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商标法》中商标共存制度的法律思考(3)

2021-05-09 22:48


  3商标共存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商标共存协议虽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签订,但是也应受到商标主管机关和法院的监督和审查。在形式审查方面,我国可借鉴国外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以拟制的市场主体为判断标准对商标共存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内容审查方面,主要审查的是商标共存协议的合法性,以防止其损害公共利益,其中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商标共存协议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二是商标共存协议是否会限制市场竞争、造成垄断。因此,如果商标主管机关和法院审查发现共存协议不具有合法性,那么就应判决共存协议部分或全部无效。在审查机关方面,为了保证商标共存协议能够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实现合法的商标共存,商标共存协议的制定和实施均应处于多个主体的监督之下。一是商标局应审查商标共存协议的内容,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指导更正,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二是消费者应被赋予向工商局举报具有混淆可能性的近似商标的权利,商标局在查明双方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的情况下,可要求双方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三是商标共存协议的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定共存协议无效;也可就对方违约的商标使用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四)完善商标撤销制度


  商标撤销期届满会导致商标的法定共存,而针对我国商标撤销制度的不完善,本文建议应当明确商标撤销期间经过后的法律后果,即法定撤销期限届满后,在先权利人不得再次对在后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提出撤销商标的申请,也不得对在后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提起侵权诉讼。双方均有权利继续使用各自商标,同时也都有义务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将彼此商标加以区别,以防止造成公众的混淆。此外,法院和商标局也应当引导和督促注册商标权人履行此义务。


  作者:姚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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