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质押率不得超过质押物面值的80%。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押物,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损毁的,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在质押期间,有价证券到期需兑现,兑现后借款人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二)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三)用管理中心和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转为质押。 第二十七条 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九章 贷款保证
第二十八条 贷款保证是贷款人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发放贷款的保证担保。
借款人用贷款购买期房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由售房单位实行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人应在贷款人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并与管理中心签订阶段性保证担保合作协议,根据保证担保人的资质和信用度,按贷款总额的10%-30%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办理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贷款人转为抵押后,售房单位保证担保责任同时解除。
保证担保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诚实守信。法人作为保证担保人的,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按《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担保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担保人。
第三十一条 保证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单方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十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还需经担保人同意并签订有关变更担保合同),变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证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须提供新的保证担保人。经管理中心认可后,重新签订保证合同。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将抵(质)押人用作抵(质)押的抵(质)押物权利凭证退还借款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中心,用拆迁所获房产或其他房产作为抵押,重新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内出售用贷款所购住房的,需经管理中心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抵押变更手续后才能出售,收回的售房款,首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章 债权保护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逾期者,对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贷款人有权处分抵(质)押物。
(一)借款人、保证担保人连续六个月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保证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未征得贷款人同意,擅自将抵押物出售、交换、赠与和扩建的、擅自将抵押物出租而未书面告知贷款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四)借款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能力而继承人、受赠人、代管人、监护人、保证担保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借款人无法履行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依法处置抵(质)押物,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发生的有关费用; (二)支付处置抵(质)押物应缴的各种税费;
(三)偿还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违约金等各种款项; (四)若有余款,由贷款人退还借款人或合法继承人;
(五)若处置抵(质)押物所收价款低于上述(一)至(三)项之和,贷款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继续追偿。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解释。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月21日起执行。
原暂行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经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自2007年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