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同前注[32],卡尔·拉伦芙书,第172页。
[37]同前注[33],霍尔斯特·埃曼书,第416页。“对于一般人格权,即使在德国,也因其对构成要件的规定非常含糊而受到批利,认为有损法律的安定性。”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肾、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38]参见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
[39]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92页;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102页。
[40]同前注[35],王泽鉴书,第100页
[41]同前注[25],梁慧星书,第126-127页
[42]同前注[25],王利明书,第160页。
[43]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65页;姚辉、周云涛:《人格权:何以可能》,《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44]同前注[25],尹田文。
[45]同前注[35],王泽鉴书、第99页
[46]“一般人格权这一词汇,在大陆法系中,主要在德国的学说、判例上被使用,而在其他国家,人格权这一词汇的意思似乎就是德国的一般人格权的意思〕”参见前注[37],五十岚清书,第7页
[47]冉克平:《一般人格权理论的反思与我国人格权立法》,《法学》2009年第8期。
[48]熊婿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讨论》,《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49][日]星歼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9页。
[50]王利明:《论人格权的新发展》,《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51]参见姜战军:《侵权构成的非限定性与限定性及其价值》,《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52]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7页。
[53]参见石佳友:《当代侵权责任法的挑战及其应对——“侵权责任法改革国际论坛”综述》,《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
[54][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俊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55]同前注[35],王泽鉴书,第68页。
[56]同前注[55]。
[57]同前注[54],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23页。
[58]参见白飞鹤:《论我国俊权法一般条救的立法模式——从一般条款对法益的保护考察》,《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59]同前注[52],王泽鉴书,第73页。
[60]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146页。
[61]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页。
[62]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67页。
[63]同前注[34],薛军文。
[64]我国有学者指出,侵权法上的权利应该是外延明确的权利,排除一般人格权、营业权等框架性权利。我国法律没有采纳德国法的“三个小一般条款”的路径,也不要求对利益的侵害必须有故意,故不存在过失侵害利益情况下的法律保护空白,因而没有必要创设这种外延模糊的框架性权利。即使在德国,对于框架性权利也不适用权利侵害推定违法性的规则,框架性权利被称为“权利”实在相当勉强,完全是为了治愈《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过于刚性的弊端。因而框架性权利完全可以归入利益,不必权利化。参见龙俊:《权益侵害之要件化》,《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65]公玉祥:《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8-249页。
[66]参见[英]裁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774页。
[67][英]鲍桑葵:《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汪淑钧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06--2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