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与规范解构(3)

2012-08-22 22:30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及其规范要求

  关于民事义务和责任二者是何种关系从古到今就有一体体主义和区分主义两种主张。古罗马法上,未对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加以区别,至德国普通法时代,仍沿袭罗马法思想,不对义务和责任加以区别。只是在日尔曼法上,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有明确的区别。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因受日尔曼法影响,乃对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区分。我国民法又因继受大陆法系民法思想,从而严格区分民事义务与民法责任两个概念。英美法系民法,其与罗马法相同,亦未对义务与责任加以区别。 [8]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产生于美国,由于美国法律责任与义务不加区分,所以公司社会责任就是公司社会义务。它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民事责任的概念。大陆法系将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严格区别开来:(1)二者法律性质存在差异。民事义务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合法意思表示而发生,当民事主体负担某种民事义务时,他并未处于民事违法者的地位。而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民事主体是以违法者地位承担民事责任的。(2)二者的法律拘束力不同。义务为“当为”,由义务人自觉履行,其法律的拘束力体现为民事主体受到法律潜在的强制和制裁。责任为“必为”,责任作为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强制和制裁则已经现实地落在了责任承担者的头上。 [9](3)二者的主体范围不同。任何民事主体都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而民事责任,作为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则不是任何民事主体都要承担的。据此,我国学者几乎一致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承担的社会义务。 [10]

  公司所承担的社会义务在性质与一般民事义务明显不同。它实现的不是单个交易相对人的私人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它体现的不是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统而言之,它具有以下特点:(1)公司社会责任既是道德义务又是法律义务。(2)公司社会责任既可以是公法上的义务也可以是私法上的义务。(3)公司社会责任是对世义务,它不是对特定权利主体的义务,它的权利主体是不特定的由多数社会成员形成的群体;(4)公司社会责任具有专属于性,其义务不可移转。(5)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普遍义务。社会责任是社会和国家向所有成员提出的关于一些最基本的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要求。它是包括企业在内的社会所有成员都要承担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义务。(6)公司社会责任设定的目的,不仅在于排除公司对他人和社会的侵害,而且,倡导企业采取积极的行动增进公益。

  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决定着其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类型,因此,法律规定公司社会规范必须与其性质相匹配,只有与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和内容相适应规范类型才能建立合理、有效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例如,需要强制履行公司社会责任,如果法律不适当将其规定为宣示性规范或任意规范,那么,公司社会责任必然落空。社会道德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应当体现利他的人文关怀,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一项道德规范产生的社会责任。当然法律也可以对此作出规定,将其上升法律规范,使其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公司法兼具公法、私法的品性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在实现效率目标下,追求公平、正义的法理基础。公司是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企业,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形成任意法律规范许可、鼓励公司自主经营,但是,公司决策权和经营活动并非不受约束。这里因为:第一,公司在实现其营利目的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负外部性的问题。例如,公司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这需要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由公司、社会和政府合理地分担责任。第二,由于巨额资本集中和积累,公司在现代社会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已经具备了影响政府和向社会各个方面渗透的强大力量。对公司从经济人的本性出发所产生的事实权力扩张,如果不加以社会责任强制规范的约束,就可能出现损害利益相关者的行为。因此,利用公法的手段进行国家干预,推行社会责任是势之所趋。 [11]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既要引导、鼓励又要有效地约束,因此,需要相应的任意性、许可性、授权性法律规范与限制性、禁止性等强制法律规范有机结合、综合运用才能建立起功能齐全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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