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行为侵害法益之新探(2)
2012-08-22 22:52
《刑法修正案七》的颁布,可以说是对受贿罪共犯问题论争的一个消融。立法机关通过将受贿罪主体加以扩充的方式达到了立法与司法的较好对接,同时也使之前关于本罪主体的相关争论变得不再有现实意义。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犯罪主体的变化只是这种犯罪形态的一个方面,甚至是表象的部分。而真正需要探究的是促使这一变化的力量究竟是什么;在主体变的宽泛之后,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如何很好的在这两方面给予较好的解释,对于我们进一步把握立法目的,较好的适用法律认定犯罪,都是有现实意义的。
二、受贿主体的力量来源与行为侵害之法益
(一)受贿主体的力量来源。
本文在此讨论受贿罪的力量来源,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反思其侵害法益的实质所在。因为,受贿主体之所以能够实行受贿行为,亦即行贿人之所以会向受贿主体行贿,他们之间的连接点在何处,是分析受贿罪侵害法益的一个逻辑起点。按照一般的知识推理,受贿主体的力量来源是没有什么可讨论的空间的,学界对此的论述也较少。这是因为,依据人们的常识与现有的立法例,以及学者们的相关论述,都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公务行为定位为受贿主体的力量来源。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就明确了受贿罪的力量来源于“职务上的便利”。其次,《日本刑法》第197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职务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构成受贿罪。也强调了职务行为的前提。另据西田典之教授观点:“该公务员拥有何种程度的职务权限、职务行为,这才是认定是否构成贿赂罪之时所必须考虑的中心问题。”[③]从这些立法例与学者观点中可以看出,传统的受贿罪理念,就是将受贿罪主体的力量来源或成立条件,限定为职务上的行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就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这样的理解是受客观环境所限制,是有其合理性的。但犯罪是一个动态的行为模式,是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日本的大塚仁教授对犯罪构成,也就是他所说的犯罪论体系进行评价时 ,曾经提出两个标准:一是逻辑性 ,二是实用性。[④]这里的实用性 ,又称为经济性
,实际上是指犯罪构成在对犯罪认定的司法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及其便利性。[⑤]刑法修正案七对受贿罪主体的修该正是这一标准的现实体现。
但是,本次修改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纳入主体范围,与传统理论中要求的“职务行为”为前提形成了不可融合的冲突。“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不可能存在所谓的“职务行为”,是显而易见的。那这些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是基于何种力量实施了相应的“职务行为”呢。笔者认为,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影响力”。在此引入“国家公权力的影响力”这一概念,能够合理的解释以下两个现象:
1、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纵容、默认甚至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身边人”在收受请托人的贿赂之后,使用其名义,影响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决策,以实现某种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身边人”依照刑法是可以作为受贿罪主体定罪量刑的,但他们并没有职务行为,没有国家公权力,依然被作为了拟制的“国家工作人员”受到处罚。可见,正是“身边人”使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国家公权力所派生的“影响力”达到了犯罪的目的。
2、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成为受贿罪主体更能说明“国家公权力的影响力”的存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更谈不上行使“职务行为”,其“身边人”也更不可能使用其“职务行为”。但这些远离公权力核心的主体,依然可以实施受贿行为,也是基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国家公职期间所积累的“影响力”。这里的“影响力”包括:上下级关系、朋友关系、师生关系甚至是曾经的利益交换关系等等。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身边人”利用其担任公职时期所积累的“影响力”,在离职(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后,继续实施了非法利用“职务行为”的犯罪行为,从而构成了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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