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适用标准的理论与实践(7)

2012-08-22 23:41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法治社会,以人为本是其核心价值。基于中国现实国情和中国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从国家管理和社会治理角度而言,从司法价值取向,是否废除死刑最终必有论断,但是可以肯定,短期内废除死刑不太可能,亦不利于国家治理的需求。因此,笔者认为,在国家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大背景下,在死刑案件审判司法实践中改进和改革审判方式:一是引入量刑抗辩程序。把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量刑列为诉辩双方的抗辩内容,由检察机关公诉人充分阐明为什么要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理由,由被告人和辩护人尽可能发表可不适用死刑的依据和意见,法官真正居中评判,从而既维护法治利益,又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益。二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对法官适用死刑决定权予以限制,通过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适用的标准和条件,尽可能地弥合司法实务中,因区域不同、法官不同、价值取向不同、感情基础不同而导致的同等情形下选择死刑或不选择死刑的差异,使法官之间能够对死刑的适用达到某种程度的认知竞合。三是建议将死刑案件一审上提一级,由各高级法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并保留死刑复核程序,最大限度地减少适用死刑的地区差异。只有这样,我国司法对死刑的适用才能走向慎用—少用—不用的道路。这也正是和谐社会所期盼的。 
  注释 
  [1]邓亮:《关于死刑存废的犯罪学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 
  [2]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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