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既遂后的中止问题研究(4)
2012-08-28 21:42
( 三) 危险犯在既遂后成立犯罪中止也是刑事政策和罪刑法定精神的需要
我国刑法设立犯罪中止并对中止犯规定较轻的处罚原则, 其目的就是有效地保护社会, 最大限度地减轻已经付诸实施的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行为人在使法定危险出现以后, 处于自己的意志又消除这种危险状态, 避免了实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对这种情况不按中止犯罪以较轻的处罚, 那么以后类似的情况就不会出现。行为人所做的就是不消除危险状态, 放任实害结果的发生。很显然, 这与立法精神是违背的。也可以这样说中止和既遂并不必然对立, 两者的出发点不同, 侧重点不同, 内涵也是不同的, 是可以并存的。
即使从刑事政策意义上说,不可谓没依据,各国(地区)刑事立法之所以在刑法中设置犯罪中止形态,无非是鼓励犯罪人悬崖勒马以避免会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对犯罪中止的立法规定, 正如李斯特所言是架设了引导犯罪人返回的金桥。不给行为人放弃犯罪完成架设一座金桥, 就不可能实现有效地保护社会, 最大限度地减轻已经付诸实施的犯罪对社会危害的程度这一立法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虽然重要, 但是不能把法律的理论用来挑战社会更多人的法益。同时刑法之所以要惩罚一个行为, 最终还是在于防止实害的结果, 放眼点并非就是指向危险状态, 所以在这个过程中刑法所要禁止的结果应该是危害结果的出现, 如果此时行为人有效的避免了其结果, 主观恶性减少是刑法精神所追求的, 此时成立中止, 给行为人一座金桥让行为人有积极力量的鼓励避免更大的悲剧, 这是合理的且符合中止犯的立法精神。
只有承认危险犯的中止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和符合罪刑法定精神, 这也是持任何观点的人共有的一个理由。认为不成立犯罪中止的论者认为可以把上述情况作酌定从宽的情节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而我国刑法对中止犯的处罚是“应当减轻处罚”这是必减, 把上述情况作为酌定减轻情节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这在执行的时候是要打折扣的。更何况不存在酌定免除处罚情节呢? 也就是说在实践中不把上述情况当犯罪中止来处理更本就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持成立实害犯中止犯的论者认为使用相应实害犯的条文, 又承认其属于中止犯则可以依案情, 既能给予犯罪一定的处罚又不致刑罚太重, 可以体现罪刑相适应, 我们认为这是错误的。适用实害犯条文其前提是实害结果必须发生, 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否则便使对公民人权的随意侵犯。本来犯罪中止是为行为人放弃完成犯罪架设一座可以后退的金桥, 而对实害犯的中止犯使用实害犯条文无疑走向其反面。
注释:
[1] 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2] 王志详.危险犯实行阶段的中止问题研究[ 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4, ( 17) : 16.
[3] 马克昌.犯罪通论[M]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4] 张明楷.刑法学( 上)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危险犯既遂后的中止问题研究(4).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