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模式视野下的监察体制改革(2)

2021-05-13 10:35

从全球反腐败非政府组织“透明国际”近年来公布的全球清廉指数排行榜来看,丹麦、芬兰、瑞典、新西兰、新加坡、加拿大、香港等国家与地区的清廉指数名列前茅。这些国家或地区今日之清廉状态并非是一蹴而就的,它们大多通过对体制机制进行大刀阔斧地改革、制定零容忍的反贪法制、实行铁腕反腐的强效手段等方式横扫附着于国家机构内部、蚕食国家肌体的腐败分子,将一个腐败丛生、污浊横流的社会治理成天朗气清、政治清明的廉洁净地。事实上,仔细考察这些廉洁的国家或地区会发现,它们其实是国会监察使模式和独立监察权模式成功运用的典范。丹麦、芬兰、瑞典、新西兰、加拿大等国大多实行的是国会监察使模式,而新如坡和香港实行的则是独立监察权模式。这两种监察模式孰优孰劣不能一概而论,甚至也不一定具有可比性。尽管这二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但是,不容忽视的一个相同点是,这两种监察模式在治理腐败过程中都收效显著。因此,对于我国当前的监察体制改革而言,重要的不是去比较这二者之间的优劣,而应该将目光聚焦在总结并吸收这两种模式的优点。

笔者认为,无论是国会监察模式还是独立监察权模式,它们都能够行之有效的共同原因在于监察(监察权或监察机构)本身的独立。因为监察的本质是以权力监督制约权力,这就注定了监察权至少要与被监察的权力的地位相当而且监察权必须在权力系统之外运行。“如果监督主体对权力主体的监督是在权力系统内运行,监督主体本身被权力主体‘同化’而成为另一个需要监督的权力主体,监督就不可避免地流于形式,甚至出现官官相护,监督失灵是必然的。其结果就是社会民众对当权者更无信任可言。因此,在权力系统内运行的监督不可取。”香港的廉政公署在肃贪倡廉方面之所以能够著称于世,原因在于该机构取得了机构独立、成员独立、经济独立的法律地位。1952年,香港反贪污部(ACB)设置在警察处之下,其负责人由一名助理警务处长担任。然而“警瘵部fr]恰恰是贪污最严重的部门,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反贪污体制难以扫除日益猖狂的贪污风气”。1974年,香港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直接隶属港府最高首长,对行政长官负责。香港反贪体制的变革,使其反贪机构由系统内走向系统外运行,实现了机构独立。为了实现成员独立,“廉政公署自行招募工作人员,经费由公款支付。”“廉政专员及其管辖职工均不受公务员叙用委员会之职权管制,故不是公务员。”经济独立方面,廉政公署经费是一个独立开支总目,由政府每年的预算中拨出。且最终的审批权和决定权掌握在港服最高首长手中。与香港有异曲同工之妙的是,新加坡治贪的重要经验之一也是反贪机构的独立设置。新加坡于1952年设立了贪污调查局。按照1960年《防止贪污法》的规定,贪污调查局是新加坡防止贪污贿赂的最高机关,局长只对总理负责,不受其他任何人士的指挥和管辖。根据1991年通过的“民选总统法令”,总统有权调度贪污调查局局长对政府部长展开调查,以监督制衡政府。因此,新加坡贪污调查局只听从总理或总统的调度。监察权区别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在于监察权乃是监督权力之权力,是权力之外的权力。因此,监察体制改革必须坚决彻底,改革的结果应当是实现监察权的独立,并将其铸就成为一把利刃,只有这样,反腐败斗争才能刀锋所指,所向披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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