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立法的理性分析——兼论对该罪立法的反思与展望(4)

2012-08-28 21:42


  四、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立法的未来展望


  根据前文的分析,我国对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犯罪化基本上顺应了社会的发展和对该行为的危害性进行抑制的需求,符合犯罪圈设定的理性标准。但是,以发展的眼光和“苛求”尽善尽美的考量出发,笔者依然需要对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规定提出立法上的展望。


  (一)根据需要适当地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


  在现实生活中,诸如中介、法律服务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乃至网络用户的侵犯个人信息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具体情境下也会大量出现。对此,从长远来看,适当扩大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是不可避免的。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否定《刑法修正案(七)》对犯罪主体规定之合理性的理由。因为《刑法修正案(七)》对该罪是一个开放性的规定,当入罪的需要产生之后,仍然存在着在不修改法律现有规定的前提下而对其他一般主体的侵害行为予以犯罪化处理的余地。


  根据日本著名学者大谷实的见解,犯罪化包括立法上的犯罪化和刑罚法规解释适用上的犯罪化{16}。前者的含义勿需解释;后者亦即司法上的犯罪化,是指“在适用刑法时,将迄今为止没有适用刑法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新的解释将其作为犯罪处理”{17},“没有伸缩性的概念,就没有裁量的空间,不足以实现正义。……概言之,具有伸缩性的抽象性、一般性规定,不仅使司法上的犯罪化完全成为可能,而且能够使司法上的犯罪化没有超过刑法的抽象性、一般性概念的约束。”{17}《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有关该罪犯罪主体的规定就是一个类型性、伸缩性的概念描述。随着其他主体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增多和社会危害性的增强,特别是随着调整这些主体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规范的健全和完善,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可以随时通过颁布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主体要件进行填充,视情况将非特定主体纳入刑法视野,以满足刑事调整的需求。


  (二)通过完善立法明确“个人信息”的含义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而言,明确本罪侵犯的对象即何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的准确适用非常关键,无怪乎几乎所有关注此罪的学者和刑事实践部门的人员,均强烈要求立法上明确界定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但是,采取何种形式来加以明确界定呢?有学者建议,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个人信息的内容;比较多的学者主张,在将来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专门增加一款,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与范围{18}。


  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界定个人信息的涵义,虽然有利于及时统一刑法适用上的认识,但是不符合法律体系整体性、逻辑性的要求;而寄希望于制定一部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典来明确个人信息的范围,也仅仅是长远规划。然而,刑法颁布后就随时准备予以适用,具体案件的发生不可能只等待未来一部法律的颁布。可见,这两种意见均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如何在所谓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以前即能确定“个人信息”的涵义呢?笔者认为,根据立法者在犯罪化时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放置于刑法典中的位置,可以推断出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并依此立法意图解释刑法修正案中“个人信息”的范围。


  (三)审时度势地将“人肉搜索”等危害严重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


  “人肉搜索”等搜集、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由于其危害性的日益增大和可控性的日益艰难,引起了当前社会的普遍关注,社会各界纷纷呼吁将其予以犯罪化处理。[10]但是如果理性分析,“人肉搜索”等行为的入罪是不能够一蹴而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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