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销售单位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合法的销售网点购买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不得在楼道、屋顶、阳台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销售、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道路运输管理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非法烟花爆竹,并可处货物总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城市设摊导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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