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从法律实践而言,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而免除债权出资人填补责任的前置条件过于笼统与宽泛,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容易引起司法实践操作标准的混乱,损害法律的尊严。具体而言,何为“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需要进一步地明确与细化,具体分析如下:
(1)出资债权经诉讼或仲裁程序,若裁决未能全部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根本没有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未获支持的部分债权,是否属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出资债权人是否属可以免责的部分?笔者认为,回答当然是否定的,此种情况下,生效司法裁判已经证明债权出资的非真实性,因此,以债权为出资的发起人仍需履行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不能认定为是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而免除债权出资人的填补责任。
(2)出资债权因时效原因而消灭,出资债权人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即因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股东故意或怠于或过失的行为,致使公司对出资之债权因时效原因而消灭。此种情况的处理亦较为复杂,需要进一步分析:其一,如非出资债权人实际控制公司而故意或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此时基于时效而消灭的出资债权,该债权出资人应予以免责;其二,如因出资债权人实际控制公司而故意或怠于使公司行使债权的情况,此时基于时效而致出资债权消灭,该债权出资人不能免责;其三,因非出资债权人的原因而导致公司出资债权因时效而消灭,则对此事项负有管理职责的公司董事、经理或实际控制人需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该过失赔偿责任危及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公司又怠于追究相关人员赔偿责任,则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为求偿权,以保护其债权的实现。
(3)出资债权执行当中的问题。即出资债权虽经诉讼或仲裁程序获得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只能部分执行,此种情况下,债权出资是否可以免责同样有探讨的余地。一种情况是,当债权作为出资时属于优良债权,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债权到期后不能实现;另一种情况是,债权出资人在出资时该债权已经属于不良债权而仍以该债权出资,导致即使公司胜诉也不能获得实际的财产利益。第一种情况,债权出资需要举证证明其履行出资义务时,该债权为优良债权,否则,笔者认为,债权出资人不能免责;第二种情况,如公司或其他非发起人股东、公司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作为出资的债权为不良债权的,而债权出资发起人(股东)不能提供相反证明的,债权出资的发起人亦不能免责。根据以上的分析,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应根据出资债权未能实现的具体原因,来选择相应的手段与措施以维护公司的利益,进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2.对公司非债权出资发起人的效力
对公司非债权出资发起人而言,同意其他发起人以债权出资,是发起人之间的直接的合意与约定,是发起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如债权出资未能全部或部分实现时,债权出资发起人首先需要承担填补责任时,而其他发起人同样需要承担连带的填补责任。尽管法律尚未细分债权出资未全部或部分实现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但依据现行的公司法,如依法确定债权出资人需要承担填补责任,则其他非债权出资发起人仍同意并签署相应的协议与公司章程同意债权出资,这也就意味着他们愿意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法律风险。因此,对于出资债权不能实现部分,其他发起人应承担连带的填补责任,即使公司章程有相反的约定,如此种情况下免除非债权出资发起人的连带填补责任,但基于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该约定亦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的请求,其他发起人并不应因发起人之间的约定而免责。
3.对非发起人股东(继受股东)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