和公示、公告制度。
第五条 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 第六条施工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七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具体由其所属的建设管理机构实施。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对施工企业进行信用综合评价;
(三)对负责监督管理的施工企业其他行为进行评价,并对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单位负责的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指导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施工企业其他行为进行评价。
第八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其监督管理的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有关工作;
(二)对负责监督管理的施工企业其他行为进行评价,并对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单位的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指导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施工企业其他行为进行评价; (四)负责施工企业信用信息汇总、审核和上报工作。 第九条建设单位的职责是:
(一)负责其建设项目中施工企业的投标行为、履约行为的评价工作,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对施工企业不良行为扣分情况和履约考核结果报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按照《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项目履约考核办法,并报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履约考核办法应当在项目招标文件中载明;
(三)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所管理项目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十条 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企业评分分别为:
AA级:95分≤评分≤100分,信用好; A级:85分≤评分<95分,信用较好; B级:75分≤评分<85分,信用一般; C级:60分≤评分<75分,信用较差; D级:评分<60分,信用差。
第十一条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内容包括企业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具体见《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