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司法审查制度比较来分析与启示(3)

2012-09-02 22:49


  三、采取日本的司法审查制度模式更能保障宪法的有效实行。1般说来,在各种营救途径之中,司法营救应该是最方便、最有效的。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以及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孟德斯鸿以为,就法官的权利而言,他的裁判只能依照法律条文的正确解释,而不能是法官的私家意见,即司法判例在必然的时代内是固定的,个人的意见是不能掺杂于法律的司法判例当中的。这样,“人们所畏惧的是首职,而不是官吏了。”于是;作为法院的法官大都接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具有系统的法律知识,在适用法律题目上比其别人更能正确、有效地掌握法的本色。绝管我国的法官仍旧存在着法律知识以及职业素质不高的情况,然而也不能于是就否认司法监视自身的优越性。   3、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美及启示
  要完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1方面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动身,认真总结本国经验教训,同时适量借鉴日本司法审查制度的详细经验,树立拥有中国特征的社会主义的司法审查制度。笔者以为应从下列几方面完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一、司法审查主体方面
  由人民法院负责背宪案件的审查,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处所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内设立宪法庭,负责审理公民、法人或者者其它组织提起的详细背宪行径的诉讼,并对于抽象文件的背宪按必然程序哀求有权机关入行审查及修改或者撤销。有1些学者以为,既然行政诉讼法已经经划定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详细行政行径的正当性有权审查,则对于抽象行政行径亦应相应地有权予以审查。那么全国各级法院是否是均享有对于抽象行政行径的审查权?依据前面所述,日本宪法划定,由最高法院集中行使司法审查权。那么,笔者以为,从我国现有的法官素质来望,基层法院尚不具有足够的司法审查的能力,假设答应其随意解释法律以及法规,并判断某个抽象行政行径无效,将会导致行政权以及司法权没必要要的冲突,并将阴碍行政的正常运转。于是,关于对于抽象行政行径的司法审查应由最高立法机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对于有权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法院作出限定,原则上理当限定在中级法院以上的法院。这非但因为中级法院以上的法院较之于基层法院而言拥有更大的势力巨子性以及更多的堪当此重任的专业知识人才,同时也可防止因基层法院在审查中可能因各行其是、随意断定而给行政秩序造成侵害,并且能努力处理好司法审查权以及行政权的互相瓜葛,避免司法对于行政的不当干涉干与。
  二、司法审查方式方面
  宪法庭专门处理背宪诉讼案件,执行“事后审查”以及“消极审查”。我国行政诉讼以及民事诉讼都是执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宪法诉讼也应该遵守这个原则,即只有当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对于侵略其宪法权力的详细背宪行径提起宪法诉讼时,法院才能受理。对于抽象文件的审查应该执行日本式的“消极审查”,也就是说法律、法规生效后,即使已经经背宪,假设没有当事人在详细案件中对于其合宪性题目提出异议,法院无权入行主动审查;固然,当事人也能够专门就抽象文件背宪题目提起宪法诉讼,而没必要结合详细案件,这1点与日本的附带审查是不同的。这是为了预防公民的权力遭到损害,假设要等到公民的权力遭到损害之后才能对于此入行营救,对于详细当事人的这类补救有时候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例如孙志刚案件就是1个很好的例子。但笔者以为在我国,法院宪法庭在发现某项法律、法规背宪后,可以通过立法程序哀求有权机关将其修改或者者撤销。
  三、司法审查内容方面
  笔者以为在审查内容上应该是除了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职员的职务行径外,还包孕其他公民、组织等的个人行径,即国家对于公民的行径以及公民之间的行径。此外,还要修订以及完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对于抽象行政行径入行司法审查的法律根据。要通过宪法明确划定我国司法审查的法律根据,包孕划定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互相瓜葛,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径的司法监视权,公民等行政相对于于人有权对于抽象行政行径提起控诉和责任追究机制等,还要在有关单行法律中将司法审查的宪法精神以及原则详细化,修改以及完美有关条文,使抽象行政行径的司法审查有法可依。同时还应明确对于抽象行政行径司法审查的详细规模。鉴于行政法规的效劳等级较高,和司法对于所有抽象行政行径入行审查的时机尚不成熟,行政法规暂不宜纳进司法审查的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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