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
首先,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低于法律。我国已经是世界货物贸易第一大国,在我国出口商品频频受阻于国外的反倾销之时,却不能以对等的法律形式来保护国内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利于我国农产品参与国际竞争。其次,现行的《反倾销条例》主要是针对于工业产品,而忽视了农产品。因此,我国要专门制定农产品反倾销立法,明确农产品倾销的概念,制定农产品反倾销的程序,确定农产品产业损害或损害威胁。第三,要充分考虑我国农产品生产经营分散的特点,现行条例笼统地强调“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50%的比重过高,不利于我国对进口农产品实施反倾销,保护我国广大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因此,适当放宽农产品反倾销申诉主体的资格标准显得至关重要。
注释:
①ABCD指 ADM(Archer Daniels Midland,阿彻丹尼尔斯米德兰),邦吉(Bunge),嘉吉(Cargill)和路易达孚(Louis Dreyfus)四大国际粮商,四大粮商垄断了全球80%的粮食交易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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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廖良美.《论中国农业反倾销有效主体的缺位及对策》.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05
[2]海闻,李清亮. 《加入WTO十年来中国对外反倾销实践分析》. 国际商务研究,2011.03
[3]刘宏青,郭双焦,米家龙.《论行业协会在反倾销申诉与应诉 中作用的发挥》.武汉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