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渎职犯罪的法律预防

2021-05-13 10:51

摘要:渎职犯罪的数量及发生原因,凸显了预防渎职犯罪之必要性和可行性。立足犯罪主体个人视角,在自身法治意识不足等抽象因素外,身份不清职责不明引发的糊涂之举、不谋私利不徇私情的无知之幕、集体研究的“避责之法”等认识误区,是诱发渎职犯罪不容忽视的主客观因素,更是预防渎职犯罪大有可为的主阵地。而通过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和完善会议记录制度等具体措施的落实,可有效避免认识误区,从而取得预防渎职犯罪的效果。

关键词:渎职犯罪;认识误区;法律预防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5-0104-02

最高检的工作报告有一组数据特别值得注意和思考———查办受贿犯罪13 210 人,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13 040 人,也许“大老虎”带来的震撼更为明显,也许是媒体的聚光灯使之更为吸引眼球,社会公众总是更习惯于聚焦贪污贿赂犯罪。而渎职犯罪,对于这一类在涉案人数上与受贿犯罪旗鼓相当的职务犯罪,不仅在公众关注度上,更在我们进入标本兼治反腐败阶段,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但在犯罪预防层面,渎职罪可通过法律预防措施减少的犯罪数量更为显著。

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一种贪利型犯罪,于行为人个人立场而言,除了加强规范和约束,似乎并无太多其他的预防措施。渎职犯罪则不同,尤其是未徇私情、未谋私利场合下的渎职犯罪,涉案人员主观上往往不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多见于因认识不当诱发的职务犯罪,甚至表现因某些“意料之外的因素”才卷入诉讼。对这一类犯罪,通过廓清认识上的误区,划清职责边界,进一步规范履职行为,可在预防渎职犯罪方面取得立竿见影之良效。

一、诱发渎职犯罪的三大认识误区

渎职犯罪数量居高不下更多地源于认识上存在的误区,而通过厘清认识误区,可在预防犯罪方面取得明显效果。

(一)身份不清、职责不明引发的糊涂之举

渎职犯罪作为特定身份类犯罪,对犯罪主体的身份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定,作为一类职务犯罪,与行为人的岗位职责更是密不可分,而实践中因身份不清、职责不明诱发的渎职犯罪屡见不鲜。

虽然因误以为自身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而引发渎职犯罪的情形并不常见,但因对自身具体岗位和职责认识模糊不清,进而引发的渎职犯罪却是实践中引发渎职犯罪的重要因素。在笔者接触到的部分案例中,不少领导干部就出现了对自身具体的岗位职责、所属单位职责范围认识不准确的情形,对“无端”卷入渎职犯罪更是出乎意料。例如,在一起因超载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的问责案件中,该车途经的某超限超载车辆检查站和某交警巡逻中队的执勤人员均以玩忽职守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究其根源就在于未将查处超载车辆的职责履行到位,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这一严重后果。

不管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都根源于“职”,而不能准确厘清具体职责,对因职务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根本没有任何防范可能性,以致预防此种情形下的渎职犯罪只能追根溯源,通过厘清自身岗位职责,从而全面准确履行职责。

(二)不谋私利、不犯徇私情的无知之幕

受贿犯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的情形,使得少数领导干部误认为,在不谋任何私利、不收受任何好处的前提下,即使存在不认真、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也不应追究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行政处分或党纪问责就完全可发挥规范约束之效。

从渎职犯罪的规制内容来看,不谋私利、不徇私情的渎职行为,依然会侵害国家机关公务的正常有序执行以及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的信赖,依然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对“徇私舞弊”犯渎职罪的,设置了更重一档的法定刑,一方面印证了上述不谋私利、不徇私情的渎职行为依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另一方面,考虑到不谋私利、不徇私情的渎职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相较更低,设置更低一档的法定刑,亦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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