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正职领导干部 不适用任职试用期制度
笔者认为, 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 (县 级办公室主任 、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本级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非选举领导干部, 以及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正职领 导干部职务, 实行地司级以下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这种做法是 不妥的。理由如下:
一、从法理层面来看:
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 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 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 各政 党和各社会团体、 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 宪法和法律的行为, 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 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 从法理上讲, 宪法和法律是国家政治最高准则, 党或政府出台的条例和规定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实行, 不得违背和 凌驾于法律之上。据此原则,任职试用期制度是根据《党政领导干部 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 《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 而制定的, 它的适用范围应该在 《地方组织法》 之内, 不得违背或超越法律。 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 《地方组织法》 和后来四次的修改 决定中, 都没有涉及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领导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 的规定,所以,对这些领导实行试用期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人 大常委会依据《地方组织法》决定任命这些正职领导干部,一经任命 便受到法律支持,党或政府的条例不应当对其任职再产生任何影响。 所以, 对已被人大常委会任命了的领导干部适用任职试用期制度, 是 不合法的。
二、从条例规定来看: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和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 行规定》有关条文规定,适用任职试用期制度的领导干部包括:1、
党委、 政府工作部门 (含派出机构 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2、 人大、 政协工作机构 (含派出机构 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3、 纪委内设机构的领
导职务; 4、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 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5、由非领导职务转任上述同级领导职务 的。此规定明确表明,适用任职试用期制度的干部为党委、政府、人 大、 政协、 纪委、 法院和检察院工作部门和内设机构的 “副职” 和 “非 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而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 人民政府秘书长(县级办公室主任 、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 长, 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非选举领导干部, 以及常委会办事机 构和工作机构正职领导干部职务, 按照条例的规定, 均不在任职试用 期制度规定适用范围之列。 因此, 对上述党政机关部门的正职领导干 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超出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的范围,是不合理的。
三、从具体操作来看
如果硬性对这些正职领导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 人大常委会按照 《地方组织法》 任命了他们的职务, 而一年后试用期满有的人考核不 过关,执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任 职试用期暂行规定》就要免去其行政职务,但《组织法》没有“试用 期满考核不合格给予免职” 的相关规定, 因而人大常委会罢免其职务 便无法可依,于是必将形成相关法律与条例、规定的冲突,给领导干 部任免工作造成矛盾。 因此, 对上述党政机关部门和正职领导干部实 行任职试用期制度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