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立法质量评价标准之考量(3)
2012-08-28 21:30
三是基本国情和现实状况。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任何意志的形成都不能超越主体的物质生活条件和主体对客观规律的认识程度的限制。立法质量总与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和现实状况具有十分密切、息息相关的直接联系,立法只有符合基本国情和现实状况才具备实践意义和可能取得预期效果,不合国情、脱离现实的立法不仅劣质且毫无价值,罔顾国情和现实、盲目照搬外国高质量的立法试图解决本国同类问题必然于事无补。我国最基本的国情与现实,就是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立法必须牢牢地立足而不能脱离或超越这一基本国情和现实。从根本上说,立法是否符合国情和现实应当用是否符合人民的意志来衡量。马克思曾指出:法律应当“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2]并认为“要能达到这一点,只有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3]由此看来,立法体现人民意志不应是一个笼统、空洞的口号,而必须是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共同意愿、共同需求的凝聚与升华。这也决定了立法者对基本国情和现实状况的关注和把握,对人民意志的知晓、尊重和忠实必定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立法的质量。需要明确,尽管人民的意志总要通过有权的国家机关才能转化为法律,但不能就此将当权者视为人民意志的天然代表,更不能以为国家官员的意志自由大于且优于人民的意志自由,似乎只要按某些官员的意愿制定法律就当然地表达了民意。实事求是地说,即便在我国拥有立法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由人民选举的代表所组成,国务院也由其产生并对其负责,但在立法中仍难免出现体现人民意志、反映客观规律不够准确、全面的问题。由于人民意志与客观规律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只要是人民中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必定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一致。违背人民的意志也必然背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毫无疑问,真正的善法一定是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反映客观规律的,否则就只能被称为劣法甚至恶法。 三、界定我国立法及行政立法质量评价标准之维度
对于我国包括行政立法在内的整个立法而言,力求准确、全面地体现工人阶级领导的包括多元利益主体在内的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根本利益和普遍愿望,科学、合理地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在实践中切实可行且能达到预期效果,应当成为评价我国立法及行政立法质量的基本标准。
就宏观角度而言,对当代中国立法及行政立法质量的评价标准应从如下维度把握:
第一,立法汇集和表达民意的水平。立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追求和体现民主是现代立法的价值取向,因此立法能否充分保障民众参与并表达自己的意见,能否真正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整体意志,就应当成为评价立法质量高低的首要的、价值性评判标准。换言之,“人民当家作主”、“以人为本”以及“执政为民”等政治话语在立法上的表现和落实,应当成为当代中国立法本身是否具有合理性、合法性的根本依据。社会主义中国立法的使命,在于充分地汇集、体现和表达民意,由人民按照立法程序并以立法的方式做出决策和决定,再通过法律的执行和适用等途径,保障人民意志的实现和保护人民的利益。在代议制民主的条件下,立法是否表达了民意,并不完全应当由立法者来评判,而主要应当由民众来判断和认可,由广大人民群众在法律制定出台以后对该法律是欢迎、接受、认同还是反对、排斥、抵制等态度做出检测。凡是受到人民反对、排斥或者抵制的立法,无论其立法词句如何华丽、立法技巧如何娴熟、立法逻辑如何严密、立法宣传如何动听,都不能认为是有质量的或高质量的立法,而应被视为“劣质”或“负值”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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