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批评(2)

2021-05-09 22:56


  笔者认为,规定出票人的享有“背书禁止”权是必要的,因此各国法律都对此进行了规定,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款就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条的规定不太科学,主要原因就在于它并没有规定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虽然法律规定出票人可以进行背书禁止记载,如果出票人进行了此背书行为但是收款人并没有遵守此项背书而又将其背书转让,那么此时应该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律并没有明确说明。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在实践中不利于对出票人的保护,因此应该对法律后果予以明确的规定。在在日本《票据法》第十一条就对此做出了规定:“发票人于汇票上记载‘禁止指示’文字或记有同一意义的文义时,该汇票只能依转让记名债权的方式转让,且只能发生记名债权转让的效力。”


  结论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对票据的转让进行了规定,这一规定保障了票据是顺利流通,有利于票据功能的发挥,但是也可以看出,这一条存在着诸多规定汇票的转让方式单一、对票据本质认识不清以及禁止背书存在疏漏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修改《票据法》时应该对这些方面予以重视。


  参考文献: 

  [1]赵新华.票据法[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2]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于莹.票据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4]李有星,孟斌富,论票据禁止背书的理论与实践[J].浙江大学学报,1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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