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

2019-06-02 16:21

1??案情:(男子意外身亡,保险公司拒赔,法院判赔50万)

2008年11月,李某夫妇之子所在单位为其投保了“多保通吉祥卡”保险5份,保险费500元,受益人为李某夫妇。“多保通吉祥卡”保险承保的范围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事后,李某夫妇之子赴国外工作,当月29日回国。同年12月5日,李某夫妇之子因发热、恶心入住河北省一传染病医院,7日死亡。传染病医院确认李某夫妇之子的死亡原因为肾综合症出血热,进入低血压休克期后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严重电解质紊乱。李某夫妇认为,儿子感染的“肾综合症出血热”是由传染性疫源病毒引起的,属于“非疾病”的客观事实,儿子的死亡属于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情形,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与李某夫妇在理解上存在歧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拒绝赔付 。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

解析:

本案涉及格式合同中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存在争议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理解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因为保险合同对于何为“非疾病的客观事件”未做明确规定,使得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与李某夫妇在理解上存在歧义,李某夫妇作为保险受益人主张导致儿子死亡的原因符合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是说双方对“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且该合同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意外伤害”的理解,应按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李某夫妇之子的死亡为保险承保的范围规定的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据此,保险公司应对李某夫妇之子的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拒绝赔付

2、案情(佛山移动被判欺诈并双倍赔偿)

陈某系被告移动公司推出的“动感地带”智能卡手机用户。一日,其手机收到一条来自名称为“您有未读消息”的push信息。陈某随即点击下载该信息,然而手机先是提示“正在连接”接着便显示“未知回应”。陈某挂断该连接后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查询话费余额,发现已被扣费8元。陈某后来登录移动梦网网站查询发现其已被强制定制了广州时讯信息公司推出的“女人街”WAP业务,月收费为8元。事后,陈某多次向被告投诉要求其赔偿及打印清单,但均遭拒绝,遂向该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其损失并要求打印动感地带话费清单。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情分析

学生说:陈某要求移动公司提供清单,但不能要求移动公司不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因为移动公司只是广州时讯信息公司代收钱和发送信息,要赔也因该找也是广州时讯信息公司。

老师说:你说的有一些道理,但你的结论有待于从新思考。

本案涉及移动公司和广州时讯信息公司对用户的责任承担、欺诈、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双倍赔偿的问题

首先我们来分析本案的欺诈行为

本案短信显示的内容仅为“您有未读消息”,没有定制提示、资费标准,更不含服

务项目的具体内容。仅一点击就直接导致定制并扣取信息费的后果。这样的行为完全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首先,发送短信的一方有设置陷阱的故意也就是说有欺诈的故意。第二,陈某因受“您有未读消息”提示的诱惑,产生了错误的理解,进行了点击,结果导致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定制了增值电信业务。也就是说,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与欺诈一方的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所以说这一短信增值业务的指定是一个欺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陈某可以请求撤销该合同,同时主张损害赔偿。 接下来,就是如何赔,找谁赔。

并根据消法的规定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主张双倍赔偿。

找谁赔问题,本案移动公司和广州时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移动公司作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广州时讯公司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二者之间属于合作经营关系。在共同经营活动中,就会产生出共同的注意义务,对共同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构成共同侵权。

移动公司作为基础电信运营商有义务审查和监控增值电信业务项目与内容,但是没有做到,也就是说,如果不是故意,就是违反了共同注意义务。构成共同侵权。对外要承担连带责任。即用户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请求双赔赔偿,任何一方都有义务承担责任。陈某当然可以向直接向移动公司主张双赔赔偿。

启示与思考

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有如下条件(1)有具体的欺诈行为,(2)(3)欺诈人主观故意,(3)受欺诈方作出意思表示(4)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移动公司和广州时讯公司对于用户责任的承担。二者是合作经营关系。

3、案情:房屋租赁合同

2009年5月,好友小张与亚运村某小区一姓陆的女士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小张租用陆女士自有住房一室一厅,租期为一年。但是2009年11月份某日,陆女士要求小张立即搬出。理由是:她已经将小张租用的住房卖了出去,并且已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第三人等着急用房。你认为本案中的小张可以主张何种权利? 解析

1、小张可以主张继续使用承租期限内的房子,直到租赁期满为止。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对于已租赁的房子又出卖的,虽然其所有权发生了变化,但是承租人仍可使用承租期限内的房子,直到租赁期满为止。据此,小张可以可继续使用承租期限内的房子,拒绝搬出。

2、小张可以向法院请求判决其房东与第三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主张优先购买其租赁使用的房屋。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小张的房东在同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才告诉他,并要他立即搬出,其房东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该条的规定的法定义务。 其次,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未提前通知承租人,使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无法行使,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根据上述这规定,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买得该房屋。

这样对陆女士来说,就更不划算了。因为一旦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必然会给第三人带来损失,她还必须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所以最好协商解决或是接受法院调解,陆女士可以考虑放弃部分租金,让小张放弃优先购买权。

启示:透过以上这么一个小小租房、卖房和买房案例,我们已不难体悟到法律知识对我们个人日常生活的重要性了吧?该些法律不仅适用于个体买房或租房人之间,对地产开发商而言,在房屋的买卖和租赁过程中,亦应注意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知法且用法,可能会为我们带来意想不到的利益;不知法而违法,可能会让我们遭受意想不到的损失。

4、案情介绍 房屋租赁

凯妮女士系一美资公司派驻上海办事处执行副经理,2007年10月份,与刘女士商议后,双方签订了刘女士所有的位于浦东新区别墅一套的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保证金、优先续租等条款。合同在履行至08年6月份时,凯妮女士租住别墅突然来一赵女士表明自己是该别墅现在产权人,前段时间刚从原权利人刘女士那里买了这套别墅,并在出示了该别墅权利凭证、身份证等证件后,要求凯妮女士将房租由原来每月4000美金增加至每月6000美金或从该别墅搬出另住。协商未果之下,赵女士以自己是该不动产物权人,对该不动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处分权,且自己本人亦和凯妮女士并无直接任何合同关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凯妮女士从该别墅搬出并赔偿自己相应损失。你认为本案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2、案情分析(连接物权的效力)

学生说:我认为法院应支持赵 女士的请求,让从凯妮搬出别墅,凯妮可以向房东主张违约责任。

老师说:本案涉及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之例外规定的情形--买卖不破租赁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即同一物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物权的实现先于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是原则性的规定,但这一原则有例外,这一例外现象称为买卖不破租赁。这一原理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租赁关系成立后,出租人又将出租物转卖给第三人,而原已存在的租赁关系仍对买受人有效,租赁合同的内容维持不变。

就本案而言,凯妮女士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是在该别墅产权变更买卖以前形成的;凯妮女士对该别墅享有债权(承租权),赵女士享有物权(所有权),如按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赵女士应有权要求凯妮女士搬出。但根据和合同法买卖不破租

赁的规定,赵女士有义务忍受到原定的租赁期满才能要求乙搬出。法院应判决驳回赵女士诉讼请求。

5、案情: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

2006年5月29日,邱某(甲方)与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居住小区的公共物业管理事务委托给乙方,期限为50年,每月收取公共物业管理费25元;小区内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一律进库或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摩托车每辆每月交停车费15元。免责条款规定:第三人造成甲方人身、财产损害的乙方不承担责任。2006年8月,邱某购买迅龙牌125摩托车一辆,价款3280元。2007年1月7日晚,邱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其居住的泉源小区C1栋楼下的楼梯间被盗。邱某认为摩托车被盗与该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有关,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于2007年3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某物业公司赔偿损失3280元。

法院审理查明:1、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虽有某物业公司提供车位,停车人按月交纳停车费的内容,但因原告及泉源小区的其他业主无人申请此项停车服务,所以某物业公司未向小区业主收取停车费,也未提供统一的停车车位。2、某物业公司在邱某居住的小区内设立了24小时门卫,在小区的主要道路安装了电子监控录像。你认为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解析:

物业服务合同是委托合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对于物业公司,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两种责任应如何适用,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对小区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业主人身被伤害、财物被损害的,物业公司不仅要证明已按服务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而且还要证明没有过错;对业主居家内发生的人身伤害、财物被损的,物业公司只要证明自己已按服务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注意义务即可免责。

某物业公司在管理的小区内设立了24小时门卫,并在主要道路上安装了电子监控录像,其对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提供了必要的防范服务,原告邱某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某物业公司未履行公共安全防范义务,其要求该公司承担摩托车被盗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应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六、案情 诉联通公司

2008年10月8日,卢某在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预交话费100元购买了号码为13110682613的手机卡,办理了入户手续,卢某除办理了来电显示业务外未办理其他特殊功能业务。同年11月,卢某办理了停止来电显示业务。由于业务量少,卢某不常使用该号码。2009年3月27日,卢某发现自2008年12月起按每月3元多收取了原告电信资费,经质询,系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卢某购买了号码为13110682613手机卡之后提供的“如意呼”短信服务。该业务是联通某分公司在履行电信服务合同过程中推广的“如意呼”业务,对联通的所有用户发送该短信息,告知用户“如意呼”的业务内容及如不使用此短信服务应办理注销手续,若用户不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视为默认此服务。短信的内容为:“尊敬的用户:联通为您预配的如意呼号码为??该业务为您提供超值短信服务,如无需此业务请取消。咨询:1252”。联通某分公司向向卢某发送的天气预报短信息属于“如意呼”业务内容。经卢某拨打10010投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多收取的电信费并赔偿损失。拒绝返还多收取的电信费和赔偿损失。2009年4月8日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电信资费15元。你认为本案如何处理? 案情分析

学生说:不应该退,因为联通已经告知用户如不使用此短信服务应办理注销手续,若用户不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视为默认此服务,你某没有去办理注销业务,视为默认此服务。所以联通不退钱,卢某可以去注销该业务。

老师说:一般情况下,这类问题投诉以后,用户得到的往往就是这样解释。这是不对的。

本案联通某分公司收取卢某的天气预报短信息服务费是否合理。关键在于判定联通龙岩分公司与卢某之间关于天气预报短信服务合同是否成立?关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所谓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内容具体确定并且有明确表明受意思表示拘束的意图。所谓承诺就是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民通意见》第66 条规定必须明示,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规定对方沉默行为的法律效力。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外。本案要短信服务合同是否成立,实际就是分析也就是分析联通龙岩分公司发出的信息是否是要约,卢先生是否做出了承诺。

就本案涉而言,联通龙岩分公司发送的短信息,其服务的具体内容、收费标准都是不明确,也没有表明受意思表示拘束的意图,因此,不符合要约的构成条件,也就是说联通龙岩分公司发送短信息不符合要约的构成条件,只能视为是要约邀请的广告,不具有法律意义,而卢某面对短信服务,未做任何形式的表示,谈不上做出了承诺。虽然联通龙岩分公司一方单方面规定“沉默视为同意”,但 没任何法律意义。因为关于沉默的默示《民通意见》第66 条规定,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而本案联通龙岩分公司一方单方面规定“沉默视为同意”,不属于法律有规定的情形,双方也没有约定,因此卢某的沉默,对卢某没有任何约束力。从以上的分析就可以判定,天气预报短信服务合同不成立。联通某分公司收取的电信资费是没有依据的,所以应返还原告多收取的电信资费并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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