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项目合伙人具有履行职责所要求的适当的胜任能力、必要素质和权限; (三)清楚界定项目合伙人的职责,并告知该项目合伙人。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委派具有必要胜任能力和素质的适当人员,以便:
(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七节 业务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
(一)与保持业务执行质量一致性相关的事项; (二)监督责任; (三)复核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安排复核工作时,应当由项目组内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的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这一原则,确定有关复核责任的政策和程序。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 (一)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 (二)能够获取充分的资源进行适当咨询;
(三)咨询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咨询形成的结论得以记录,并经过咨询者和被咨询者的认可;
(四)咨询形成的结论得到执行。
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对特定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以客观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要求对所有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二)明确标准,据此评价所有其他的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三)要求对所有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提及标准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明确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只有完成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才可以签署业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包括下列工作: (一)就重大事项与项目合伙人进行讨论;
(二)复核财务报表或其他业务对象信息及拟出具的报告;
(三)复核选取的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相关的业务工作底稿;
(四)评价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并考虑拟出具报告的恰当性。
第五十三条 针对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实施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包括对下列事项的考虑:
(一)项目组就具体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二)项目组是否已就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或者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三)选取的用于复核的业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项目组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以及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解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委派问题,明确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资格要求,包括:
(一)履行职责需要的技术资格,包括必要的经验和权限;
(二)在不损害其客观性的前提下,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能够提供业务咨询的程度。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保持客观性。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在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客观实施复核的能力可能受到损害时,替换该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记录的政策和程序,要求记录:
(一)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政策所要求的程序已得到实施; (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已完成;
(三)复核人员没有发现任何尚未解决的事项,使其认为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不适当。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处理和解决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以及项目合伙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
第五十九条 本准则第五十八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得出的结论已得到记录和执行;
(二)只有问题得到解决,才可以签署业务报告。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业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业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业务工作底稿保密; (二)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业务工作底稿的保存期限满足会
计师事务所的需要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业务报告日起对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如果组成部分业务报告日早于集团业务报告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集团业务报告日起对组成部分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
第八节 监 控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正在有效运行。
监控过程应当包括:
(一)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二)要求委派一个或多个合伙人,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权限的其他人员负责监控过程;
(三)要求执行业务或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参与该项业务的检查工作。 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
(一)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二)在每个周期内,对每个项目合伙人,至少检查一项已完成的业务。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在监控过程中注意到的缺陷的影响,并确定缺陷是否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一)该缺陷并不必然表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不足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二)该缺陷是系统性的、反复出现的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实施监控程序注意到的缺陷以及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告知相关项目合伙人及其他适当人员。
第六十六条 针对注意到的缺陷,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应当包括: (一)采取与某项业务或某个人员相关的适当补救措施; (二)将发现的缺陷告知负责培训和职业发展的人员; (三)改进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对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的人员,尤其是对反复违规的人员实施惩戒。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应对下列两种情况: (一)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可能不适当;
(二)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遗漏了应实施的程序。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采取哪些进一步行动以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考虑是否征询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结果,向项目合伙人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适当人员通报。这种通报应当足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
员能够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
通报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对已实施的监控程序的描述; (二)实施监控程序得出的结论;
(三)如果相关,对系统性的、反复出现的缺陷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的描述。 第六十九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是网络的一部分,可能实施以网络为基础的某些监控程序,以保持在同一网络内实施的监控程序的一致性。
如果网络内部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符合本准则要求的共同的监控政策和程序下运行,并且这些会计师事务所信赖该监控制度,为了网络内部的项目合伙人信赖网络内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每年至少一次就监控过程的总体范围、程度和结果,向网络事务所的适当人员通报;
(二)立即将识别出的质量控制制度缺陷,向相关网络事务所的适当人员通报,以便使其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适当处理下列事项: (一)投诉和指控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工作未能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指控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作为处理投诉和指控过程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投诉和指控渠道,以使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能够没有顾虑地提出关注的问题。
第七十一条 如果在调查投诉和指控的过程中识别出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在设计或运行方面存在缺陷,或存在违反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适当行动。
第九节 对质量控制制度的记录
第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形成适当的工作记录,以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每项要素的运行情况提供证据。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对工作记录保管足够的期限,以使执行监控程序的人员能够评价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第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记录投诉、指控以及应对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