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毁灭\捏造证据罪若干题目解读(3)
2012-09-02 22:47
二.从行径人的主观心态以及行径的社会危害性望,毁灭证据不能囊括藏匿证据,捏造证据也不能囊括变造证据。有人以为,“使证据不能被司法机关发现的行径,与使证据从物理上灭失的行径,在性质上没有任何判别”,他们都导致司法机关不能发现并运用证据,从而使证据功能丧失。然而,从行径的社会危害性望,两者却没法同等。毁灭证据的行径人的主观目的是要使证据永遥灭失,其后果是司法机关永遥都没法获取该证据;藏匿证据的行径人的目的是使证据不被司法机关发现,并非使证据永遥灭失,其后果是司法机关仍可能取患上并运用该证据。两者对于司法工作所酿成的影响是有差别的,前者可能导致案件永遥没法侦破,后者其实不排除了证据被发现并运用的可能性,这类差别也能够折射出行径人主观心态上的差别,从而体现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从这1点上望,毁灭证据行径没法囊括藏匿证据行径,将藏匿证据行径纳进毁灭证据行径当中有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同理,捏造证据一样不能囊括变造证据。捏造是无中生有、凭空伪造出证据,即制造实际上其实不存在的证据,变造是对于原本的证据内容加以扭转,两种行径所反应出的行径人的主观心态一样是有差别的,行径的社会危害性也有所差别。刑法对于捏造货币以及变造货币划定的不同刑事责任就很好地说明了这1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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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张明楷.论帮助毁灭、捏造证据罪.山东审判.二00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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