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理分析(2)

2012-08-28 21:41


      为了避免社会在市场竞争中重新走向毁灭,政府作为国家正式代表不得不承担起了宏观调控的责任。因此,便发生了市场竞争主体与调控主体(政府)之间的共生性问题,这个问题亦可最终归结为“市民社会与经济国家”的共生性问题,为克服市场经济中市场竞争主体自利性所引发的危机,和谐市民社会与经济国家的关系,国家就提供了一些制度性的工具来加以保障,其中最明显的就是经济法制的健全,而经济法制的健全完善是落实宪法中人民经济权利的关键,是提升国家经济竞争力的重要途径,也是法制建设现代化的重要标志。[9]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由市场经济造成的收入差距悬殊以及隐藏在等价交换形式背后的种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市场机制本身是无力解决的。因此,市场竞争所造成的贫与富、弱与强互不相容局面,在很大程度上需靠国家的“福利政策”来加以解决。其实,英国19世纪制定的《济贫法》就在一定程序上肯定了共生性的重要社会价值。需说明的是,包括投资者与投劳者(包括管理者和生产者)的共存,垄断者与其他弱势群体的共存,都是亟须解决的问题。这就需要国家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社会福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优抚法、社会保障基金储备法等来加以实现。[10]
      从市场竞争主体之间、市场竞争主体与调控主体之间及强者与弱者之间共生现象的分析可以看出,其实质上便是政府权力与市场运转之间的互利共生。既表现为相互依存,也表现为相互渗透。C·E·林德布鲁姆认为:“市场体制不能靠自身来形成,而是政府通过对自由和财产的立法,从而帮助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府是市场体制的参加者”,“没有政府的参与和调节,市场体制就会崩溃。”[11]就连最提倡自由市场主义的哈耶克也承认:“一个功效显著的市场,乃是以国家采取某些行动为前提的;有些政府行动对于增进市场经济的作用而言,极有助益;而且市场经济还能容受更多的政府行为,只要它们是那类符合有效市场的行为。”[12]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的凯斯·孙斯坦更明确指出:“市场依赖于政府,有时政府能够通过为社会理想的行为建立好的激励机制来改善现有市场。……主张在某些领域更多地依赖于市场机制,同时在其他领域强调公有因素起更大的作用,这两者之间并不矛盾。”[13]
      二、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态势:权力、权利、责任的互动
      (一)政府权力与政府权利的辨证统一
      在社会生活中,政府既是一个政治团体,又是一个经济团体。正是这种双重身份,使得政府在干预经济活动时,通常交替采用两种不同的方式:一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对经济进行干预和管理,这种情形下政府是经济活动的管理者;二是政府利用其拥有的资源和资产通过直接投资、经营、采购、拍卖等方式直接参与经济活动,这种情形下政府又是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作为经济活动的管理者,政府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而作为政府身份的这种特殊性,它享有的则是法律所赋予的经济权利。正如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指出的那样,国家权力与法是密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的,它们是由于同样的原因,同时发生,同时发展和完成的。国家权力是法律得以存在和发生社会作用的必备条件;另一方面,法律则是实现国家职能、完善国家机构从而最终使国家权力合理化、制度化的规范基础。[14]我们不能否认,不受任何法律控制的强权与经过法律规制的权力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差异。经过一定的权力博弃与立法者的价值选择,有一些权力得到了法律制度的认可与支持,这部分权力就转化为规范性权力或制度性权力—法律权利。“随着权力的基础从强权转变为权利,就会发生细微的、但是却是重要的变化,这些变化会带来深远的后果。”[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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