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八篇【一】
记者从x省生态环境厅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增设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制度规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内容,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我省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尚存在基础设施建设薄弱、跨界非法倾倒固废现象时有发生等突出问题,需要通过立法推动实际问题解决。
省生态环境厅总工程师孙艳辉在发布会上介绍,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分为总则,监督管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危险废物,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八章61条。本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制度,健全生活垃圾、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强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风险管控,明确了治理跨界非法倾倒固废危废、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和建立重大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保障体系等内容。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生活垃圾产生量逐年增加,垃圾围城成为全球问题和管理难题。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对生活垃圾的分类以及全过程管理方面做出明确要求,要求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同时,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指导投放人分类投放。
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风险较大的固体废物,《实施办法》也规定了哪些具体有效的管控措施。为解决部分工业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以及社会源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收集难、处置难的实际问题,特别提出鼓励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的工业园区、单位配套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医疗废物也属于危险废物,修订后的《实施办法》要求,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及申报情况纳入医疗卫生机构校验和考核。为了完善医疗废物的收集体系,乡镇卫生院、街道医疗卫生服务中心要设立专用医疗废物贮存间;村卫生室、诊所等要将医疗废物送交乡镇卫生院、街道医疗服务中心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场所,以解决医疗废物收集处置“最后一公里”的问题。
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八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x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工业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属地负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的政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调处矛盾纠纷。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八条 建立价格激励机制,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支持社会资金投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
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报市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区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制定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计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纳入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