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制度(下)——以《公司法》第 199 条的适用(6)

2012-08-28 21:33


 
注释:

  [1]关于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之法律效力,学界尚存在法人资格消灭说、法人资格存续说、区别情形说等不同观点。在立法上也存在推定法人资格消灭和维持法人资格存续等不同规定。笔者认为,吊销公司营业执照,仅仅只是消灭了公司的营业资格,剥夺了该公司营业能力,而非消灭该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应属于公司行政解散的情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作法人主体的资格仍继续存在,只有经清算并完成注销程序,该公司之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参见肖海军:《企业法原论》,湖南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22 - 123页。
  [2]如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0 年 1 月 29 日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发的《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 号函)就指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3]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 69 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予以撤销,其中该条第2 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属于“应当予以撤销”之列。有学者认为,有关公司撤销登记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第 69 条第 2 款的规定。参见郑智敏:《浅论撤销公司登记的适用》,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4 年第 12 期。笔者认为,由于公司设立登记行为不应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应定性为行政确认行为,故撤销公司登记不应援用《行政许可法》第69 条第2 款所规定的情形,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应直接适用《公司法》第199 条的规定。
  [4]参见张占忠、颜辉:《试论对撤销公司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 年第 1 期;王跃龙:《“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的适用辨析》,载《法学》2009 年第 6 期。
  [5]参见沈福俊、邹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29 -13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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