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靠具体人的行为来完成,但是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说,承认法人享有权利和义务,不过是虚拟的人格,不具有实质的意义。可以从两方面分析,其一,法人自成立时起,他便有自己存在的特定目的,这个目的不是众多个人目的的集合,而是法人组织整体的目的,他有超个人的独立性。例如,现代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联合的方式追求某一经营事业的发展为其目的,而他的股东只希望公司赢利并从利润中分得红利。相反,公司追求壮大与发展,与股东追求红利回报虽有一致性但也有利益上的冲突性。其二,法人权利和义务,虽然终究要依靠特定个人行为来完成,但这些个人行为已不同于普通个人行为。自然人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由个人随意行使,但是法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也是由个人实现,其方式必须符合法人的特殊程序,是由特定身份的人按特定的程序去实现的。这种区别,使这些行为虽然由个人做出,却不能被当作个人行为,而是与法人活动目的的有关,并符合法人特定程序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归属于法人。
1. 依法成立;2. 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活动场所;4.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其中第2.3项规定是团体特定化的最基本要件。所谓团体特定化是指该法人之所以成为该法人而区别与其他法人的特定化过程。自然人与法人的实体基础不同,自然人是一个生物人,自然人天然的包含了区别与他人的因素。而法人的形体基础是团体,团体在特定化前是空洞的,所以首先必须使这些主体特定化,才能承认团体的独立性,主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