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入世”——我国司法审查制度面临的挑战与对策(3)

1970-01-01 08:00


    (2)扩大行政诉权的保护对象。行政诉权的享有人是行政诉讼的原告,因此,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越宽,意味着法律对行政诉权的保护范围越广。近年来,各国有明显扩大行政诉权保护对象的趋势,我国的承诺体现了这种变化的趋势。即将行政诉权的保护对象定位为“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和企业”。可见,中国承诺的行政诉权保护对象相当广泛。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就是说,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标准是“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是,“合法权益”是指实定法权益,还是包括应定法权益,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救济的只是前者。因此,要履行中国承诺的相关义务,必须将行政诉权的保护范围拓展到应定法权益。
    (3)强化行政审判的独立性。行政审判的终极性要求其公正性,而公正性的前提和保障是其独立性。因为,独立的理念基础是法院(法官)只服从法律和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屈从于法律以外的任何力量。要做到这一点,只有靠独立来维系。WTO作为高度法治化的国际组织,要求其成员的司法机关必须“独立于负责执行的机构,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没有任何实质利益”,即司法独立。在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确立于建国初期,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于这一原则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致使这一宪法原则难以落实。为此,笔者认为,在现行国家机构框架下,可以考虑进行以下改革。①将法院院长的选举、审判员的任免由同级人大改为由上一级人大产生,法院不再对同级人大而是对上一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这样就从体制上切断了同级党委和政府对法院人事任免权的控制权,保证了人民法院“人权”的独立。②法院经费单独列支,使人民法院在“财权”上不再受政府的牵制。③法院在政治地位和职级上应与政府平,彻底改变现实中法院院长是同级政府行政首长“下级”的状况。④通过严把人口,严格考核,提升法官的水平,造就高素质、职业化的法官队伍。⑤通过体制创新,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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