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协议及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4)

2010-07-11 01:10


  GPA规定价值在13万SDR或13万SDR以上的采购合同要实行国际化采购,但地方政府、政府下属机构由缔约方另行商量,所以各主要签字国承诺的政府采购合同限额各有区别。1994年12月8日瑞士加入了GPA,瑞士参加该协议的临界值如下:
  货物 服务 工程联邦政府 188000美元263000瑞郎 188000美元263000瑞郎 7200000美元10070000瑞郎州政府 288000美元403000瑞郎 288000美元403000瑞郎 7200000美元10070000瑞郎州政府较高的临界值是为了保持地方经济的平衡,各国地方政府、政府下属机构的限额一般都比中央政府高,服务和工程的限额又比货物高。因此,在我国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时,政府采购的“门槛价”也不应该搞一刀切,应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不同地区之间有一定的差别。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不同时期也应允许进行调整。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 GPA的谈判中可充分利用协议中“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加强对民族产业的保护,可利用的条款包括:
  (1)“协议”的适用范围。在谈判发展中国家适用本“协议”的范围时,应适当考虑上述所列目标;发达国家在拟定适用本“协议”的范围时,应尽量列入购买与发展中国家出口利益相关的产品和服务的实体。
  (2)例外条款。发展中国家可在适当考虑上述目标的情况下,同参加谈判的其他方商谈、确定彼此可接受的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例外的实体、产品或服务清单;在参加上述所提及的区域或全球安排时,也可通过谈判将其适用范围中的某些实体、产品或服务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在“协议”生效后,发展中缔约方可按“协议”第24条第6款的规定修改其适用范围;或可要求政府采购委员会允许将其适用范围中的某些实体、产品或服务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还可根据它们参与的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安排,要求委员会允许将其适用范围中的某些属于上述安排范围中的实体、产品或服务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3)技术援助。每一发达缔约方应在发展中缔约方提出请求时,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向其提供一切合适的技术援助,以解决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领域遇到的问题。发达缔约方还应建立资料中心,以满足发展中缔约方获得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作法,已经公布的采购意向,“协议”管辖的实体地址,以及已购或拟购产品和服务的性质、数量等方面资料的要求。
  (4)抵偿。各采购实体在进行资格审查、评估投标和授予合同时,不得规定、寻求和考虑抵偿(即通过规定当地成份、技术许可、投资要求和反向贸易等类似要求来促进当地发展或改善国际收支的各种措施)。发展中国家可在加入“协议”时对利用抵偿的条件:进行谈判,但只可用于资格审查过程,而且必须客观、明确和非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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