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判决种类制度的评价与检讨(2)
2012-08-28 21:40
1、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也称为功能取向。就理想类型而言,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可分为主观公权利保障模式和客观法秩序。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法过程中,关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就主要有两种倾向性意见:一种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为受到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侵犯的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第二种认为主要是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行政管理,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和有效行政。立法目的决定整个法律的性质和内容设计,决定法律每一具体条款的写法。立法者在草拟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管辖、当事人资格、举证责任、审理形式、审理依据等方面的具体规则均会有相应的设计。总体而言,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重视不够,而较为强调法院的职权主义,体现了色彩浓厚的“客观法秩序维护”的倾向。
2、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和诉,相互对应。判决实际上就是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复。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判决都是围绕着原告的诉讼请求设计的。德国、台湾、日本对此都有共识。在另一方面,现代行政诉讼本质上是国家机关之间的一种权力制约机制,其权力制约是通过行政相对人起诉发动了一个诉讼程序来实现的。这种司法能动性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在不严重违背原告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院可以作出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的判决。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中法院不得不顾及客观的行政法秩序。人们或许有足够的理由质疑,法院承担维护客观行政法秩序任务的正当性,但是在我国欠缺公益性客观诉讼以及行政诉讼公诉的制度背景下,赋予法院维护客观行政法秩序的角色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行政行为的分类
在当前福利国家的背景下,行政机关的活动领域广泛,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进一步细化的结果,例如区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作为与不作为等,各种不同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不同的救济途径,诉讼类型、判决种类也相应有所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几乎都适用相同的起诉条件、举证责任、审理规则、判决形式等,这给行政判决的适用出现偏差和混乱留下了隐患。行政诉讼法之目的在于解决行政实体法的问题,法律的进一步精细和完善,需要深厚的行政法学理论的支撑和铺垫,行政行为的分类对行政判决制度的构建意义重大。
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行政判决的种类多寡和繁简程度。我国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首要标准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聚讼纷纭,对具体行政行为内涵也未有定论。司法实践中,为了适当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进行扩张解释,因其具有开启行政诉讼救济通道的功能。
5、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归根结底,行政诉讼判决乃是法院对行政诉讼的裁判,涉及对行政行为的判断,其核心是如何正确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一方面,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实行不告不理原则,而且基于分工,法院原则上只能监督行政机关。我们不能盲目夸大行政诉讼对于监督行政机关的作用。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司法审查本山带有许多固有的职能限制。设定司法审查的意图仅仅在于维持最低的标准(only to maintain minimum standards),而非确保最适宜的或最理想的行政决定。[4]
(二)实践中行政诉讼判决种类的总体检视:国家态度下的权力分工与行政判决
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之划分标准、适用条件较为混乱。我国现有的行政判决有的以诉讼请求为标准,有的以人民法院职权为划分标准,逻辑、层次不够清晰,而各判决种类之间的关系如何,怎么互补、配合,其各自的适用条件有何区别,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存在多种判决形式的情况下,如何清晰界定各种行政判决的适用条件和标准,使得各种判决间优势互补,依然需要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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