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2)
2010-06-15 20:52
二、现阶段人大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既包括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工作汇报、专题报告,也包括对具体司法活动实施监督,尤其是对工作中发生的重大违法案件,人大常委会有责任督促其审判,查处、纠正和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可根据情况行使免职、撤职和依法提出罢免案等职权。具体来讲,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司法机关工作的领导。包括:1、决定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任免等事项,对司法机关实行组织方面的领导;2、为司法机关制定和提供法律规范、程序模式、方针政策,对司法机关工作的内容和方式进行宏观领导。
二是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包括:1、听取并审批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并可经过讨论作出相应的决议;2、对司法机关工作进行检查、质询和监督,指出并批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3、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在实践中,人大代表的视察制度主要为组织代表集中视察与代表持证分散视察相结合。在视察时,如果发现问题,他们可以将有关情况向人大提出,由其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或在其后的人大会议中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或质询,甚至提出议案。4、人大及其代表有权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经过研究后,人大可以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在实践中,人大或其工作机构一般将接待反映的问题交有关部门处理,并要求其报告处理结果。如果对其报告不满意,人大可以要求它重新调查,接受质询或提出有关议案。
三、当前人大在监督司法机关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有所加强,实效有很大提高,但由于种种原因,加上人大制度中某些环节的不完善,人大监督作用的发挥并不尽如人意,仍存在很多问题。表现如下:
1、监督主体缺乏主体意识和使命感。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常常使监督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流于形式,对现有的法律不能充分贯彻实施,滥用职权现象时有发生;二是程序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使监督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和权威性;三是监督的滞后现象,缺乏应有的约束性、预见性。
2、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各级人大的监督规定还不完善。具体表现在:各级人大对监督的对象、内容、程序、方式、手段、措施等立法规定上过分原则,实践中难以把握操作尺度。
3、思想认识上的障碍,导致人大法律监督不力。有的同志,对人大工作的性质、地位、作用认识不足,把人大的监督视为“履行法律手续”,把人大看作“二线机构”。还有一些同志认为,人大监督本身就是难事,要得罪人,在监督中搞一团和气,甚至讳言监督。认识上的无为,导致了行动上的无力,使人大监督工作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
4、未能处理好依法监督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之间的关系。一些越位监督、违法监督的做法导致在个案监督中干扰或剥夺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权。在实践中表现为出于一些方面的考虑,对案件的审理进行不同寻常或反复的监督。
四、完善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几点建议
1、加强人大的立法工作,制定监督法。我国应尽快制订一部监督法,完善监督程序,落实监督责任。在监督法中应对以下内容加以明确:一是监督如何提起,监督权适用范围和条件,监督的程序、内容、手段、措施;二是监督的具体组织,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权利和义务;三是监督的法律后果,即监督可采取什么样的法律强制手段等。从而使人大监督实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加强个案信访和个案监督,将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落到实处。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除每年人代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并实施监督外,还要结合形势和工作重点组织一些执法和工作检查,并结合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个别疑案进行调查监督。在监督中要敢用严厉措施,提高法律监督力度。在监督检查方面,一是内容上要实在。要敢于检查、调查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如“执行难”问题等;二是措施上要得力。应通过询问、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罢免等强制措施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大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全面性、经常性、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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