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抵押物的转让和转让后抵押权效力的分析,比较两个草案和征求意见稿,借鉴他国立法例,就抵押物的转让和转让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物权法可以考虑在抵押部分作如下的规定: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抵押物是不动产或法定登记的动产的,转让不影响抵押权;抵押物是其他动产的,公证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未公证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的,受让人取得抵押物后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该抵押权消灭;也可以提存清偿的债务和价款,该抵押权消灭。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受让人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注释:
[1]朱庆育:寻求民法的体系化方法。[J].比较法研究,2002,(2)。
[2]温世扬 廖焕国: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J].法学,2001.6.
[3]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294.
[4]梁新奕:抵押物转让价金物上代位性研究[J].现代法学。2003.(12)。
[5]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原[M].北京: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609.
[6]近江兴治:担保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99.
[7]陈本寒:《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
[8]王利明主持: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05条
[9]梁慧星主持:民法物权编建议稿,第316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1条
[11]陈本寒:《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
[12]韩家勇:《抵押物让与的法律效果》,《杭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5年第1期。
[13]王利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之一)[J].法学。20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