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分析与反思(2)

2021-05-09 22:50

  對于概念问题,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显然吸收许多学者理论,在相关条款上坚持了“列举+一般条款”的模式;更为重要的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基于社会问题的解决、社会矛盾的缓解,从概念上进行更新具有重大意义。


  三、责任问题


  (一)以民事责任为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大责任共同追究或者救济的方式,但是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在于在三种责任中,受损害方应当以何种责任为主而现实中又不得不倾向于哪种责任救济。


  在旧《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以前,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被认定为民法原理中的侵权行为;而且现今各国,大部分采用了以民事责任形式为主的方式;从立法目的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维护微观的竞争秩序,追求局部和个案的公正,保障具体交易场合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护受害的竞争者的利益;另外,现实中,旧《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都规定行政责任,该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及调查取证手段非常软弱,而且行政执法机关未必能公正高效执法,事实上“打假”部门经常“假打”,因此鉴于行政手段自身的不足,应当强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激发受损竞争者积极通过民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采取事后调整的方式,理应以民事救济手段为主,以行政和刑事制裁手段为辅。


  (二)民事救济的反思


  但是在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过程中,利用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首先是前文已述关于求偿主体的范围问题——即将求偿主体仅限于经营者,将导致消费者无法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赔偿。


  其次是民事赔偿力度不够。许多国家吸取美国反垄断法经验,规定侵害人一律承担三倍于受害人损失的赔偿额,取得较好的收益。此外赔偿额的不足也不利于受害人主动进行民事诉讼,可能导致行政责任优先被考虑,这将不利于提高救济或者追究责任的效率。


  最后,关于民事责任形式,现行规定只有损害赔偿一种形式,例如请求停止违法行为等基本形式都没有,实在不利于民事责任追究的进行。


  于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0条进行大幅度修改,即现第17条。


  首先是扩大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即将原来的“受侵害”删去,赋予直接受害人、同类竞争者等以起诉权。


  其次是丰富了民事责任形式,对于原来将民事责任形式仅限定在损害赔偿的条款进行重新表述,以概括性表述将民事责任形式扩大到停止违法行为等上。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为了解决《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竞合问题,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的范围与行为主体的范围进行了修改,在竞争法立法模式上,竭力达成理论自圆,就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而言,具有重要作用;为了解决适用难的问题,“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一般性概念得到了重塑,亦增加了概括性概念,大大有利于社会纠纷的解决;此外,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重视民事救济条款的适用,体现出新时代国家关注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与国民基本生活之间的张力。


  作者:张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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