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辩解的国际尺度解析
(1)刑事辩解在《公约》肯定的公正审判国际尺度中的特殊地位
1般以为,《公约》第一四条是关于公正审判的国际尺度的详细内容以及请求。从整体上来说,它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等各类诉讼。但详细来望,则会发现该条的大部门内容是关于刑事诉讼的,其中又有相称部门是关于刑事辩解的内容,即“3、在判断对于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整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下列的最低限度的保证:(甲)迅速以1种他知道的语言具体地奉告对于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以及原由;(乙)有相称时间以及便利预备他的辩解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系;(丙)受审时间不被无端拖延;(丁)出席受审并切身替自己辩解或者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支援入行辩解;假设他没有法律支援,要通知他享有这类权力;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支援,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支援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戊)……。”
为什么关于刑事诉讼和刑事辩解的内容以及请求在《公约》第一四条所划定的公正审判的国际尺度中据有相称的篇幅以及特殊的地位,这是由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本色特点所抉择的。
首先,刑事诉讼是由强盛的国家发起并由其与弱小的、孤立的个人之间产生的诉讼,双方力量极其迥异[一]。绝管从世界规模来望,有些国家(包孕我国在内)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还存在着由被害人个人或者其法定代办代理人对于被告人提起诉讼的刑事自诉制度,但从整体上讲,“当代的刑事诉讼大部门是以公诉的形势入行的,以国家的名义以及权利对于1个人入行控诉以及审理。”[二]这非但象征着在静态上,诉讼双方的力量对于比极其迥异,被告人自然处于弱势的地位,而且在动态上,被告人永遥处于被动、“挨打”的劣势地位。诉讼双方力量的严峻失衡必定影响诉讼进程的公正性以及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为此,就需要通过制订以及实行刑事诉讼立法人为地加强被告人1方的力量,使其能够与代表国家发动起诉的控方构成抗辩,以保障以及实现诉讼进程以及诉讼结果的公正。
民事诉讼则不然,它是产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诉讼双方的力量不存在自然的迥异,诉讼双方的角色也不是1成不变,而是因案而异,彼此可以互换,今日之原告明日可能成为被告,今日之被告明日则可能成为原告。由此抉择了诉讼双方非但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都是平等的。
行政诉讼中当然诉讼中的1方是代表国家的政府机关,另1方是普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静态地望好像也存在着自然的不平等,但当它们处于行政诉讼的动态法律瓜葛当中时,互相之间却是平等的,而且身为普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1方永遥处于主动起诉的原告地位,而代表国家的政府机关永遥处于被动应诉的被告地位。非但如此,它还必须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证实自己在诉前针对于原告所为的行政行径是合法的、正当的,否则将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其次,刑事诉讼的进程及其结果都直接触及到对于被刑事指控者即被告人的人身、财产权力的限制乃至剥夺。如前所述,刑事诉讼实质上是代表统治瓜葛的国家针对于“孤立的个人反对于统治瓜葛的斗争”而与其入行的表现为诉讼活动的“斗争”,为此非但诉讼的结果可能限制、剥夺被告人的人身权力,例如判处被告人人身自由刑或者者剥夺被告人生命的极刑,而且在诉讼进程中便可能限制、剥夺被告人的人身权力、财产权力,例如将被告人强迫羁押在特定场所,强行拘留收禁、查封被告人的财产等。显着这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截然不同。
在民事诉讼中,不论是诉讼进程自身还是诉讼发生的结果,1般都不触及对于当事人人身权力的限制或者剥夺,充其量只能对于当事人某1方的财产权行使必然的限制或者处置,例如在诉讼进程中顾全、拘留收禁1方当事人的财产,诉讼发生结果后,按照裁判令1方当事人赔偿另1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行政诉讼也是一样,诉讼进程自身以及诉讼结果自身都不能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人身权力。
刑事辩解的国际尺度与我国刑事辩解制度的修改完美(上)
2012-09-02 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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