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用证当事人如何依据对汇票的需求合理选择信用证类型
(一)受益人应以融资需求作为主要选择依据
受益人如果没有融资的诉求,应当选择不需要提交汇票的信用证,以避免因汇票中出现不符点而遭开证行拒付的风险。即期交易,选择不需要汇票的即期付款信用证或议付信用证;对于远期交易,应当坚持使用不要求提交汇票的远期议付信用证(因延期付款信用证通常针对资本性货物交易,这里不作讨论)。当然,对信用证的这种要求应当在和进口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在贸易实务中,大多数受益人均需要融资,以实务中用得比较多的议付信用证为例,尽管没有汇票的议付信用证,依然可以满足受益人的融资需求,但是从提供资金的指定行的角度看,他们更乐意对需要汇票的信用证提供融资。譬如我国国内用得比较多的议付信用证下的议付,如果没有汇票,事后一旦因为单证不符开证行拒付,议付行只能根据和受益人的协议向受益人追索;如果是带有汇票的议付,则同样情形下,议付行还可以依据票据法,以后手(持票人)的身份向前手出票人(受益人)追索。尤其当出现受益人欺诈,开证行因所在国法院的止付令而拒付时,议付行可以凭正当持票人的身份,以“欺诈例外”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保障自己的权利。
此外,在我国逐渐做大的福费廷业务,大部分是间接福费廷业务,向受益人直接购买单据从而给受益人融资的指定银行,多数情形下在事后将出口单据包卖给其他福费廷包买商。由于指定银行是信用证的当事人,因此它根据开证行的指示包买受益人单据的行为受信用证和UCP的保护。但是福费廷包买商不是信用证的当事人,其包买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不受信用证和UCP的保护。如果出口单据中包含汇票,福费廷包买商则受票据法的保护,可以正当持票人的身份,直接向汇票的付款人(一般为开证行)要求偿付。因此,出口单据中带有汇票,利于福费廷二级市场的形成,从而便于受益人融资。反之,受益人利用福费廷融资将较为困难。
(二)开证行应以降低自身风险作为主要选择依据
对受益人的相符单据及时付款,是开证行的义务。尽管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但在是否需要汇票的问题上,基本是开证行自己的主张,外贸实务中,大多数开证行根据自己的业务习惯行事。实际上,从UCP500和UCP600对开证行付款义务表述的变化上,可以看到未来在是否需要汇票的问题上,开证行的基本态度。
关于开证行的付款责任,UCP500第九条a款 Ⅳ分款中规定:对议付信用证——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但是,在UCP600中,关于开证行责任的第七条a款Ⅴ分款中,UCP已经删除了开证行对正当持票人付款责任的表述,这也意味着UCP600确认了开证行付款责任限于受益人和指定行,并不鼓励使用汇票产生正当持票人,进而给开证行带来某些情形下(如受益人单方欺诈或受益人和申请人合伙欺诈)因受票据法制约而不得不付款等不可预知的风险。因此,从开证行自身的利益诉求看,除非进口方强烈要求,开立不需要汇票的信用证,应当是明智的选择。当然,不排除个别开证行开证时,从申请人利益角度考量,通过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进而在汇票上故意设陷,创设不符点而拒付货款的情形。
(三)申请人作为汇票的非相关方,选择信用证无需考虑汇票
信用证业务中,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是: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即所谓的“单证一致”。以MT700信用证为例,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46A场(DOCUMENTS REQUIRED)的单据要求,则申请人对开证行付款。至于信用证是否需要汇票,或者规定了汇票的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汇票是否存在不符点,不是申请人关注的问题。因此,汇票并非是申请人要求的单据,有或没有,不影响申请人付款义务的履行。正如上文所言,在是否需要汇票的问题上,基本是开证行自己的主张。
除了上述提及的受益人、开证行和申请人外,同信用证是否要求提交汇票关系比较大的是信用证中的指定行。指定银行如果只是作为交单行,不对受益人融资,那么信用证是否要求汇票,对指定行没有影响。但是指定行如果意欲对受益人融资,则比较倾向对包含汇票的出口单据进行融资。如议付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议付,议付行在无法从开证行处得到付款时,除了根据和受益人的协议向受益人追索,还可凭票据法的规定对出票人(受益人)行使追索权。此外,如因受益人欺诈,开证行以进口国法院止付令而拒付时,指定行可以根据“欺诈例外”的原则而得到开证行的如期付款。
总之,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如果不需要融资,应尽量选择不需要汇票的信用证,如即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如需融资,在接受要求汇票的信用证时,在审证阶段应就汇票是否是单据等问题和开证行取得一致意见。作为开证行,如非必须,应尽量开立不需要提交汇票的信用证。此外,开证行应谨慎对待以汇票不符点为由的拒付业务,以免影响声誉和遭致诉讼纠纷。对于融资行而言,应当首选带有汇票的信用证开展融资,尤其要争取融资行的正当持票人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