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不难看出,这种“监督”与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监督”不可同日而语,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监督”强调的是法院和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以追求实体真实或纠错为名,对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的被告人行使的一种凌驾于诉讼参与人之上的特别监督权力。需要注意的是,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审判监督”即“对本院或下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再次审理”的说法,并不能深刻反映我国再审程序的本质特点,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需要我们关注的不是再审的审理程序,而是它的启动程序。对此,我们首先应该明确,“再审的提起程序……总的特点是特别慎重、特别严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个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一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二是人民检察院;三是人民法院。”[9]的观点是粗浅且错误的,笔者认为,中国再审的启动程序,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三个方面问题:第一,所谓再审程序从再审立案开始,只是对法院和检察院而言,而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刑事诉讼法》第2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6条至30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5条至407条,共同为他们在再审立案之前设立了极为苛刻的审查程序;第二,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规定的再审申诉理由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规定的再审抗诉理由一模一样,但由于两者适用不同的再审立案程序,以及该理由本身的规定缺陷,导致表面行文一致的再审立案条件在当事人那里与法院、检察院那里有着天壤之别;第三,在整个再审启动程序中,当事人自始至终都不是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其申诉与其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群众等对生效判决、裁定所提出的意见或情况反映一样,只是一种请求。
俄罗斯另一种再审程序形式—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刑事案件的诉讼—倒是与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颇有几分相似。例如,在再审启动程序上,该种再审形式规定,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而提起刑事案件诉讼的权利属于检察长,辩护方无权直接提起这种诉讼,作为公民、公职人员,可以向检察长进行举报。但是,提起该诉讼的条件被严格限定,并且近乎苛刻,所谓“新发现的情况”,首先要求“被害人或证人的故意虚假陈述、鉴定人的故意虚假鉴定结论、伪造的物证、侦查行为笔录、审判行为笔录等文件、故意错误的翻译,以及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检察长的犯罪行为”,[10]导致出现了不合法、无根据或不公正的刑事判决,或不合法、无根据的裁定或裁决,抑或“法官在审理该刑事案件时实施了犯罪行为”。[11]其次,必须要有相应的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裁决,或者侦查员、调查人员关于因时效期届满、大赦或特赦、刑事被告人死亡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终止刑事案件的决定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这时,才可以成为恢复刑事案件诉讼即再审的根据;所谓“新的情况”是指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认定法院在该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以及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俄罗斯联邦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因适用了不符合《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规定的俄罗斯联邦法律或进行了其他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行为从而违反了《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12]。
对这种由检察长负责的再审程序的提起条件做如此严格的限制,原因不言而喻,因为我们知道,由检察长启动的再审程序往往是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而俄罗斯刑事诉讼立法对这种再审程序因此所表现出的慎重考量还远不止于此,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15条第3款规定,检察长在因举报中出现“新发现的情况”而提起诉讼时必须先行进行审查;再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而进行的有利于被判刑人的有罪判决再审,没有期限限制,而再审无罪判决或者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裁决,以及以量刑过轻或必须对被判刑人适用关于更重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律为由再审有罪判决的,只能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限内,并且必须是在自出现“新发现的情况”之日起1年内;又如,立法者特别强调检察长在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刑事案件的诉讼中所承担的客观义务,尤其在可能有利于被判刑人时,这种立法思路在审前阶段也有很多表现。2007年6月5日颁布的《关于修改(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和(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的第87号联邦法律就使得俄检察长在案件从立案到移送检察长批准起诉书阶段中的追诉色彩大为淡化、地位趋于中立,使案件在审前侦查阶段就具备了对抗制的基础,[13]检察长成为侦查机关和嫌疑人之间的仲裁者,从而可以有效解决许多审前阶段的争议事项[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