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界定(4)

2012-08-22 23:44


  (三)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与刑事谅解 
  有学者认为我国传统诉讼理论中没有“刑事和解”这一概念,应当将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翻译为“刑事谅解”取而代之。“在刑事诉讼中,发生在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刑事和解’与发生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谅解’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意义,应当严格地予以区分。‘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一直存在的概念,甚至已经在刑事自诉理论中使用。所以,将西方恢复性司法语境下的‘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翻译为‘刑事谅解’而将‘刑事和解’界定为控辩双方之间的和解,不仅能够实现刑事和解概念与民事和解概念之间的‘接轨’还有利于刑事公诉和解概念与刑事自诉和解概念之间的‘并轨’。” [12]按照该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与刑事谅解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主体、适用阶段的不同,前者是以被告人与被害人为主体,法官作为中间人,适用于审判阶段;后者以被告人与控方为主体,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 
  (四)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以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13]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辩诉交易主要包括指控交易、罪数交易和刑罚交易三个方面,它与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主要有以下区别: 
  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后者的主体是被告人与被害人。 
  2、产生的原因不同,前者是在检察机关掌控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产生的;后者是在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进行的。 
  3、内容不同,前者包括指控交易、罪数交易和刑罚交易;后者仅仅是刑罚交易。 
  参考文献: 
  [1]陈瑞华教授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和解研讨会”的发言,见《主题研讨——刑事和解:法律家与法学家对话录》载《国家检察官学报》2007年第4期; 
  [2]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710; 
  [3]卞建林、王立主编:《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P4; 
  [4][日]青山善允、伊藤真著:《民事诉讼法的争点》有斐阁1998年版P260,转引自熊跃敏:《诉讼上和解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2期; 
  [5]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6]宋英辉、袁金彪主编:《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P31; 
  [7]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8]卞建林、王立主编:《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P7; 
  [9]孙勤著:《刑事和解价值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P103; 
  [10]孙勤著:《刑事和解价值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P104; 
  [11]孙勤著:《刑事和解价值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P106; 
  [12]卞建林、王立主编:《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P11; 
  [13]卞建林、王立主编:《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P11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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